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京01民终3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装饰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建筑公司。
上诉人某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4)京0119民初7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建筑公司对某装饰公司主张的增项款50120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双方按比例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某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判决关于案涉工程增项款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根据某建筑公司提交的《延庆3号楼和5号楼签工表》判决某装饰公司向某建筑公司支付增项款50120元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首先,签工表的第一项、第二项为卫生间的防水修护。但在案涉工程中,某建筑公司负责施工的为木地板找平的自流平施工。自流平施工与卫生间防水施工属于完全独立的两套不同工序,二者间不存在交叉的作业面。另外,卫生间防水属于隐蔽工程施工,自流平需要在卫生间防水施工完成且进行单项隐蔽工程竣工验收后才进场施工。因此,不存在某建筑公司一审中所称按照张某的要求进行修复的说法。其次,签工表中第三项隔离人员的人工费属于因疫情导致的不可抗力事件,即使发生了该人工费,也不应由某装饰公司承担。再次,第四项的人员误工费系因建设方原因导致的,该人工费即使发生,过错也不在某装饰公司,亦不应由某装饰公司承担。最后,签工表第五项、第六项为某建筑公司进行自流平施工时的人工费和材料费。某装饰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固定单价合同,在包含人工、材料、税金的前提下,自流平的综合单价为49元/m?0?5。因此,在对某建筑公司施工的自流平进行结算时,只需对其施工的工程量也即总面积进行确定,与其施工的自流平的高低无关。在确定了总面积后,其工程价款便已锁死。某建筑公司在第五项、第六项中主张的基于自流平“超低”“太高”而产生的所谓人工费、材料费,没有任何依据。
某建筑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某装饰公司的上诉主张。
某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装饰公司向某建筑公司支付合同编号为2435的《供货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合同款以及增项款192837.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2月20日,某装饰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某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第1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延庆区某地块旅馆及二类居住用地住宅项目室内及工区精装修工程三标段。1.2.工程地点:北京市。1.3.承包范围:室内自流平。1.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1.5.工期:详见第4条。1.6.合同价款:暂按人民币280799.4元。(后附明细表)材料名称:石膏基自流平;型号及规格:20mm-50mm;单位:平米;数量:5730.6;单价49;金额(元):280799.4元;品牌:泊誉威蓝,雨虹。后附产品明细。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贰拾捌万零柒佰玖拾玖元肆角,小写:?0?6280799.4元。备注:1.总价款实际使用数量据实结算(具体计算方式见价格表)……第2条,甲方工作。2.1.指派张某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等……第3条,乙方工作。3.1.指派刘某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第4条,关于工期的约定。现场已具备安装条件,自签订合同至2022年3月26日安装施工完毕(节假日不扣除,除非出现重大疫情)……第7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7.1.双方商定,本工程若有图纸变更,增减部分按乙方报价表中的相同子项单价计算。7.2.本合同生效后,甲方按照以下比例付款:(1)签订合同后支付合同额的37%为预付款(包含100%人工费用);(2)货到工地现场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付至实际供货金额的21%(同时扣除预付款);安装完毕无质量问题支付至实际供货金额的22%,正式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结算审核完毕后付至实际供货总额的95%,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3)每次甲方付款前一周,乙方需开具合格有效(与合同签订方、收款方名称一致的、能通过税务机关认证)的全额增值税专用或普通发票及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给甲方。(4)甲方指定对账人杨某,乙方了解并知悉:除指定对账人确认的账目外,其他有关于甲方的任何债务以及有关于供货数量、价格等相关文件性资料将不被甲方认可,甲方不予承担任何责任。未获得甲方指定对账人认可的货物视为乙方对甲方的让利。”某装饰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建筑公司支付150038元。
加盖某建筑公司公章的《石膏基自流平基层报价单》载明:一、平均厚度2-5厘米。1.基层清扫,清理;单价1元……9.石膏基自流平综合单价,49元/平方米。备注:1.此报价质保期6个月,此报价含地面清扫,清理;2.原基层空鼓,起砂,贵公司负责,地面高的贵公司打磨。结合承包合同的约定,法院对《石膏基自流平基层报价单》予以确认。
加盖某建筑公司公章的《总面积》载明:1.D1,50.65平方米,8套,合计405.2平方米;2.D1H,29.06平方米,1套,合计29.06平方米;3.D2,54平方米,8套,合计432平方米;4.D2H,30.12平方米,1套,合计30.12平方米;5.B,42.69平方米,95套,合计4055.55平方米;6.B1W,33.88平方米,1套,合计33.88平方米;7.BH,21.9平方米,10套,合计219平方米;8.ABCH,35.12平方米,2套,合计70.24平方米;9.A,30.37平方米,15套,合计455.55平方米;以上合计5730.6平方米。结合承包合同的约定,法院对《总面积》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某建筑公司提供的《施工队签证单》的抬头载明:“工程名称:北京某工程三标段。”第一栏(签证内容)载明:“一、3号楼、5号楼卫生间预埋件和过门石、挡水条、刷防水。用材料6组,单价308;人工8个,单价400;6×308=1848,8×400=3200,合计5048。二、卫生间防水翻修22个,用了人工8个,材料6组;6×308=1848,8×400=3200,合计5048。三、用防水粉料4包,单价100,计400。四、3号楼样板房卫生间翻新重做防水,40平方米,单价36.5;40×36.5=1460元。共计:1460+400+5048+5048=11956元。刘某”。第二栏(审核栏)载明:“因浴缸预埋件高度调整、排水坡度、样板房重做防水!证明人***。张某,2021.11.25。”上述两栏的内容均为手写字体。
因张某在《施工队签证单》上的签署时间为2021年11月25日,早于承包合同签订的2021年12月20日,故法院不予确认。
某建筑公司提供的《延庆3号楼和5号楼签工表》载明:1.防水修补,马桶后边全部修补。4个人工,单价400元,合价1600元;3桶材料,单价280元,合价840元。2.3号楼:1单元202;2单元901、902;3单元901。5号楼:1单元901、902、802;2单元901;3单元902;4单元901。3个人工,单价400元,合价1200元;材料,1桶,单价280元,合价280元。3.隔离人员(从3月19日至22日),8个人工,单价400元,合价3200元。4.年前应甲方需要工人撤场后又返工到工地后没有水造成的误工,每天4个工,共计5天。20个人工,单价400元,合价8000元。5.5号楼地面超低做石膏自流平,造成了我们的人工和材料的成本上涨,多用了材料15000元,人工多了30个(有图片)。30个人工,单价400元,合价12000元;材料,1项,单价15000元,合价15000元。手写字体备注:从5号楼地暖适当扣减。6.3号楼厚地面四周打的太高做完石膏自流平后,按甲方的要求维修四周用了人工(有图片)。20个人工,单价400元,合价8000元。表格下方用手写体载明:“情况属实,张某,2022.4.10。”
对于《延庆3号楼和5号楼签工表》所载工程的施工过程,某建筑公司的刘某表示:当时是某装饰公司的张某让其组织工人干活,并称可以代表某装饰公司,因为承包合同上有张某的名字,而且张某是工地的项目经理,所以应张某的要求进行了施工。关于第一项,防水材料是280元一桶。关于第二项,因为有的卫生间的防水被别人破坏了,张某让其找人修理。关于第三项,工人因为疫情需要隔离,张某承诺承担工人因隔离产生的费用。关于第四项,当时大甲方要求某装饰公司在年前十五天安排人员在工地,因为做自流平所需要的水被冻了,导致工人无法施工产生的误工费。关于第五项,承包合同签订的自流平厚度是2厘米至5厘米,现场大部分都是3厘米至4厘米;如果超过需要加钱,当时5号楼的情况需要把自流平做到10厘米,基于此,张某说给加钱,所以其才同意施工。后面备注的“地暖适当扣减”意思是因为地暖做薄了,某建筑公司加厚施工产生的费用从做地暖的工程款中扣除。关于第六项,因为地面的四周太高造成没法铺地板,所以在做自流平之前,张某让其先将四周地面铲平。
结合承包合同的约定、刘某的陈述以及张某的签字,法院对《延庆3号楼和5号楼签工表》予以确认。
另查,某装饰公司将其从其他单位处通过分包方式取得的工程再次分包给某建筑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某装饰公司将其从他人处承包的工程再次分包给某建筑公司,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承包合同无效。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本案中,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1.6.合同价款:暂按人民币280799.4元。(后附明细表)材料名称:石膏基自流平;型号及规格:20mm-50mm;单位:平米;数量:5730.6;单价49;金额(元):280799.4元。”根据《总面积》的统计,法院酌情确定案涉工程的石膏基自流平部分的工程折价款为280799.4元。此外,双方还在承包合同中约定:“总价款实际使用数量据实结算(具体计算方式见价格表)……2.1.指派张某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等……7.1.双方商定,本工程若有图纸变更,增减部分按乙方报价表中的相同子项单价计算。”根据《石膏基自流平基层报价单》所载内容,法院认为,《延庆3号楼和5号楼签工表》所载施工内容属于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且获得了张某的签字认可,故属于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延庆3号楼和5号楼签工表》中的第三项和第四项所列费用并非施工内容,但属于某建筑公司的合理支出。鉴于某装饰公司已经支付了150038元,法院酌情确定某装饰公司就案涉工程再向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180881.4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某建筑公司与某装饰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签订的《供货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二、某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某建筑公司工程折价补偿款180881.4元;三、驳回某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延庆3号楼和5号楼签工表》所载费用是否属于某装饰公司应付工程款。
根据查明的事实,《延庆3号楼和5号楼签工表》所载施工内容属于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所列的隔离人员费用、误工费用属于某建筑公司因案涉工程产生的合理支出。该签工表有双方合同约定的某装饰公司驻工地代表张某签字认可,一审法院认定某装饰公司应向某建筑公司支付该签工表所列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某装饰公司所持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某装饰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