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岩民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族,系原告公司工程师,住上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务工,住上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畲族,住上杭县。
上诉人福建省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4)杭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建省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福建省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取得福建省星星物流有限公司第一期工程后,由被告***作为其委托代理人,于2012年10月21日与福建星星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该工程的承包合同。2012年10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福建省星星物流有限公司第一期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甲方(原告福建省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福建省星星物流有限公司第一期工程;甲方按该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收取管理费;乙方自负盈亏;乙方每月负责向业主按工程进度收取进度款,甲方以收到的进度款为依据,扣除管理费和税金等代扣代缴部分后其余进度款全额支付乙方;乙方所有工程款都要进入甲方公司基本户,再由甲方扣除相应费用后转给乙方使用;甲方任命乙方为该工程现场负责人,协助项目经理完成工程所有相关工作,就工程相关事宜以原告名义与业主、监理、设计、勘察等相关单位发生业务关系,并履行投标文件一切工作内容。2012年12月12日,被告***与***签订模板工程承包合同,将福建省星星物流有限公司第一期工程的模板工程发包给***,双方约定采取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承包范围为:模板及钢支撑门架、木支撑材料的采购、运输、装卸、保管、整理堆放及场内运输;模板制作、安装、拆除、清理模内杂物、刷隔离剂;支撑的搭设与拆除;加固件的制作及安装;安装模板用铁丝、铁钉;模板、木枋加工机械。合同双方约定按展开面积47元/平方、钢管10.5元/立方计算模板工程款,进度款按月80%计算。***又将模板工程范围内的模板制作、安装、拆除、清理模内杂物、刷隔离剂;支撑的搭设与拆除;加固件的制作及安装;安装模板用铁丝、铁钉;模板、木枋加工机械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负责聘请工人进行施工建设。2013年8月前,被告***、***共收到***及原告公司支付款项计395500元。2013年8月起,原告与被告***均未再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因此向上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福建省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人工资122228元。上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杭劳仲(2014)11号仲裁裁决,裁决由福建省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工资35610元;由福建省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真核对***所在班组其他成员每个人的拖欠工资数额,直接向班组其他成员发放拖欠的工资86618元。原告福建省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35610元;确认原告无需认真核对被告所在班组其他成员每个人拖欠工资数额和向被告班组其他成员发放拖欠的工资86618元。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
原审判决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福建省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福建省星星物流有限公司第一期工程的承建单位,将该施工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的模板工程分包给***,***再将模板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聘请工人进行施工建设,被告***与原告鹏达公司之间、被告***与被告***之间均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他们之间形成的均不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鹏达公司起诉要求法院确认无需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无需认真核对被告***所在班组其他成员每个人拖欠工资数额和向被告班组其他成员发放拖欠的工资,因本案并非因劳动合同产生的拖欠工资纠纷,而属于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引起的纠纷,因此,原告的该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建省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福建省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福建省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鹏达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上诉人鹏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与***之间均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正确。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上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该案,其裁决结果错误,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并判决确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35610元;确认上诉人无需认真核对被上诉人所在班组其他成员每个人拖欠工资数额和向被上诉人班组其他成员发放拖欠的工资86618元。
被上诉人***辩称,其上诉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上诉人应当支付答辩人班组成员的工资共计122228元,并由答辩人进行发放。后被上诉人经过重新核定工程量,变更诉讼为请求上诉人鹏达公司向其及其所在班组支付工资共计97955.36元(钢管12928立方*10.5元/立方=135744元,木工、模板7610.88平方*47元/平方=357711.36元,以上两项扣除借支款395500元,余下97955.36元)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供2014年1月1日由上诉人鹏达公司编制的工程量计算书一份、模板工程及钢架支撑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量及模板行情单价为38元/平方、钢管行情单价为9.5元/立方,最多同意结算的金额为6769.5元。经质证,上诉人对工程量计算书表示认可,但对工程单价表示不同意,要求按照合同签订的模板47元/平方、钢管10.5元/立方计算工程款。***对该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系拖欠工程款问题,不属于工资范畴,当事人应另案起诉,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鹏达公司作为福建省星星物流有限公司第一期工程的承建单位,将该施工工程内部承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又将该工程的模板工程分包给***,***再将模板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聘请工人进行施工建设。以上当事人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他们之间属于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引起的纠纷,属于拖欠工程款,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工资,当事人对拖欠工程款问题可另案主张。被上诉人***称有部分属于自己的工资,但结合本案案情,仍然属于工程款范畴。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劳动关系裁决的案件,法院认为讼争双方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但属于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易导致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是否执行产生歧义,且涉案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主文有给付内容,法院在判决书中不能仅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对仲裁裁决书上的给付内容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而一审法院在理由上支持上诉人的主张,但在判决结果上又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其判决主文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4)杭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福建省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35610元;确认上诉人福建省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需认真核对被上诉人***所在班组其他成员每个人拖欠工资数额和向被上诉人***班组其他成员发放拖欠的“工资”86618元。
二审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