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岩民终字第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2月2日出生,畲族,住上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杭县人民法院(2014)杭民初字第2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福建省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与***有买卖沙石的生意往来。2013年5月29日,***与***结算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25日间的沙石款,经结算,***欠***沙石款27300元。经***催要,***未支付所欠沙石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福建省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的沙石材料款27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与***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未支付货款27300元属违约行为。***要求***支付尚欠的货款273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要求福建省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共同支付该款,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沙石款27300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1元,由***承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4)杭民初字第225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福建省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沙石款273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福建省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主要理由:***是福建省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12年10月21日,***代理福建省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星星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福建省星星物流有限公司第一期土建工程》合同,承包福建省星星物流有限公司为业主的第一期(1#、2#、3#、7#楼)的土建工程。施工过程中,***代表福建省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星星物流项目部与上诉人口头协议,约定由上诉人为该工程基础砌体供应沙石材料。2013年5月29日,被上诉人福建省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上诉人对上诉人供应的沙石材料款进行结算,结欠上诉人沙石款27300元,并于当日向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星星工地沙石材料款人民币贰万柒仟叁佰元整(¥:27300元)星星物流项目部***2013年5月2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福建省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星星物流项目供应的事实,因上诉人在一审简易程序较短的举证期限内无法搜集相关证据,造成原审法院作出由***个人支付沙石款27300元的错误判决。
***是福建省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星星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向福建省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星星物流项目供应沙石事实清楚,***向上诉人购买沙石是被上诉人福建省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的职务行为。为此,根据法律规定,星星物流项目部工地所欠的沙石材料款应由公司来承担支付责任。
被上诉人福建省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不是答辩人的委托代理人,***是否有向上诉人购买沙石,答辩人也不清楚。该欠条系被上诉人***个人出具的欠条,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仅能向被上诉人***个人主张权利,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从未在上诉人处购买任何材料。原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作出的判决正确无误,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除上诉人对“被告***与原告***有买卖沙石的生意往来”有异议,认为***是福建省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该是福建省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其有买卖沙石的生意往来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福建省星星物流有限公司第一期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是福建省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有权向福建省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沙石款。被上诉人福建省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上诉人没有在一审法庭提交;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是挂靠公司与福建省星星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之后工程承包给***本人。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福建省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星星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真实的,上诉人供应的沙石材料确实用在星星物流项目。被上诉人福建省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办公室主任是要职,而且福建省星星物流有限公司是一个大企业而不是小公司,应该要有签订劳动合同,而证人与福建省星星物流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证人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主张。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福建省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尚欠的涉案沙石款27300元?对此,本院予以分析,并作如下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福建省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尚欠的涉案沙石款27300元,必须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购买沙石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或经被上诉人福建省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的行为或是符合表见代理行为。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购买沙石的行为均不属于上述行为,应为被上诉人***的个人行为。理由是:第一,所谓职务行为,是基于**定基础关系而在法人或其他组织中承担**定职责的人,按照一定权限从事本职工作或单位委派的工作的行为。而在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是福建省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福建省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否认***是其工作人员。此外,本案沙石款的支付均是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而不是由被上诉人福建省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沙石的行为非职务行为。第二,虽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福建省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福建省星星物流有限公司第一期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但上诉人福建省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授权被上诉人***可以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购买沙石,被上诉人鹏达公司也没有追认被上诉人***购买沙石的行为。此外,上诉人提交的《福建省星星物流有限公司第一期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副本)仅能证明福建省星星物流有限公司的该工程系被上诉人福建省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并不能证明福建省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授权***向上诉人购买沙石。第三,上诉人***作为卖方,其应尽一般的审查注意义务。在无证据证明***是代表被上诉人福建省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有多次买卖交易且款项均由福建省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情况下,亦无法确认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沙石的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元,由上诉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