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岩民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杭县蛟洋能高钢材经营部,住所地上杭县。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
上诉人福建省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杭县蛟洋能高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能高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杭县人民法院(2014)杭民初字第2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能高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10月21日鹏达公司与福建省星星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福建省星星物流有限公司第一期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福建省星星物流有限公司将位于上杭县蛟洋工业集中区坪埔小区的福建省星星物流有限公司第一期工程(1#、2#、3#、7#楼)发包给鹏达公司施工,2012年10月26日***与鹏达公司签订《福建省星星物流有限公司第一期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将福建省星星物流有限公司第一期工程(1#、2#、3#、7#楼)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施工,并提供了一枚“福建省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星星物流有限公司第一期土建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给***在工程项目部使用。2012年10月28日能高经营部与***以福建省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星星物流有限公司第一期土建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名义签订《建筑用钢材供应合同书》,约定能高经营部向鹏达公司承建的工地供应三明厂家生产的钢材。后能高经营部分别于2012年11月1日供应星星物流工地钢材161143.4元、于2012年11月2日供应星星物流工地钢材157275.7元、于2012年12月3日供应星星物流工地钢材125972元、于2012年12月28日供应星星物流工地钢材64912.1元、于2013年1月2日供应星星物流工地钢材22601.9元,以上供应星星物流工地钢材货款531905.1元。***于2012年11月6日转账给能高经营部30万元、于2012年12月26日转账能高经营部10万元,剩欠能高经营部钢材货款131905.1元,以及***在蛟洋镇另一工地结欠的钢材款74594.9元,总计结欠货款206500元。***于2013年8月6日书写了一张欠条给能高经营部,欠条载明“今欠***钢材款贰拾万陆仟伍佰元整(¥206500元),按银行利息计算,一个月后。此据,欠款人***,身份证号3508231985********,落款日期2013年2月2日。”因***一直未支付货款,能高经营部于2014年9月22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1、鹏达公司、***共同向能高经营部支付货款人民币131905.1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2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206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向能高经营部支付货款74594.9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2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206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鹏达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能高经营部与***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结欠能高经营部货款206500元,有《建筑用钢材供应合同书》、《福建省星星物流有限公司第一期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欠条、发货清单和鹏达公司提供的《福建星星物流公司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关于启用项目部印章的通知以及启用的证明》等足以认定。鹏达公司将公司资质挂靠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承包工程,而***以福建省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星星物流有限公司第一期土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能高经营部进行购销钢材,鹏达公司应当对星星物流工地发生的钢材购销关系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出具的“欠条”中的总货款206500元有74594.9元属于***在上杭县蛟洋镇另一工地的用材欠款,不是用于星星物流工地,应由***另行负责清偿。***未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能高经营部诉请要求***支付尚欠的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能高经营部要求***支付以2065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日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虽能高经营部于2012年10月28日与***以福建省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星星物流有限公司第一期土建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名义签订《建筑用钢材供应合同书》,约定所欠货款按月息一分五厘人民币计付利息,但能高经营部与***于2013年8月6日双方结算所欠货款时,***出具给能高经营部的欠条中明确约定按银行利息计算,该约定属于对原约定利息计算标准的变更,故应从2013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鹏达公司辩称本案的欠款系***的个人行为,且不是用于星星物流工地的钢材款,应由***负责清偿。经审查,对***在蛟洋镇另一工地的欠款74594.9元,该欠款不是用于星星物流工地,应由***负责清偿,对该项辩解理由正当,予以采信。对***在星星物流工地欠款131905.1元部分,鹏达公司的辩解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鹏达公司提出要求对欠条上的“星星物流工地”与欠款人“***”的笔迹是否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组织进行鉴定;同时,能高经营部提供的《福建省星星物流有限公司第一期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建筑用钢材供应合同书》、欠条、发货清单以及鹏达公司提供的《关于启用项目部印章的通知以及启用的证明》等证据之间已形成证据链条关系,足以证明能高经营部供应了钢材到星星物流工地,且还结欠货款131905.1元的事实。故对鹏达公司的该项申请,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杭县蛟洋能高钢材经营部货款2065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福建省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结欠星星物流工地的钢材款131905.1元及该款从2013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上杭县蛟洋能高钢材经营部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40元,由上杭县蛟洋能高钢材经营部负担333元,***负担833元,福建省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74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鹏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鹏达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4)杭民初字第223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上杭县蛟洋能高钢材经营部对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上杭县蛟洋能高钢材经营部和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对131905.1元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
首先,《建筑用钢材供应合同书》系被上诉人***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在《建筑用钢材供应合同书》加盖的并非上诉人公章而是项目资料专用章,既然是资料专用章就不得用于签订合同。被上诉人能高经营部也是一个企业法人,其应知道只有加盖公章签订的合同才对企业法人产生法律效力。另外,在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能高经营部从未与上诉人取得联系或者将该合同送至上诉人公司备案登记。另外,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能高经营部从未发生经济往来,按照被上诉人的陈述,所谓的货款支付均是由被上诉人***个人账户转账至被上诉人账户。作为企业法人,经济往来向来均是公对公,不可能从个人账户走账。
其次,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向被上诉人上杭县蛟洋能高钢材经营部支付货款206500元。在诉讼中上诉人指明被上诉人***在上杭县蛟洋承包了两个工地的事实并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发货单和对账单时,被上诉人能高经营部在发现发货单金额与欠条金额不一致时就改称欠条总金额中的74594.1元货款系被上诉人***另一工地的欠款。并且陈述***个人在诉讼中涉及的工地仅支付40万元货款,尚欠货款为131905.1元。上诉人的工程师经过核算,星星物流工地用钢量就是40万左右,不可能达53万元的用钢量。被上诉人能高经营部负责人***随后便称在2014年6月份工地尚堆放有10多吨多余钢材。据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能高经营部在法庭上陈述的不是事实,而且因***本人未到庭,***个人已付钢材款数额无法确认,被上诉人能高经营部也未提供***的付款凭证。这些事实严重涉及上诉人的利益应当依法予以查明。
最后,被上诉人能高经营部提供的欠条系被上诉人***个人出具,并且该欠条存在重大瑕疵,落款时间不一致,字体不一致,欠条上的“星星物流工地”等字系事后补填,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特别是被上诉人能高经营部发现发货单与欠条金额不符时又自认该欠条中的74594.9元货款是被上诉人***在另一工地的欠款。上诉人认为该欠款根本不存在以及该欠款根本不是星星物流工地的欠款。
综上,上诉人认为签订《建筑用钢材供应合同书》是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能高经营部之间的行为,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欠条》并非真实欠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当事人是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能高经营部,上诉人非本案当事人。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后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能高经营部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及理由在一审中就以抗辨理由的方式提出过,一审法院经过认真的审理及核对相关事实后给予了驳回。因此,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除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书的第七页第一段第三行到第八行“后原告分别于…531905.1元”和第十行到十二行“以及被告***…206500元”的陈述有异议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鹏达公司对尚欠的涉案钢材款131905.1元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分析,并作如下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能高经营部主张上诉人鹏达公司对尚欠的涉案钢材款131905.1元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必须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能高经营部的购买钢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或经被上诉人鹏达公司授权的行为或是符合表见代理行为。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能高经营部购买钢材的行为均不属于上述行为,应为被上诉人***的个人行为。理由是:第一,所谓职务行为,是基于一定基础关系而在法人或其他组织中承担一定职责的人,按照一定权限从事本职工作或单位委派工作的行为。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能高经营部未提交证据证明***是鹏达公司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鹏达公司也否认被上诉人***是其工作人员。此外,本案钢材款均是由被上诉人***个人帐户转帐支付给被上诉人能高经营部,而不是由被上诉人鹏达公司支付。因此,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能高经营部购买钢材的行为非职务行为。第二,虽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鹏达公司签订了《福建省星星物流有限公司第一期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但上诉人鹏达公司并未授权被上诉人***可以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购买钢材,被上诉人鹏达公司也没有追认被上诉人***购买钢材的行为。第三,被上诉人能高经营部作为卖方,其应尽一般的审查注意义务。在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代表上诉人鹏达公司与被上诉人能高经营部有多次买卖交易且款项均由鹏达公司支付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能高经营部购买钢材的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4)杭民初字第223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杭县蛟洋能高钢材经营部货款2065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上杭县蛟洋能高钢材经营部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撤销上杭县人民法院(2014)杭民初字第22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福建省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结欠星星物流工地的钢材款131905.1元及该款从2013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原审原告上杭县蛟洋能高钢材经营部负担333元,原审被告***负担23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