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825民初2349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水兰,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南阳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7380285528。
法定代表人:黄其增,执行董事。
被告:连城县莲峰镇***民委员会,住所地连城县莲峰镇***。
负责人:李元启,主任。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城县莲峰镇***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3月5日以已收到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471元,减半收取235.5元,由***负担。
审判员 陈春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黄 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