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秋鹤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桂平市长隆投资有限公司、福建省秋鹤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8民终2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桂平市长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桂平市蒙圩镇新阳村苏村塘屯。
法定代表人:陆仕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世享,广西世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秋鹤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岩山镇芹园村南溪路**。
法定代表人:黄思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仁剑,广西南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征,广西南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桂平市长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隆公司)因与福建省秋鹤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鹤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21)桂0881民初2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桂平市人民法院(2021)桂0881民初279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是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水上乐园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五条“乙方(被上诉人)每次请求支付工程款或材料款,均要提供相应等额的发票给甲方(上诉人)”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先提供相应等额的发票给上诉人后,上诉人才需支付工程款给被上诉人,但至今被上诉人没有按双方的约定向上诉人开具相应等额的发票,根据双方的约定上诉人完全有权顺延支付工程款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根本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由于被上诉人还没有向上诉人开具等额的工程款发票,所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也就没有成就,被上诉人根本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二、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支付115000元给案外人林文宝为由不予扣减工程款115000元,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第一、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林文宝约定在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总工程款中扣减工程款115000元给案外人林文宝,而该约定合法有效,故应当在总工程款中扣减工程款115000元。第二、上诉人是否已经支付115000元给案外人林文宝,这是上诉人与案外人林文宝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任何关,不能以上诉人没有支付115000元给案外人林文宝为由不予扣减工程款115000元。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以665501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率16.6%计付违约金,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第一、至今被上诉人没有按双方的约定向上诉人开具相应等额的发票,根据双方的约定上诉人完全有权顺延支付工程款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根本不存在违约行为。第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存在经济损失,其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不应当得到支持。退一步来说,即上诉人需支付违约金给被上诉人,但其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也明显过高,而目前上诉人资金周转非常困难,企业难以生存。因此,即使上诉人需支付违约金给被上诉人,也应当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秋鹤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长隆公司向秋鹤瑜公司支付工程款66550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65501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14日为332750.5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福建省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变更登记为福建省秋鹤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2月20日,长隆公司(甲方)与鹏达公司(乙方)签订《水上乐园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桂平市钢结构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建,由乙方按甲方提供的图纸内容施工,工程量为钢结构部分,不含土建、消防、水电,实行包干造价(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承包的金额为工程总造价按报价清单,单个单价结算,按国家规定的建筑工程应缴纳的各种规费不在本工程造价内,由甲方向应收部门支付。总工期为3个月,现场具备吊装条件起计算。付款的方法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定金100000元,材料进场后再支付150000元给乙方,余款项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金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竣工验收之日起算12个月,质保期过后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如果甲方拖欠工程进度款,在拖欠超过15天的,乙方有权停止施工,所拖欠的工程尾款甲方愿意每日向乙方支付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一作为滞纳金。甲方应在该工程竣工后15天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修改意见或验收合格,否则该项目视为甲方已验收认可,甲方应支付工程款办理相关结算手续。乙方每次请求支付工程款或者材料款,均要提供相应等额的发票给甲方。
合同签订后,秋鹤瑜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19年12月30日,工程竣工后,秋鹤瑜公司、长隆公司双方进行了工程验收,并签署了《工程验收书》,工程验收符合要求。同日,双方并进行了工程竣工结算,双方盖章签署了《工程竣工结算表》,结算确认:秋鹤瑜公司施工完成的万隆国际旅游区-水上乐园钢结构工程的合同总价款为1235501元,合同生效后长隆公司已付100000元,材料进场后长隆公司已付150000元,现结算结余工程款985501元(1235501元-250000元)。结算后,长隆公司又于2020年1月支付了工程款300000元、2020年11月支付了20000元,尚欠665501元。为此,秋鹤瑜公司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长隆公司庭后补充提交了付款《同意书》及《收据》,拟证实2020年7月15日涉案水上飞龙、天外来客钢结构工程款经秋鹤瑜公司秋鹤瑜公司的同意扣减案外人林文宝的劳务费115000元,林文宝于同日在《收据》上签名,内容为“今收到长隆公司交来水上飞龙、天外来客钢结构工程劳务款115000元”。秋鹤瑜公司秋鹤瑜公司经质证认为,秋鹤瑜公司是同意长隆公司在尚欠的涉案工程款项中扣减林文宝的劳务费115000元,长隆公司是要求林文宝先签《收据》再付款的,但长隆公司并没有实际支付完毕该115000元给案外人林文宝,仅支付了20000元,该20000元即为秋鹤瑜公司在起诉状所称的结算后长隆公司于2020年11月支付的20000元。另外,在庭审中,秋鹤瑜公司表示同意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调整为按结算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6.6%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鹏达公司经变更登记为秋鹤瑜公司,其民事权利义务由秋鹤瑜公司承接。鹏达公司与长隆公司签订的《水上乐园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秋鹤瑜公司已经依约进场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了工程给长隆公司使用,长隆公司理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给秋鹤瑜公司。长隆公司辩称已经付清了工程款给秋鹤瑜公司,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且保修期已期满,长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的工程款给秋鹤瑜公司。2019年12月30日经结算,长隆公司尚欠工程款985501元,结算后长隆公司又支付了320000元,长隆公司至今尚欠秋鹤瑜公司工程款665501元未付清,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长隆公司抗辩应扣减案外人林文宝的劳务费115000元,因秋鹤瑜公司除了认可已经支付的20000元(已包含在上述已付的款项中)外剩余的不予认可,长隆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关的支付凭证证实其已经付清115000元给林文宝,故对长隆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此,秋鹤瑜公司起诉请求长隆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65501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秋鹤瑜公司还请求长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问题。秋鹤瑜公司、长隆公司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长隆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则自愿按日千分之一(即年利率36%)计付违约金给秋鹤瑜公司。现秋鹤瑜公司自愿按结算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6.6%)计付,是秋鹤瑜公司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且未超出双方的约定亦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照。长隆公司辩称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广西桂平市长隆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65501元给福建省秋鹤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广西桂平市长隆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665501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6.6%计付)给福建省秋鹤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5227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秋鹤瑜公司已预交),由广西桂平市长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发票的问题,《水上乐园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五条规定“乙方(被上诉人)每次请求支付工程款或材料款,均要提供相应等额的发票给甲方(上诉人)”,该约定并未明确要求乙方要先提供相应等额的发票给甲方后,甲方才支付工程款或材料款;况且,开具发票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或材料款的前提条件。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因而其有权顺延支付工程款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存在违约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是否应扣减工程款115000元的问题。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案外人林文宝同意长隆公司在尚欠的涉案工程款项中扣减林文宝的劳务费115000元,且长隆公司要求林文宝先签了《收据》,但长隆公司并没有实际支付完毕该115000元给案外人林文宝,二审中林文宝也同意该115000元先由被上诉人向长隆公司追讨后再支付给林文宝,为避免讼累,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对该115000元的主张,并无不当。三、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按照《水上乐园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按日千分之一(即年利率36%)计付违约金给秋鹤瑜公司。秋鹤瑜公司请求按结算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6.6%)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桂平市长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德升
审判员  苏洁平
审判员  黄钰雄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莫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