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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2民终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奇某某,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3)宁0221民初4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2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驳回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原审全部反诉请求。2.诉讼费由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享有承揽合同法定任意解除权,一审法院仅凭单方通知片面认定全部设备加工制作完成并符合合同约定不具有合法性。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定作人对承揽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是在承揽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前随时享有。原审认定:“2023年2月25日至2023年7月5日,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一直与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樊某就设备的发货事宜进行沟通,但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没有向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明确发货时间。2023年4月至2023年11月,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发送了四份工作联络函,将具备发货条件的设备情况告知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并向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催要发货款以及设备存储费等费用。2023年4月12日至2023年8月29日,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沟通让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到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处考察案涉设备,但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未确定时间也未安排人员去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处考察。2023年4月27日,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给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内容为…,2023年6月13日,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给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内容为…,2023年11月17日,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向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发送函告知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10台桨式干燥机、5台熟成输送机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已经制作完毕”,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已经将案涉全部设备制作完毕。对此,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认为,价值4000余万元的设备,凭借双方不明职责范围的经办人几份往来函件和不明特定标的的几张照片,草率认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完毕,完全不符合常理,更达不到证明目的。首先,合同及技术协议明确约定,3天技术交流和图纸会审,10天提交技术确认后的基本设计图纸资料,30天提交全部最终图纸和资料,并按最终资料与图纸进行设备制造,此处的最终资料与图纸包括且不限于“平面内布置图、设备基础图、总装图(包含传动系统)、关键部位图(主机装配图、主机各主要组成部分的装配图),设备制造、安装、验收标准、压力容器质量证明书,”而不仅仅是被上诉人微信提及到的“条件图”,技术协议第3.3条约定,供货范围及内容:(乙方根据本技术协议及最终双方确认的设计图纸,填写设备相关的规格参数),供货范围详见3.3.1,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条件图,根本不具备其合同约定的供货范围、制作标准,甚至在李某乙向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窦总索要“装配总图”时,对方回复“单位规定只能发外形图”,一审开庭时,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又声称涉及技术秘密而不能交付。该事实足以说明案涉设备未经双方技术交流和图纸会审,案涉定作物缺乏基本的定作设计认可这一环节。其次,根据技术协议第10.1约定:“设备出厂前的验收:在乙方工厂出厂前进行空负荷试车(预验收)”,10.1.5约定:“乙方制造完毕后,甲方在乙方工厂初步验收合格后方可发货”,验收的内容为,空负荷试车、自动润滑系统、各零部件、各安全装置。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6日、12月5日两次赴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实地勘察,前次会议纪要显示,干燥机未成型,输送机在江阴求精公司试车完成,但没有证据显示甲方签字认可并参与的试车;后次未被允许查看设备,也未参与并确认出场设备的空负荷试车。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超越权限,判令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意味着无需预验收,即可交货,完全背离合同精神。再次,案涉定作物真的制作加工完成了吗?货物在哪?如何体现?是由谁完成的?支付货款,真的可以拉运到合格定作物吗?这些问题,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一审完全没有值得信赖的证据进行支撑,甚至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供为了完成定作物而进行采购的相关材料、设备等证据,故此,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定作物加工完毕的事实,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最后,在强调本案定作物为非标产品、委托定作大型设备的同时,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按照定作人的指示进行的定作,即便定作出类似产品设备,也不能视为其是按照“合同约定”并“完成工作”。2.本案承揽合同的履行陷入僵局,按照本案实际情况,完全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性。本案陷入僵局的根本原因在于技术交流和图纸会审未取得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认可,同时,熟成输送机在第三方公司处加工完成,也未取得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同意。鉴于以上事实以及承揽合同的特性,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除设计、制作外,还有技术服务、指导安装及调试的合同义务,一审判决判令合同继续履行,货款30日内支付,货款可以强制执行,但技术服务、指导安装及调试的行为在双方对簿公堂之后还能否、如何获得救济;即便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承诺履行,货款强制执行之后,货物未完成或根本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定作物成为废铁,货款又追偿不能,这样的法律后果,将让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利益面临巨大且无法挽回的损失。3.造成本案合同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在于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严格履约。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10万吨/年聚乙烯醇项目是自治区级重点项目,是宁夏某某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招商引资的内蒙企业合作,总投资超过10亿元。案涉项目定作物早在2012年至2015年间,某某机械及自动化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系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母公司)就与某某公司PVA二期项目定作,当时就存在不提供正式图纸、制作不合格、不进行竣工验收移交设备资料的情况,为此,某某机械及自动化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宁夏某某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多次诉讼,至今质量问题得不到整改维修,多年以来,宁夏某某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深受其害,无法解决。而本案双方诉争的图纸及技术问题,在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设计条件图,又是由案外第三人某某机械及自动化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进行的设计。将二期未交流条件图和三期条件图对比,仅将原图两段干燥改为三段干燥,其余均未变动,且未提供其他详细图纸,导致无法确认是否对二期项目问题进行了改进与解决,且自2012年至今十二年,新材料、新技术的运用根本无法体现。在此情况下,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不仅不能解决双方矛盾问题,更剥夺了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利益,如果得以执行,将严重阻滞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的实施开展,更伤害了平等主体一方的合法权益。 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其享有法定任意解除权,理由明显不足。⑴2023年4月起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多次发函明确告知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设备已具备发货条件,已全部生产制造完成,并将设备制造完成后的照片拍摄发给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其前往考察。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明知设备已按约生产完成并具备发货条件后,于2023年4月及6月回函两份,该两份盖有其公司公章的回函中清晰载明,希望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妥善保管设备,并承诺10月付款。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及员工的微信记录亦能反映出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是知道设备完成的进度,也知悉设备全部完成的事实,盖有其公章的回函属于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自认行为,现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却否认这一基本事实,明显是为了既不想支付货款又不想承担违约责任而作出的虚假陈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从未提出过解除合同,现15台设备完成后由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妥善仓储至厂外场地,法院或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均可实地进行查看,以证事实。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承揽人的工作已经完成,定作人不享有随时解除权。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必须接受设备并支付货款。⑵对于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所称定作物缺乏基本的定作设计认可这一环节,明显与事实不符。2022年8月12日双方签署《供货合同》,约定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负责桨式干燥机、熟成输送机的设计、供货等事宜,合同总价为4070万元。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是设备制造公司,根据技术协议的参数,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向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案涉设备的条件图,条件图中包含了设备图也包含了土建条件(地脚螺栓和基础的要求)。因2022年正值新冠疫情期间,双方当面交流确存在一定难度,但并不影响双方通过线上或电话形式进行交流,工作人员通过多种途径实现了技术交流和图纸会审,并且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多次通过微信等方式询问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是否确认条件图,确认后将投入生产,足以说明条件图就是设备制造生产的依据,后经过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细节要求,最终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2日微信回复“条件图确认没问题”。此后,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进行了生产制造。2023年2月17日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曾前往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处考察,考察时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仅对于设备细节提出了相应修改项,但从未提出过图纸异议或生产制造异议或提出解除合同。以上证据材料足以说明,案涉设备经过双方技术交流、图纸会审和设计认可。⑶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称一审判决意味着无需预验收,属于过度解读一审判决。一审判决仅支持了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70%的发货款,剩余10%的质保金并未支持,就意味着,如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存在问题,则可以采用质保金约束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且在合同履行时,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将每批次生产制造的进度都通过微信、邮件、往来函件等形式告知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且不断邀请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前来考察,但从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微信记录中可以看出是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多次以各种理由未能前来,是其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设备未能提货的原因在于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延滞、现场不具备存放条件或安装条件为由要求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暂缓发货,且在承诺付款时间到期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至今自第一批设备完成已一年。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现却将其自行放弃的责任推卸或转嫁给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或一审法院,明显有违诚信原则,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未违反合同精神。2.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合同履行陷入僵局,实属反言,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时明确向法庭表示其项目已完成土建条件,说明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目的可以实现。至于其所认为的技术服务、指导安装等无法救济,明显属于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臆想。如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质疑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后期服务,也应是在收到设备后进行验收或使用过程中提出,而非在未提货不支付发货款时幻想,以此随意拒绝设备,肆意认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明显于法无据。若一味靠猜测而不履行合同,那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已花费4000余万元制造完成的定制设备损失应由谁承担,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显属强词夺理。3.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认为2012年-2015年间某某机械及自动化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大地公司PVA二期项目定作设备时,就存在严重超期供货及设备质量不合格的情形,故怀疑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定作设备的能力,明显与事实不符,该表述不符合逻辑。⑴某某工机械及自动化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某某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与本案无关。⑵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一审中所提交的某某机械及自动化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某某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案件判决书,该案是因为某某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支付设备款,而被某某机械及自动化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起诉,虽在庭审中,某某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存在延迟供货及质量问题,但其意见均未得到两审法院的支持,两级法院均是支持了某某机械及自动化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反而能证明某某机械及自动化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设备没有问题。⑶即使认为有间接关系,但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逻辑也无法闭环,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2018年法院判决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败诉后,依然选择于2022年8月12日与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进行合作,足以说明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是认可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的设备质量,也信任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定作能力。该点也恰好能反驳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第二点上诉理由,可以看出即使合同的双方在发生诉讼后,依旧可以正常的友好的履行后期安装、质保等事宜。4.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认为民事活动所应遵循的基本是诚实信用原则,如当因商业风险发生变化而使履行合同带来的利益与因解除合同责任而丧失的利益有差异时,若允许一方随意解除合同,随意将商业风险转嫁至守约方时,必然助长市场经济活动中不讲信誉、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置他人利益于不顾的现象,损害交易主体的合理期待,不利于合同的严守和强化交易中的诚实观念,亦损害了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的社会根基。因此,希望法庭充分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以裁判手段制裁不守信用一方,保护诚实守信一方,不能让失信者在经济上占任何便宜。 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2日签订的《桨式干燥机、熟成输送机供货合同》;2.判令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已付款项810万元;3.判令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迟延供货违约金4316472.5元,以上共计12416472.5元;4.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由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桨式干燥机、熟成输送机供货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26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31300元(自2023年11月1日暂计算至2023年12月21日,以3260万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仓储费用,按28元/平方米/月计算,占地面积1335㎡,自202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提货之日止(截至提起反诉之日即2023年12月21日,仓储费用暂计:186858元);4.请求依法判令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倒短运输费、吊装费暂计:306000元;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8月12日,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桨式干燥机、熟成输送机供货合同》,约定就甲方“10万吨聚乙烯醇项目”由乙方负责桨式干燥机、熟成输送机的设计、供货、技术服务和指导安装(乙方指导安装,安装由甲方负责)及调试事宜。乙方为甲方制作桨式干燥机10台,熟成输送机5台,设备总价款为4070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总价款20%的预付款,乙方按合同的约定组织备货;乙方分批次发货,具备发货条件后,乙方提前通知甲方发货时间,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每批次货值70%的发货款,乙方应在2日内发货;全部货到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应在3日内开具合同总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留10%质保金,甲方应自质保期到期之日起10日内确认无质量问题后45日内结清剩余货款。乙方对货物质量的保证期从货物投入正常运行之日起整机质保12个月(以甲方的运行记录为准)或货到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合同签订预付款到账干燥机180天交货2台,240天交货4台,270天交货2台,300天交货2台,输送机180天内在甲方厂区全部交货,交货时乙方向甲方提交交货清单和发票(包括不限于技术资料、易损件图纸、随机资料、备品备件等)。如遇甲方项目进度调整,甲方要求推迟交货,乙方应积极配合,但甲方应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设备到货时间相应顺延。若甲方推迟提货超过六个月,应按照合同要求支付60%提货款,乙方代为保管,若甲方推迟超过9个月,甲方应按照存储面积以及期限支付乙方存储费,超过12个月以上,甲方应支付乙方10%质保金。迟延供货满3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如乙方迟延供货(包括合同设备的设计资料、合格证、中文说明书、强制检定证书、软件、操作系统、备件、配件以及其随机资料等),每迟延一天应承担迟延供货的货款金额0.5‰的违约金并承担相应损失。甲方逾期付款,每迟延一天应承担应付而未付款金额0.5‰的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损失。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2年7月29日,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聚乙烯醇装置桨式干燥机、熟成输送机(设计、供货、指导安装和调试)技术协议》,协议第4.12条约定,乙方签订合同后三天内须与甲方进行技术交流和图纸会审;待双方技术确认后,十天内提交技术确认后的基本设计图纸资料,三十天内提交全部最终图纸和资料,并按最终资料与图纸进行设备制造。2022年8月16日,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810万元。2022年10月24日至2022年11月9日期间,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某和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某通过微信对案涉设备的图纸进行沟通,得到答复为图纸经过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确认。2023年2月17日,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樊某、刘某、王某到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处对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设备进行考察、试车,并形成《宁夏双英桨叶干燥机+熟化机项目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的内容为桨叶干燥机、螺旋输送机的交货时间以及螺旋输送机需要整改项目。2023年2月25日至2023年7月5日,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一直与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樊某就设备的发货事宜进行沟通,但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没有向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明确发货的时间。2023年4月至2023年11月,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发送了四份工作联络函,将具备发货条件的设备情况告知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并向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催要发货款以及设备存储费等费用。2023年4月12日至2023年8月29日,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沟通让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到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处考察案涉设备,但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未确定时间也未安排人员去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处考察。2023年4月27日,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给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联络函》,内容为“…2022年与贵公司签订完合同后受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我公司项目建设进度稍有滞后,导致未能及时通知贵公司发货,给贵公司造成的不便我公司深表歉意,我公司将会尽快以书面的形式通知贵公司发货,并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向贵公司支付后续款项…”。2023年6月13日,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给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联络单》,内容为“…自我公司项目开始建设以来,因持续受到新冠疫情的影响,我公司项目施工进度严重迟滞,我公司也采取了强有力的措施并加快了施工进度,但是由于目前项目正在处于抢工期阶段,现场堆放大批材料其中还包括一些大型吊装机械作业,现场确实不具备存放设备条件,同时我公司也是担心设备现在进厂在没有良好的保管条件下会产生损坏,对后期贵公司的指导安装调试势必会产生影响,所以还请贵公司能够妥善保管货物,我公司最晚会在10月份向贵公司支付发货款…”。2023年11月17日,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向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发送函告知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10台桨式干燥机、5台熟成输送机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已经制作完毕。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没有按照《技术协议》第4.12条的约定与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技术交流和图纸会审,在设备参数、规格没有经过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最终确认的情况下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擅自制造,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退还货款并支付迟延供货违约金,引起本案诉讼。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认为案涉设备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已经制作完毕,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下剩货款并支付仓储费、运输费、吊装费,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桨式干燥机、熟成输送机供货合同》、《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聚乙烯醇装置桨式干燥机、熟成输送机(设计、供货、指导安装和调试)技术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已经将10台浆式干燥机、5台熟成输送机制作完毕。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第4.12条要求与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技术交流和图纸会审,对于设备的规格、参数双方没有最终进行确认,在此情况下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私自制造设备,导致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出示的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某与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杨某的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0月28日李某向杨某询问“条件图你们看了吗,没问题我们要抓紧制作了”,杨某回复“我已经提交工艺,待反馈”。2022年11月2日,李某向杨某询问“条件图B版你们确认了吗,生产又再催”,杨某回复“确认了,字都签好了”。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显示,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设备是进行过技术交流和图纸会审的。2023年2月17日的《会议纪要》也可以显示,对于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完成的一台输送机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进行了试车。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的工作联系函后以及在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023年4月27日和6月13日给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中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均未向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提出因为双方未进行技术交流和图纸会审而对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设备提出异议。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22年8月12日签订的《桨式干燥机、熟成输送机供货合同》,并要求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已付款项8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已经将15台设备制作完毕,但设备质保期还未开始起算,对于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要求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6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扣除10%质保金,故一审法院支持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853万元。根据供货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确实存在迟延供货的情形,但根据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2023年2月17日的《会议纪要》证实,双方对于供货的时间重新进行了确认。在2023年2月25日,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可以发货两台熟化机,要求确认发货时间,但直至2023年7月5日,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也未给出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具体的发货时间。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给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联络函中也表示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不具备收货条件,要求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代为保管,一直未向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明确可以发货的时间。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出示的四份工作联络函显示,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虽然完成了15台设备的制作,但制作时间也并未按照2023年2月17日《会议纪要》的时间完成。故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对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供货违约金4316472.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要求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23年11月1日至2023年12月2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31300元,并以3260万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出示的《场地存放、转运服务协议》不能证实其花费仓储费186858元、倒短运输费、吊装费306000元的事实,故对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上述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抗辩称熟成输送机全部是由江阴市求精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制作,但其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2日签订的《桨式干燥机、熟成输送机供货合同》继续履行;三、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8530000元;四、驳回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8149元,由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5710元,由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8901元,由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6809元。财产保全费10000元,由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被上诉人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未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页(打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1页(打印件)、照片2张(打印件),证明:江阴市求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为独立法人,与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公司关联,且曾因虚开增值税发票被行政处罚,2023年2月17日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王某、刘某、樊某在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查看桨式干燥机生产情况,未加工完毕;2023年2月18日在江阴市求精机械有限公司查看螺旋输送机生产情况,5台输送机在该公司实地加工。江阴市求精机械有限公司法人***在会议纪要中签字。5台输送机由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擅自交由第三方公司制作,未取得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同意。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天华化工机械及自动化研究设计院PVA桨叶干燥机总图、双螺旋输送机总图、粉碎机总图、干燥系统带控制点流程图、外形图各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2012年至2015年间,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的母公司某某机械及自动化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为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宁夏某某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PVA二期项目定作“桨式干燥机”和“熟成输送机”设备时,提供了桨式干燥机193张图纸中的一张总图,熟成输送机121张图纸中的一张总图,虽然未完整提供全部图纸,但与本案对比,李某乙微信索要的总图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供,该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供的条件图根本达不到技术协议要求的标准,条件图也不能涵盖《设备基础图》、《设备总装图》、《关键部件图》等技术信息,设计、制造信息严重缺失。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该两份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虽然���商登记报告是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25日打印,但如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其可以在一审时提供,而不是在一审判决后才能取得的新材料,该证据不能作为二审的新证据。对于证据一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案涉设备并非由江阴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生产,而是由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生产,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将设备进行转包没有任何依据,也不符合常理。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是生产制造型公司,公司所有的运营根本为技术机密,如将技术机密外泄给第三方公司,必然导致将公司的核心技术秘密及核心图纸等资料交付给任何第三方企业,因此,对于转包纯属是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猜测,没有任何依据。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图纸与本案无关,并非本案的设备图纸,本案设备的图纸应当以李某与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为准,2022年10月至2022年11月,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李某多次与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杨某微信进行确认,微信内容中包括“条件图有没有问题,如果没有问题就继续往下干了,条件图B版你们确认了吗?这边生产又在催”。杨某于2022年11月2日微信回复,条件图确认没有问题,通过这些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反映出,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是在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确认条件图后才进行的生产制造。 本院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设备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将案涉设备交由第三方生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均同意由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到实地查看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所制造的桨式干燥机、熟成输送机等设备的完成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并形成书面材料,但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到现场进行查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享有任意解除权,但是这种任意解除权要受到法律的限制,即在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行使解除权。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陈述已将案涉桨式干燥机、熟成输送机等设备全部完成并提交了设备存放照片、视频等证据以证明案涉设备已全部制造完成。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7日向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络函载明“我公司项目建设进度稍有滞后,导致未能及时通知贵公司发货……请贵公司妥善保管货物”,2023年6月13日向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络单载明“还请贵公司能够妥善保管货物,我公司最晚会在10月份向贵公司支付发货款”,结合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邀请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场考察案涉设备完成情况,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案涉设备完成情况是知情的并对案涉设备完成工作已经予以确认,故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享有法定的任意解除权。2022年10月24日至2022年11月9日期间,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某和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某通过微信对案涉设备的图纸进行沟通,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完成的图纸进行了确认,此后,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发出的工作联络单及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邀请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场考察案涉设备完成情况时,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均未提出技术交流和图纸未得到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认可,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案涉合同的履行陷入僵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均同意由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到实地查看某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所制造的桨式干燥机、熟成输送机等设备的完成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并形成书面材料,但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到现场进行查看,视为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相关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532元,由上诉人宁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