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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天华化学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烃(漳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23民初948号 原告:南京天华化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江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烃(漳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南京天华化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化学公司)与被告***烃(漳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华化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华化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烃公司向天华化学公司支付1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7月12日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烃公司承担律师费17366.17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30日,天华化学公司与***烃公司签订了一份《换热器管束买卖合同》,总价100万元,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天华化学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调试及开票等义务,***烃公司仅支付90%的货款,拒不支付质保金10万元。天华化学公司多次向***烃公司主张,***烃公司以公司不生产为由,一直不愿给付。 ***烃公司辩称,一、天华化学公司诉请的货款已经过诉讼时效,天华化学公司所主张的货款10万元为双方于2014年1月30日签订的合同项下的质保金,但截止起诉之日***烃公司未收到天华化学公司的催款材料。即使未过诉讼时效,天华化学公司诉请的货款和利息、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本案货物未经***烃公司验收合格,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二、天华化学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不合理,远远高于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应予以调整。三、利息起算点应从天华化学公司2017年8月29日首次申请付款起计算,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天华化学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况,应扣除逾期交货违约金4.8万元,理由为根据送货单显示原告交付货物的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而合同5.1条约定的交货期为2014年4月14日,天华化学公司逾期交货16天,根据合同约定***烃公司可以从质保金中自动抵扣逾期交货违约金4.8万元,计算公示为100万元×0.003×16天=4.8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天华化学公司提交的飞机票、公交车票及住宿费发票、电子邮件截屏及函件、(2018)闽06民终727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天华化学公司的工作人员**分于2016年5月11月及2017年7月到漳浦县向***烃公司催款的事实;2015年、2017年**发出电子邮件向***烃公司主张欠款的事实。***烃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2015年10月23日的电子邮件与本案无任何关系,2017年8月29日邮件发函对象并非本案的负责人,退一步讲,即使该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按天华化学公司发函所言,本案的货物质保期已于2015年6月届满,***烃公司支付尾款的履行期限于2015年7月到期,故天华化学公司请求支付尾款的诉讼时效已于2017年7月届满,天华化学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才发出催款函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天华化学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2015年10月23日的电子邮件除外,该邮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天华化学公司曾于2016年5月及2017年7月份到***烃公司催讨货款,于2017年8月29日发函要求***烃公司支付10%的到货款和10%的质保金,合计10万元。故天华化学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可信度高,关联性较高,具有较大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烃公司提供发货签收单(发货通知),欲证明***烃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收到货物。经质证,天华化学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需回去核实庭后补充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烃公司提供的发货通知虽为复印件,但该发货通知系天华化学公司发给***烃公司的,有供货方、发货联系人及收货方的手写签名确认,且天华化学公司至今未提供质证意见表示对收货时间有异议,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具体的交货时间,故对该发货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烃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收到涉案合同项下的货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30日,***烃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天华化学公司与签订了一份《换热器管束买卖合同》,合同总价100万元,该合同4.1条约定预付款:合同签订后15天内,乙方提交设备生产进度计划、本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保函、本合同总价30%企业收据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本合同总价30%预付款30万元。4.2条约定:货物在发货前,甲方至乙方生产现场初验合格,乙方提供合同总价全额发票后十五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50%提货款50万元后,乙方发货。4.3条约定:货物到达甲方现场,经甲方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甲方三十天内,支付乙方合同总额10%验收款10万元;4.4条约定质保金:质保期满完成保固责任且无违约扣款事项,三十日内无息支付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10万元,如有违约扣款事项,甲方直接从质保金中扣减,质保金不足支付违约扣款的,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5日内支付不足款项。5.1条约定交货期:2014年4月14日在甲方现场交付。8.1条约定质保期:货物的质保期为设备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11.1条约定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由于乙方逾期交货,每逾期交货一日,乙方按合同总值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该违约金甲方可在本合同到货款或质保金中自动扣减。11.2条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甲方责任导致的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给乙方。14.1条约定:合同双方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执首先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合同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天华化学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履行交付货物义务,也履行了发票的交付义务。***烃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支付预付款30万元、于2014年6月12日支付提货款50万元、于2014年8月12日支付验收款10万元,至今尚余质保金10万元未支付。2016年5月份及2017年7月份,天华化学公司催款未果后,于2017年8月29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烃公司申请付款,提出货物于2014年4月份运至现场,质保期于2015年4月份结束,要求***烃公司支付10%的质保金10万元。 2019年3月18日,天华化学公司委托北京观***(南京)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74万元。《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表》第二条规定代理民事案件涉及财产>1万元≤10万元的按6-7%收费。 本院认为,本案天华化学公司与***烃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天华化学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烃公司也接收了货物并于2014年8月12日支付验收款10万元(涉案合同约定货物到达***烃公司现场,经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三十天内支付验收款),且至今***烃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由此可以得出在2014年8月12日之前合同项下的设备已安装验收合格。因合同约定质保期(设备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满完成保固责任三十日内无息支付合同总价10%即10万元的质保金,故本案质保期最迟于2015年8月12日届满,***烃公司最晚应于2015年9月12日前支付质保金10万元。现***烃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其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故***烃公司应支付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故天华化学公司主***费由***烃公司承担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合同约定交货时间2014年4月14日,而天华化学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才履行交货义务,存在逾期交货情形,应承担逾期交货违约责任。本案***烃公司主张天华化学公司应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在法院的释明下,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该逾期交货违约责任不予审理,但***烃公司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天华化学公司要求***烃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请求支付自2015年7月12日起计息,应调整为自2015年9月13日起计息;请求支付律师费17366.17元,没有相关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烃公司提出天华化学公司主张的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天华化学公司有于2016年至2017年期间多次向***烃公司催讨过货款,构成时效中断,故对上述辩解不予采纳;辩解货款应扣除逾期交货违约金4.8万元,因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烃(漳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天华化学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及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利计算); 二、驳回南京天华化学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2元,由南京天华化学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6元,***烃(漳州)有限公司负担2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