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23民初947号
原告:南京天华化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江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烃(漳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南京天华化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化学公司)与被告***烃(漳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华化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华化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烃公司向天华化学公司支付1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烃公司承担律师费17249.21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5日,天华化学公司与***烃公司签订了一份《25-E-304锅炉给水预热器买卖合同》,总价50万元,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天华化学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调试及开票等义务,***烃公司仅支付80%的货款,拒不支付后续的性能验收款和质保金共计10万元。天华化学公司多次向***烃公司主张,***烃公司以公司不生产为由,一直不愿给付。
***烃公司辩称,一、天华化学公司诉请的货款已经过诉讼时效,天华化学公司所主张的货款10万元为双方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合同项下的验收款和质保金,但截止起诉之日***烃公司未收到天华化学公司的催款材料。即使未过诉讼时效,天华化学公司诉请的货款和利息、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本案货物未经***烃公司验收合格,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二、天华化学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不合理,远远高于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应予以调整。三、利息起算点应从天华化学公司2017年8月29日首次申请付款起计算,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天华化学公司提交的飞机票、公交车票及住宿费发票、电子邮件截屏及函件、(2018)闽06民终727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天华化学公司的工作人员**分于2016年5月11月及2017年7月到漳浦县向***烃公司催款的事实;2015年、2017年**发出电子邮件向***烃公司主张欠款的事实。***烃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2015年10月23日的电子邮件与本案无任何关系,2017年8月29日邮件发函对象并非本案的负责人,退一步讲,即使该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按天华化学公司发函所言,本案的货物质保期已于2015年6月届满,***烃公司支付尾款的履行期限于2015年7月到期,故天华化学公司请求支付尾款的诉讼时效已于2017年7月届满,天华化学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才发出催款函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天华化学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2015年10月23日的电子邮件除外,该邮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天华化学公司曾于2016年5月及2017年7月份到***烃公司催讨货款,于2017年8月29日发函要求***烃公司支付10%的到货款和10%的质保金,合计10万元。故天华化学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可信度高,关联性较高,具有较大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5日,***烃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天华化学公司与签订了一份《25-E-304锅炉给水预热器买卖合同》,总价50万元,该合同4.1条约定预付款: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乙方提供合同总金额30%预付款保函,保函有效期至货到后30日止,甲方收到银行保函且验明无误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预付款;发货前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合同总价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合同总额50%发货预付款保函,保函有效期至货到后30日止,甲方收到银行保函且验明无误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0%发货款,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提供符合要求的银行保函的,甲方有权视为乙方放弃预付款,付款方式调整为:到货付款80%,性能验收款10%,质保款10%。4.2条约定到货款:全部货物运至甲方现场,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10%作为性能验收款。4.3条约定质保金:质保期满且无违约扣款事顶,乙方提供付款申请后三十日内,甲方无息支付乙方合同总价10%质保款;如有问题,甲方有权直接从质保金中扣除。6.1条约定质保期:全部货物到甲方施工现场且安装试车验收合格后12个月,如果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质保期内乙方应免费提供相关服务。9.2条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甲方责任导致的逾期付款,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12.1条约定:合同双方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执首先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双方均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天华化学公司于2014年12月底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并履行了交付发票的义务。***烃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支付30%的预付款15万元,于2015年1月16日支付50%的到货款25万元,至今尚余10%的性能验收款5万元及10%的质保金5万元未支付。2016年5月及2017年7月,天华化学公司催款未果后,于2017年8月29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烃公司申请付款,提出货物于2014年11月份运至现场,质保期于2015年11月份结束,要求***烃公司支付10%的到货款及10%的质保金,合计10万元。
2019年3月18日,天华化学公司委托北京观***(南京)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8万元。《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表》第二条规定代理民事案件涉及财产>1万元≤10万元的按6-7%收费。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天华化学公司与***烃公司签订《25-E-304锅炉给水预热器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天华化学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案涉货物全部交付,***烃公司也接收了货物。因双方未约定货物安装试车验收时间,天华化学公司主张涉案设备已于2015年初就验收了,***烃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表示涉案设备至今未验收,天华化学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的规定,涉案设备至2016年12月31日已交货满两年,***烃公司并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故可确定质保期于2016年12月31日届满。因合同约定货物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性能验收款,故***烃公司应于2017年1月30日前支付性能验收款5万元;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完成保固责任且无违约扣款事项,天华化学公司提供付款申请后30日内无息支付质保款5万元,因天华化学公司明确申请支付质保款的时间是2017年8月29日,故质保款的最晚付款时间为2017年9月29日。现***烃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其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故本案性能验收款5万元的违约金应从2017年1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质保款5万元的违约金应从2017年9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虽然双方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但天华化学公司请求诉讼标的只有10万元及相应利息,却要求***烃公司承担律师费1.8万元,远远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表》规定10万元以内按6-7%收费的标准,且本案不属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故其请求律师费过高,酌定由***烃公司承担8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天华化学公司要求***烃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请求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息,应按如上所述进行调整;请求支付律师费17249.21元,应调整数额为8000元。***烃公司提出天华化学公司主张的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及不应支付利息、律师代理费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提出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错误及律师费过高的辩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烃(漳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天华化学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及违约金(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烃(漳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天华化学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
三、驳回南京天华化学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1元,由南京天华化学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1元,***烃(漳州)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