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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天华化学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烃(漳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23民初940号 原告:南京天华化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江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烃(漳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天华化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化学公司)与被告***烃(漳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华化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华化学公司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判令***烃公司支付天华化学公司57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起算点为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为57399元;2.判令***烃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46669.9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5日,天华化学公司与***烃公司签订了一份《凝析油分离装置液化气液膜脱硫醇扩能改造之塔器容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天华化学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制作,通知***烃公司确定发货时间,并要求***烃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但***烃公司拒不支付。天华化学公司多次向***烃公司主张,***烃公司以公司暂停此项目为由,一直不愿给付。 ***烃公司辩称,一、天华化学公司请求支付货款及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前,但天华化学公司直到现在仍未交付货物,根据合同9.3条约定天华化学公司逾期交货达20天以上,***烃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而***烃公司事实上已根据合同约定向天华化学公司发出解除通知;根据合同9.4条约定,***烃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提出解除合同,合同自发出解除之日起解除,天华化学公司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应在接到解除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天华化学公司未在异议有效期内提起诉讼,故请求驳回天华化学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天华化学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不合理,远高于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应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天华化学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欲证明天华化学公司应***烃公司要求出具了增值税发票,经质证,***烃公司认为原来收到的证据中没有提供该证据,需要回去核对,但至今未提供新的质证意见。该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2.天华化学公司提供飞机票、公交车票、住宿费发票及民事判决书,欲证明2016年5月11日及2017年7月天华化学公司员工**有代表天华化学公司到***烃公司处催要款项的事实。经与原件核对,上述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天华化学公司员工**曾于2016年5月份及2017年7月份到***烃公司处进行催讨货款。3.天华化学公司提供委托代理协议、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欲证明律师费的合法性及合理性。经核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内容结合诉求是否支持再综合予以阐述。4.***烃公司提供电子邮件,经核对原始邮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烃公司有于2017年2月27日发送电子邮件征求天华化学公司是否同意解除涉案合同,天华化学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明确回复不同意解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5日,作为甲方的***烃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天华化学公司签订一份《凝析油分离装置液化气液膜脱硫醇扩能改造之塔器容器买卖合同》(合同编号A15PEX005A)。该合同的3.1条约定合同总价格为570000元。4.1条约定预付款:合同生效后,乙方提供合同总金额30%预付款保函,保函有效期至货到后30日止,甲方收到银行保函且验明无误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预付款;设备制作结束发货前甲方到乙方初验合格后,并收到乙方开具的合同总价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0%发货款,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提供符合要求的银行保函及发票的,甲方有权视为乙方放弃预付款,付款方式调整为:设备制作结束发货前付款80%,性能验收款10%,质保款10%。4.2条约定验收款:全部货物运至甲方现场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10%作为性能验收款。4.3条约定质保金:质保期满且无违约扣款事项,乙方提供付款申请后三十日内,甲方无息支付乙方合同总价10%的质保款。5.1条约定交货时间:2015年4月20日前,若甲方需要乙方延期交货,可提前十日书面通知乙方,并制作新的交付日期计划,乙方应予以配合。6.1条约定质保期:全部货物到甲方施工现场且安装试车验收合格后12个月。9.1条约定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由于乙方逾期交货,每逾期交货一日,乙方按合同总值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该违约金甲方可在本合同到货款、质保金和质保函中自动扣减。9.2条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甲方责任导致的逾期付款,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12.1条约定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天华化学公司组织了涉案合同设备的制造。天华化学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发送电子邮件给***烃公司询问解析油分离装置发货事宜;于2015年5月11日发送电子邮件给***烃公司要求其安排时间进行解析油分离装置水压试验;于2015年6月9日发送电子邮件催促***烃公司确认水压试验时间。***烃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通过电子邮件回复:我司会尽快赴贵司见证水压试验,敬请知悉。 涉案合同设备于2015年6月25日至6月27日进行了水压试验,水压试验结果合格。天华化学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发送电子邮件给***烃公司询问发货计划及发货时间,***烃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通过电子邮件回复暂无接货计划。天华化学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开具了合同设备款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5年8月13日发送验收报告给***烃公司。 2015年10月22日,天华化学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Ⅲ级液膜脱硫醇反应器、分离罐、碱液氧化塔三台设备付款、发货事宜”:“我司为贵司制作的三台设备早已完工,需贵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设备发货款,现待付款后发货。贵司在九月初开始办理付款事宜,到目前为止,我司还未收到发货款项,还烦请**帮忙问下付款进度”给***烃公司。***烃公司于当日电子邮件回复:经电话咨询我司付款人员,我司对于贵司相关款项的报支已流转至财务部门,只差最后支付,但我司受4.6事件影响,付款相对较慢,恳请贵司包涵和谅解。 2017年2月27日,***烃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目前根据芳烃现场的实际情况,DAC凝析油分离装置液化气脱硫醇扩能改造项目已停建,故我司已与贵公司签订的DAC该项目的容器塔器制作合同,因停建暂不采购,我司欲与贵公司解除该合同,待项目重新启动后再行订立,特此告知,是否同意解除请回复,**”给天华化学公司。天华化学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明确回复不同意解除合同。2017年8月29日,天华化学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发送提货函及请支付发货款给***烃公司。***烃公司于2017年9月5日通过电子邮件对提货函一事进行回复:提货函已收悉。根据目前我司现状,凝析油分离装置液化气脱硫醇扩能改造项目停建,我司暂无法接收该货物,无法支付贵司所需的发货款……。 2016年5月份及2017年7月份,天华化学公司有派职员**到***烃公司处催讨货款。至今,***烃公司未支付任何涉案合同项下的货款。 2019年3月18日,天华化学公司委托北京观***(南京)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8万元。《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表》第二条规定代理民事案件涉及财产>1万元≤10万元的按6-7%收费、>10万元≤50万元的按5-6%收费。 本院认为,本案***烃公司与天华化学公司之间所订立的《凝析油分离装置液化气液膜脱硫醇扩能改造之塔器容器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天华化学公司与***烃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已解除的问题。 ***烃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通过电子邮件形式询问天华化学公司是否同意解除涉案合同,天华化学公司已在电子邮件中明确回复不同意解除合同,且本案不存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及法定解除情形,故涉案合同未解除,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关于***烃公司是否应向天华化学公司支付货款570000元及其利息的问题。 合同约定设备制作结束发货前付款80%即456000元(初验合格且收到天华化学公司开具的合同总价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发货款),从双方往来邮件(2015年7月23日电子邮件)可以得出天华化学公司在2015年7月23日前已将涉案设备制作完毕且进行初验合格,并于2015年8月5日开具货款全额发票给***烃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向***烃公司发电子邮件催促付款,即发货款456000元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烃公司至今未支付该款项,应继续支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烃公司逾期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故***烃公司应支付天华化学公司以45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2日(因双方均不陈述交付发票的具体时间,故催款之日视为逾期付款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合同约定全部货物运至甲方现场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支付合同总额10%即57000元作为性能验收款;质保期满无违约扣款事项,天华化学公司提供付款申请后三十日内,***烃公司无息支付合同总价款10%即57000元的质保款,因合同设备至今未交付,也未进行性能验收,故验收款及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天华化学公司主张验收款、质保金及其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关于***烃公司是否应支付律师费及应支付多少律师费的问题。 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涉案合同发货款即456000元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但***烃公司至今未支付,天华化学公司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烃公司应予承担;天华化学公司请求***烃公司支付涉案合同验收款及质保金,因付款条件未成就不予支持,故该部分的律师费应由天华化学公司自行承担。本案不属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按天华化学公司提供的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表规定的收费标准计算,本案天华化学公司为实现456000元及其利息而支出的合理律师费用以28000元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天华化学公司请求***烃公司支付货款570000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起计息,应调整为支付货款456000元及自2015年10月22日起计算的利息;请求***烃公司支付律师费46669.95元,应调整为支付律师费28000元。***烃公司辩解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前,但天华化学公司至今未交付合同设备,***烃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从双方的电子邮件往来可以得出天华化学公司至今未交货的原因在于***烃公司,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烃(漳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天华化学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56000元,并支付以45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烃(漳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天华化学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28000元; 三、驳回南京天华化学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1元,由南京天华化学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23元、***烃(漳州)有限公司负担7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