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京0114执451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天华化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江宁滨江经济开发区喜燕路6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京神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神牛路18号2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南京天华化学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神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的(2018)京0114民初6995号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南京天华化学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北京神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返还申请人借款本金350000元、违约金35000元、案件受理费3275元。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北京神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经查,被执行人北京神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账户若干,无房产、车辆、股权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北京神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4个银行账户依法予以冻结,但因账户内余额不足,且有其他法院在先冻结,故本院无法对其进一步处置。
本案申请执行人南京天华化学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借款本金、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共计388275元,已执行0元,尚有388275元未受清偿。
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北京神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并依法限制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
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被执行人北京神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京0114民初6995号法律文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同
审判员 刘 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