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天华化学工程有限公司、庆华集团新疆和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42民辖终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东里*号院中海广场*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天华化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滨江经济开发区喜燕路**号。
原审被告:庆华集团新疆和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县和什托洛盖镇肆区西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庆华能源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天华化学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庆华能源新疆和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新4226民初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关系,认为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的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故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原审被告庆华集团新疆和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天华化学工程有限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冷却机采购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由“买方所在地法院”(即庆华集团新疆和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所在地),双方约定没有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应优先适用。为此,一审法院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正确,予以纠正,但结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学 琳
审判员 马 明
审判员 古尔巴尔登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帕 丽 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