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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天华化学工程有限公司、翔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205执保54号 原告:南京天华化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滨江经济开发区喜燕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74920794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翔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南海路11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034957B。 法定代表人:**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天华化学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翔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京天华化学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2019)闽0205财保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翔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8528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的财产。现南京天华化学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二审调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 本院认为,南京天华化学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翔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852800元财产的保全。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溢 附:本裁定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