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2民初4989号
原告:佰路得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BACK
ISTVAN HENRIK,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胡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黑油数字展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112号1号楼0115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杜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伟,北京黑油数字展览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佰路得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黑油数字展览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丰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佰路得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胡笳,被告北京黑油数字展览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佰路得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9787133号、第19786787号“魔墙”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侵权赔偿金442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8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原告作为从事交互式触屏十多年的企业,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享有商标权的涉案商标在业内亦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系展览行业企业。2020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官方网站宣传页面使用“数字魔墙”字样对其交互式触屏系统进行宣传,与原告涉案商标近似。原告认为被告使用“数字魔墙”字样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北京黑油数字展览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使用的标识为“数字魔墙”+“Digitai Magic Wall”文字及字母组合。该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并不相同,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告亦不构成商标性使用,被告仅仅在网页宣传中作为文字描述性使用,该使用形式属于合理使用。原告核准注册的涉案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为第42类商品。而被告涉案标识使用的范围应属于第9类商品。此外,被告使用“数字魔墙”先于原告涉案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魔墙”亦属于展览行业内的通用名称。被告还曾在2017年5月北京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获得了科技创新服务示范案例奖。被告无魔墙的注册商标,但在2019年取得了数字魔墙的数字新型。也就是在一面数字墙中有不同的系统,观众可以点击互动,统称数字魔墙。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商标的权属情形。
1、原告系第19787133号“魔墙”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6月14日,有效期至2027年6月13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设计;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软件咨询;文档数字化(扫描);计算机软件安装;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截止)。该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6年4月27日。
2、原告系第19786787号“魔墙”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6月14日,有效期至2027年6月13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该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6年4月27日。
二、被控侵权情形。
根据(2020)沪长证经字第2001号公证书记载,原告代理人于2020年7月30日,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对被告官网及其宣传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在相关产品宣传文字中使用了“数字魔墙”。
三、其他情形。
1、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博览会荣誉证书显示,原告的数字文物展示墙及相关技术多次获得相关荣誉称号。
2、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系统服务协议、演示文稿可见,原告在其开发生产的数字交互触屏系统中使用涉案商标。
3、被告提交的包括与中国石油青海销售分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及买卖合同、情况说明、被告的微信、相关公众号显示,被告使用“数字魔墙”字样宣传、展示、出售相关产品的时间在2016年12月之后。前述时间均晚于原告申请注册涉案商标的时间。
4、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公证费800元,并提交了相关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注册证可见,原告系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且前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判断商标是否相近,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本案中,依据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见,两方所生产的销售的产品为交互式数字触屏展示墙。虽然被告表示其与原告产品在服务对象,产品特点有所不同。但经过原被告双方对相关产品的描述可见,原被告所生产的的产品高度相似属于商标法上规定的相似产品。
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见该公司在2016年4月27日即向相关商标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在第42类、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魔墙”商标。此外,从相关博览会所获荣誉情况可见,原告所生产的相关产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告在其产品展示页面、宣传页面、销售合同等中使用了“数字魔墙”字样,该使用方式容易使得消费者用以识别该商品或服务来源,为此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而被告生产的产品与原告生产的涉案产品高度相似,其使用的“数字魔墙”与涉案商标“魔墙”高度相似,足以引起不特定的公众对其生产的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告认为其使用“数字魔墙”在先,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其使用该文字的时间均晚于原告涉案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为此,本院对于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本院据此判定,被告在生产、宣传、销售其涉案产品时使用“数字魔墙”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应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并向原告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予以酌定。关于合理费用,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公证的实际发生情况及律师出庭的客观事实,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黑油数字展览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佰路得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第19787133号、第19786787号“魔墙”注册商标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宣传页面中使用“数字魔墙”字样);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黑油数字展览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佰路得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及维权合理支出3000元;
三、驳回原告佰路得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佰路得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黑油数字展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刘 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万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