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黑油数字展览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传奇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与北京黑油数字展览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18636号

原告:****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51号1511房间。

法定代表人:兰传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莹莹,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黑油数字展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112号1号楼0115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杜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震,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黑油数字展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黑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莹莹与被告北京黑油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黑油公司支付服务款4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5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北京黑油公司赔偿维权成本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6日,我公司与北京黑油公司签订了《新疆有色陈列馆效果图制作合同》,约定我公司为其提供新疆有色陈列馆效果图制作服务,如果其不认可整体效果,最终需向我方支付40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约定提供了设计服务,并在对方的要求下多次修改,最终交付了工作成果。但经催要,对方始终拒付款项。

北京黑油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方的设计稿的质量很差,还影响了用户对我方的评价,使我公司差点失去该项目。对方没有设计资质,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北京黑油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于2019年4月26日签订《新疆有色陈列馆效果图制作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新疆有色陈列馆效果图制作事宜,合同总金额90000元,乙方在设计过程中全力配合甲方,如果使用方(用户方)对整体效果不认可的情况下,最终甲方只需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补偿款40000元,如果设计效果得到使用方认可,那么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设计款90000元。后****公司向北京黑油公司交付了设计稿,但未被使用方采用。

北京黑油公司认为,合同虽是公司签订的,但签错了,不能仅依据合同判断,要结合事实综合判断,在行规里没有采用的稿件是可以再议价的;合同签订是公司当时的项目经理一手操办,关于不采用稿件也要支付款项的约定没有告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使用方对设计稿不满意后已经告知项目经理终止合作;****公司没有设计资质,也说明其没有设计能力;因使用方对****公司的设计稿不满意,造成我公司差点失去项目,产生信誉损失,同时为了协调及重新汇报产生了差旅费及重新设计员工的工资支出。对此,****公司表示,双方就合同价款和内容进行了沟通和谈判,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北京黑油公司从未对资质提过任何要求,我方也从未刻意隐瞒,我方已经履行完合同主要义务,提供设计服务、修改设计成果,对方未对设计成果的质量提出过异议也未在过程中告知过终止合作,对方员工缴税及差旅费等支出与本案争议及我方无关。

本院认为,北京黑油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新疆有色陈列馆效果图制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就使用方对整体效果不认可的情况作出了约定,说明双方就此已有预估及判断,北京黑油公司的抗辩不足以反驳****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北京黑油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款项及利息,但就利息的具体计算标准,本案依法酌情判定。****公司主张维权成本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黑油数字展览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空间设计有限公司服务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空间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元(****空间设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空间设计有限公司负担73元,已交纳;由北京黑油数字展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安康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文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