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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荣盛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昆山沪士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583民初19525号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昆山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与被告昆山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其所欠原告76626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4年3月至2024年9月期间,承揽被告昆山某路项目,4月某公园展览事项276039元、5月展陈物料包装整改事项29091元、6月项目围挡画面和某店展点设计制作事项63864元、8月某展厅撤展搬运事项3800元、2024年某公园及某商场展陈物料月结事项31700元、2024年某路项目工法间制作事项361769元,事项金额合计766263元。原告已按被告方要求完成工程相关事项制作施工,提交验收流程,并取得被告签字的《工程验收单》(扫描件)验收完成。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且一直未结算付款。截至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有766263元款项尚未支付。为保护原告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从未就本案所涉事项订立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合同关系并未成立。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按指印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合同关系,始终缺乏双方加盖公章的正式合同文本。双方工作人员虽曾通过聊天工具就合作事宜进行磋商,但该磋商过程应以后续签署正式合同为前提。聊天记录中始终没有公司的任何盖章文件。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合同关系因缺乏法定成立要件而并未成立。二、与我司工作人员的前期磋商不等同于合同成立,工作人员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意志。三、原告在未取得我司有效合同确认的情况下,自行提供服务,属于单方商业风险行为,相应损失应自行承担。在商业活动中,在未收到正式订单或合同的情况下先行提供服务,本身即蕴含着交易无法达成的商业风险。原告作为专业的供应商,应当预见到此种风险。其在我司未出具任何加盖公章的合同或订单确认函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无法收款的风险,理应由其自行承担。四、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未见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不认可该款项支付。综上所述,原告基于并未成立的合同关系向我司主张费用,于法无据。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昆山公司的全部答辩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维护昆山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3月起,被告公司企划部员工李某、陈某先后通过微信与原告员工卞某、***接洽,委托原告为昆山公司负责的两个项目提供策划设计服务。双方组建名为“昆山某路-原告名称缩写”的微信群,群聊记录显示,昆山公司在群内多次提出设计要求,原告据此提交多版设计方案并修改,同时显示双方沟通合同签订和验收事宜等。 2024年9月20日,原告方***通过微信向昆山公司员工陈某发送“某公园和某商场展陈月结”验收单WORD和PDF文档各一份,“围挡画面和某店展点设计”验收单WORD和PDF文档各一份,对方回复“好吧,寄给我吧”。原告当天寄出后,对方于9月21日签收。 2024年10月22日,陈某通过微信向原告方卞某发送了五份验收确认单扫描文件并发送消息“好了的验收单先发你哈”;此后陈某于2024年11月27日又向卞某发送了一份验收确认单扫描文件,此后卞某催问签订合同事宜进展,对方回复在走流程,至今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述六份验收确认单均载明公司名称为“昆山某有限公司”,总金额共计766263元,具体内容分别为: 1、2024年4月某公园外展包装事项确认清单载明完工时间为2024年4月30日、总金额为276039元; 2、2024年5月某公园及某商场展陈包装整改事项确认清单载明完工时间为2024年5月13日-2024年5月20日、总金额为29091元; 3、2024年6月某项目围挡画面和某店展点设计事项确认清单载明完工时间为2024年6月15日至2024年7月14日、总金额为63864元; 4、2024年7月某公园及某商场展陈物料月结事项确认清单载明完工时间为2024年5月-2024年7月、总金额为31700元; 5、2024年8月某公园仓库及搬运事项确认清单载明完工时间为2024年8月29日、总金额为3800元; 6、2024年江浙沪地区昆山某路项目工法间制作事项确认清单载明完工时间为2024年5月25日至2024年6月3日、总金额为361769元。 此后,原告向昆山公司催款无着,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邮寄面单、展览事项流程扫描件、验收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成立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及被告应否支付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其他形式。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验收单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主要合同义务,昆山公司通过员工接收工作成果并确认款项,双方以事实行为成立承揽合同关系。陈某、李某作为沪士公司企划部员工,长期负责项目对接并确认费用,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昆山公司承担。昆山公司以内部审批流程未完成抗辩合同效力,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欠付金额,验收单经昆山公司员工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766263元欠付款项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项目款7662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66263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1462元,保全措施申请费4520元,合计15982元,由被告昆山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