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荣盛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某公司、常州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402民初1443号 原告:江苏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王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王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 法定代表人:陶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营销经理。 原告江苏某公司诉被告常州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09005.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909005.06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禹州宸悦项目装饰物制作安装维护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原告完成本合同约定内容的全部制作及安装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需支付合同价款的95%即422750元;剩余合同价款的5%作为维护期的质量保证金,待维护期满后,经被告审查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剩余部分。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合同款。2021年4月,被告要求原告施工项目示范区围挡及大门发光字logo工程,该工程的款项为464005.06元。截至日前,被告所欠款已达909005.06元。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支付合同款事宜,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决如请。 被告常州某公司未到庭,也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至2021年期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禹洲宸悦项目装饰物制作安装维护合同》及《禹洲宸悦项目示范区围挡及大门发光字LOGO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制作、安装、维护禹洲宸悦项目工地围挡,合同金额分别为445000元、464005.06元。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验收证明,证明上述两项工程均已完工并验收通过。 上述事实,有《禹洲宸悦项目装饰物制作安装维护合同》及《禹洲宸悦项目示范区围挡及大门发光字LOGO制作安装合同》、验收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执行总金额909005.06元,被告予以验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宣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常州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某公司支付909005.06元并支付自2022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91元,减半收取6445.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45.50元,由常州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