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荣盛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连云港鸿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荣盛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7民终19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鸿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街道花园路187号文华郡府2-A-101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荣盛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新城长岛花园10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鸿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荣盛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23)苏0722民初7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鸿恒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荣盛公司应开具等额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鸿恒公司,鸿恒公司收到全额发票后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504934.81元(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减少13558.66元)。事实与理由:1.本案复审结算过程中双方对钢材的价格产生争议并非我方恶意拖延结算,因被上诉人未向我方提供证明钢材价格在合同落地后不予调整的依据,致使最终未能完成结算。我方委托初审单位出具的《连云港东海24号地块围挡制作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沪中世建咨[2023]第470号)并非最终结算金额,上述报告中型材价格部分依据的是4.03元/kg计算,该金额是被上诉人的投标价。根据《施工合同》附件《集采清单编制说明》第四项“计价方式及调整办法”,应当以2019年3月29日的指导价作为基准价,按照项目委托洽谈前15日西本新干线网站平均价格调整报价进行结算。2.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开具发票属于先履行义务,而非附随义务,上诉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且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开具发票后应当给予上诉人十五个工作日的合理履行期限。 被上诉人荣盛公司称,1.荣盛公司同意鸿恒公司上诉请求当中所主张的在就报酬本金数额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减少13558.66元。同意鸿恒公司给付荣盛公司剩余报酬5049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14339.43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4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荣盛公司同意向鸿恒公司开具5049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诉人鸿恒公司称,同意给付荣盛公司剩余报酬504935元,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基数应减去259712.3元,因为该部分款项鸿恒公司一审立案前即已支付。 荣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鸿恒公司向荣盛公司支付工程款521977.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81689.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利息,自2023年7月12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鸿恒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7月,鸿恒公司(定作人、甲方)与荣盛公司(承揽人、乙方)签订《徐州公司连云港东海24号地块项目围挡广告制作安装合同》,合同对工程内容、质量标准、设计、安装、验收、工程变更、施工管理、结算价款及支付方式等均作出详细约定,其中付款条件/时间约定“工程完工支付至合同价的40%;工程及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总计合同价款714,339.43元”,违约责任11.1款约定“因甲方原因,甲方逾期付款的,乙方可向甲方发出要求付款通知,甲方在收到乙方通知后超过十五个工作日仍未按约定支付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20年4月9日,双方还达成《洽谈记录表》《徐州公司连云港东海24号地块钢结构围挡工程采集清单编制说明》《汇总表》《广告围挡综合单价报价明细组成表》《主材单价表》等。该项目于2020年7月11日开工,施工过程中增加了示范区后侧5米高围挡,2020年7月30日竣工。后来,因暴雨塌陷,造成基坑土方偏移,停车场部位围挡重新制作:3米高围挡48米长,经现场签证确认造价为20,298.24元,并于2020年8月14日验收完成。2020年9月21日,鸿恒公司曾支付工程款259,712.3元。在该项目完工后,荣盛公司按照工程总价款781,689.4元多次申请结算未果引起诉讼。 一审第一次庭审时,荣盛公司还举证项目竣工验收表、工程结算通知书、工程结算申请单、预结算审批单、工程开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结算汇总、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指令单、现场收方单、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实施情况及造价确认单等。经鸿恒公司质证,一审法院指定鸿恒公司限期与荣盛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鸿恒公司委托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编制《连云港东海24号地块围挡制作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其中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审核依据、审核原则等均予列明,审核程序载明“我司审核人员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熟悉和核查送审结算资料,根据项目情况组织现场踏勘,并根据送审结算资料和现场踏勘情况,按合同约定原则,经计量计价取费,出具审价初稿。我司将审价初稿成果文件提交给委托方并征求其意见,无异议后由委托方通知被审单位对账,通过工程量、价格和费用的全面核对后,我司根据核对结果出具对账审核稿和审核意见征询单给甲乙双方征询意见,确认后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核情况及结论载明“我们根据以上审核范围、审核依据、审核原则和审核程序,对施工单位上报结算中的部分分项工程、工程量及价格等进行了详细的计算与审核,并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最终审核工程造价为778,205.77元”,较送审金额核减3483.63元,核减原因一并列明,该报告附建设工程结算价确认单、连云港东海24号地块围挡制作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明细等。经质证,荣盛公司对该报告予以认可。鸿恒公司则称还要委托其他咨询公司进行二次审计,荣盛公司未配合提交相关结算依据导致二审未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徐州公司连云港东海24号地块 项目围挡广告制作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荣盛公司已按约定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鸿恒公司亦进行验收,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案涉合同对支付报酬的期限附条件即“工程及结算完成”,案涉承揽项目早已于2020年7月底竣工且早已拆除,鸿恒公司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其按约定支付进度款后,荣盛公司多次要求进行结算未果引起诉讼,一审诉讼期间,鸿恒公司委托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编制结算审核报告后,在一审庭审中又提出还要进行二次审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根据《连云港东海24号地块围挡制作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的审核程序,该结算审核价格已经双方确认,鸿恒公司提出二次审计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则鸿恒公司尚欠荣盛公司报酬为518493.47元(778205.77元-259712.30元)。关于荣盛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因甲方原因,甲方逾期付款的,乙方可向甲方发出要求付款通知,甲方在收到乙方通知后超过十五个工作日仍未按约定支付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酌定自2023年7月24日即本案立案受理之日起,以约定的合同总价款714339.4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案涉项目结算价于一审诉讼期间确定,荣盛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开具等额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鸿恒公司,鸿恒公司以荣盛公司未开票为由拒不付款,一审法院未予采信。综上所述,荣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鸿恒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荣盛公司剩余报酬518,493.4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14,339.43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4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荣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02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170元,合计12190元,由鸿恒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荣盛公司同意鸿恒公司上诉请求当中所主张的在就报酬本金数额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减少13558.66元;同意鸿恒公司给付荣盛公司剩余报酬5049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14339.43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4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同意向鸿恒公司开具5049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鸿恒公司称同意给付荣盛公司剩余报酬504935元,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基数应减去259712.3元,因为该部分款项鸿恒公司一审立案前即已支付。 本院认为,因荣盛公司与鸿恒公司一致同意鸿恒公司给付荣盛公司的剩余报酬本金数额为50493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案涉双方合同约定了鸿恒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一向荣盛公司支付违约金,故一审法院以合同总价款714339.43元为基数计算案涉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因二审出现了新事实,导致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23)苏0722民初7249号民事判决; 二、连云港鸿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荣盛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剩余报酬5049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14339.43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4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江苏荣盛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2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170元,合计12190元(江苏荣盛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连云港鸿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97元(连云港鸿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荣盛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