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025民初2292号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襄城某某水务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
法定代表人:荆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0年11月5日生,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告:襄城县某某局。机构地址:襄城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襄城某某水务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水务)、襄城县某某局(以下简称:水利局)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2023年4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水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诉称:某某公司与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豫1025民初3088号民事判决: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3506447.44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于2021年9月6日执行和解,水利局支付了117万元,剩余233万元早已超过履行期限,一直未履行。某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2023年3月27日贵院作出(2023)豫1025执恢168号执行裁定书,2023年3月28日,贵院向中国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水利局在该行2494****4878账户内3523872.26元,实际冻结金额4231.96元,冻结期限为2023年3月28日至2024年3月28日。2023年4月13日某某水务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贵院出具(2023)豫1025号执异81号执行裁定,中止(2023)豫1025执恢168号执行案件中转入水利局账户(账号2494********)内资金3181241.48元的执行。该裁定严重侵害某某公司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继续对本院(2023)豫1025执恢168号执行案件中转入被告襄城县某某局账户(账号2494********)内3181241.48元的执行。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某某水务、水利局共同辩称:某某公司请求继续执行的资金不属于水利局(被执行人)的财产,污水处理费的性质属于财政专项资金,不应为水利局偿还债务。
某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20)豫1025民初30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某某公司和水利局的判决书在恢复执行过程中。
证据二、执行和解协议一份,证明:某某公司有权对水利局账户中的款项申请查封。
证据三、(2023)豫1025执异81号裁定书一份,证明:查封的款项不能证明是某某水务的,也不能证明是国家指定的专项资金。
证据四、坤鑫申请本院调取的襄城县某某局账号为2494********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从交易明细上显示,不能证明涉案款项是专属于某某水务的款项。
某某水务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襄城县人民政府《关于襄城县污水处理厂PPP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襄政文[2017]71号)、《关于襄城县污水处理厂PPP项目合同报批请示的批复》(襄政文[2018]2号)、《襄城县污水处理厂PPP项目合同》、《襄城县污水处理厂PPP项目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依据《襄城县污水处理厂PPP项目合同》,某某水务取得襄城县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具体实施污水处理项目投资、融资、建设、管理运营、维护、移交等项目。某某水务运营襄城县两个污水处理厂,负责两个污水处理厂的生产经营和投资建设。依据合同第十章付费机制,本项目采用政府付费方式,政府方按照项目合同约定的付费标准和机制向项目公司付费,项目公司依此收回建设成本以及合理回报,由政府方负责将政府付费纳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支出。两个污水处理厂日常生产经营所需的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每月由某某水务上报水利局核实并经财政局审核批准后,由县财政拨付水利局,再由水利局支付某某水务。所以,该款项并不属于水利局,而仅是水利局作为主管部门进行相关审核,报财政局批准后支付给某某水务的费用,但因相关财政制度,要经过水利局的账户转给某某水务。
证据二、襄城县某某局文件襄水〔2023〕29号文关于拨付襄城某某水务污水处理有限公司2023年1月污水处理费的请示、襄城某某水务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审核表、中国银行客户贷记回单各一份,证明:案涉的3181241.48元,系某某水务提出申请,经水利局财政局审核同意拨付到水利局,再转给某某水务。该款系专项资金,不是水利局的款项。
水利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综合以上证据,经庭审,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某某公司与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豫1025民初3088号民事判决书: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3506447.44元。本案受理费34850元,减半收取17425元,由水利局负担。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2021年9月6日,某某公司与水利局达成执行和解:水利局应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本金3500000元,某某公司自愿放弃本案件诉讼受理费17425元。达成和解当天水利局向某某公司支付了1170000元。
2023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23)豫1025执恢168号执行裁定书,同日向水利局发出(2023)豫1025执恢168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水利局履行下列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件款2330000元。二、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三、负担案件执行费37639元。2023年3月28日,本院向中国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水利局在该行2494****4878账户内的存款余额87270.26元,已被某机关冻结83038.30元,本院以3523872.44元为限作冻结处理,实际冻结金额4231.96元,冻结期限自2023年3月28日至2024年3月28日。
2023年4月13日,某某水务以本属于其所有的专项资金被贵院查封、冻结,暂无法支付给某某水务为由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某某水务所有的转入水利局账户内3181241.48元专项资金的查封、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作出(2023)豫1025执异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本院(2023)豫1025执恢168号执行案件中转入襄城县某某局账户(账号:2494********)内专项资金3181241.48元的执行。2023年4月27日,某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继续对本院(2023)豫1025执恢168号执行案件中转入被告襄城县某某局账户(账号2494********)内3181241.48元的执行。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23年4月11日转入水利局账户(账号2494********)内的3181241.48元是否系某某水务的专项资金,是否应作为水利局的资产予以执行。2013年10月国务院颁布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4年12月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的《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均明确提出了城镇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运营单位履行合同的情况按期核定服务费。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服务费。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对服务费支出实行预决算管理。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时,不得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国家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但被执行人用这些名义隐蔽资金逃避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冻结。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判定企业的存款性质应以存款用途及账户的种类作为标准。本案中,某某水务提供的《襄城县污水处理厂PPP项目合同》、襄水〔2023〕29号文关于拨付某某水务2023年1月污水处理费的请示、某某水务污水处理审核表、中国银行客户贷记回单,可以证明,依据《襄城县污水处理厂PPP项目合同》相关条款约定,某某水务生产经营所需的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每月由某某水务上报水利局核实并经财政局审核批准后,由县财政拨付水利局,再由水利局支付某某水务。涉案转入水利局账户中的3181241.48元系某某水务用于生产经营的专项资金,并非水利局的款项,不得作为水利局的资产予以执行。综上,某某公司要求对上述款项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249.93元,由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