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华林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合肥华林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威马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522民初2114号 原告:合肥华林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南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马鞍山威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梅山路2号含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合肥华林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华林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威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马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华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马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华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57500元。2、由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以575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息,自2019年3月15日算至2019年4月14日为287.5元;(2)以575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0.65%计息,2019年4月15日算至2019年6月14日为747.5元;(3)后期自2019年6月15日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按月利率0.65%计息。3、由被告支付违约金:以57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5日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按日万分之四计算。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5日,原被告在平等、友好的基础上订立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礼堂椅450台,单价350元/台,合同总价款15750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签订合同后付10000元,原告货到被告指定地点后支付70000元,2019年3月15日前付清余款。原告于2019年2月26日将货物全部送到,并安装完成且验收合格。被告于2019年3月7日支付了货款100000元,下欠57500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法定代理人,试图沟通此事,但被告长期拖延不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119条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威马商贸公司未进行答辩。 合肥华林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采购合同;2、验收单。威马商贸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合肥华林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15日,合肥华林公司与威马商贸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就威马商贸公司(乙方)向合肥华林公司(甲方)采购礼堂椅达成协议,合同约定购买礼堂椅450台,单价350元/台,合同总价款1575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付10000元预付款,甲方货到乙方指定地点付70000元,余款在2019年3月15日前付清。违约责任第一项为若乙方未在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货款,乙方须承担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利息标准为月息0.5%,按日计收,逾期时间超过30日的,利息自逾期第31日起按上述标准上浮30%计算;同时乙方须每日按逾期金额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合肥华林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将货物全部送到威马商贸公司指定地点,并安装完毕,且当日验收合格。威马商贸公司仅于2019年3月7日支付给合肥华林公司货款100000元,余款57500元至今未能支付。合肥华林公司多次向威马商贸公司催要无果,以致成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直至开庭之前,合肥华林公司未申请财产保全,保全等其他费用并未发生。 本院认为:2019年2月15日,合肥华林公司与威马商贸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肥华林公司已于2019年2月26日将货物全部送到威马商贸公司指定地点,并且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威马商贸公司应按约定期限支付全部货款,逾期支付则构成违约。威马商贸公司至今仍欠合肥华林公司货款57500元,应予以支付,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合肥华林公司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威马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合肥华林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7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7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5日算至2019年4月14日,按月利率0.5%计息,2019年4月15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按月利率0.65%计息)。 二、被告马鞍山威马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合肥华林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7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5日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按日万分之四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马鞍山威马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附件:本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