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4执异227号
申请人(案外人):***,男,汉族,1977年5月2日生,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禄,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河北中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龙井大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路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忠,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涉县井店镇四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井店镇四街村。
法定代表人:付金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本院在执行河北中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郸公司)申请执行涉县井店镇四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街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本院对邯郸仲裁委员会(2018)邯仲裁字第0782号裁决书不予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对邯郸仲裁委员会(2018)邯仲裁字第0782号裁决书(以下简称第0782号裁决书)依法裁定不予执行。事实与理由:中郸公司就第0782号裁决书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邯郸中院)提出执行申请,案号为(2019)冀04执1484号。申请人认为该仲裁裁决存在恶意申请仲裁、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对该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一、申请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投资人,对案涉工程款享有真实合法的权益。2014年5月,申请人承包了四街村委会寨开华鑫小区36、37、38(1一3#)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随后,申玉方找到申请人希望参股,并声称他可以找一家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替申请人出面与四街村委会签订正规的施工合同。申请人与申玉方经过协商,同意申玉方参股30%,申玉方出面以中郸公司(当时的名称为涉县锐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代申请人与四街村委会签订了施工合同。从开始施工到项目竣工,全部工程均由申请人实际施工并支付所有工程费用,四街村委会根据工程进度和施工情况向申请人支付了进度款、材料款和人工费等。工程于2015年10月竣工,2016年1月经邯郸市诚信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审核,工程款定案金额为16582845元。申请人与四街村委会双方经过对账,除此前已经支付的各笔款项之外,四街村委会仍欠申请人工程款1787869.45元。二、仲裁案件系申玉方借用中郸公司名义虚构法律关系,恶意申请仲裁,以实现其侵占合伙财产的目的。中郸公司在案涉建设工程中,没有任何投资、没有参与施工、没有对该项目进行任何管理,中郸公司与案涉建设工程没有任何实际利害关系。本案的实质是申请人与申玉方之间的合伙纠纷,在合伙承建案涉工程项目的过程中,申玉方与申请人之间因投资款项问题发生了纠纷,申玉方利用其与中郸公司的关系借用该公司名义,隐瞒真相、虚构事实,恶意提起仲裁,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三、仲裁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导致仲裁裁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全部错误,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承建案涉工程项目时,因借用中郸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所以交税时是以中郸公司名义交税,这并不能证明是中郸公司实际出资或参与施工。申玉方在仲裁审理时提交的材料显示工程支出金额仅有1129307元,而仲裁裁决书却支持其11192348.45元的工程款及利息。申请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和投资人在整个工程中实际投资10603019元,却因该仲裁裁决书而受到重大损失。因此,仲裁裁决第二项、第三项裁决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且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四、申请人无法参加仲裁程序,未能在仲裁程序中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能向贵院申请对该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申玉方串通中郸公司恶意申请仲裁,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申请人曾请求加入仲裁程序的审理,但未获邯郸仲裁委员会批准,所以无法在仲裁程序中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该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为支持其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寨开华鑫小区36、37、38号楼情况说明;2.监理证明;3.关于寨开华鑫小区剩余工程款处理意见;4.署名为申彩明的承诺书;5.四街村委会与***签订的工程款对账确认书;6.***出具的工程支出记账单;7.***出具的支付项目主体工程款的记账单;8.***主张支付工程其它费用的相关材料;9.***主张支付电费的相关材料或凭证;10.***主张支付税费的相关材料或凭证;11.署名为***、申玉方的合同书;12.第0782号裁决书。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主张上述证据1至证据10用以证明其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投资人和实际施工人,是本案合同的利益主体;证据11和证据12用以证明申玉方与中郸公司恶意串通虚假仲裁;仲裁结果错误且损害***利益。
中郸公司称,一、第0782号裁决书及邯郸中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的(2020)冀04民特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1.案涉工程签合同主体是中郸公司(原名涉县锐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月份中郸公司承包被执行人四街村委会寨开华鑫小区2#楼、3#楼建设工程,并签订建设承包合同。后因1#楼原承包单位涉县清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街村委会解除合同,该村委会又将1#楼承包与中郸公司,并且将原建设承包合同收回,双方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将1#楼、2#楼、3#楼全部承包与中郸公司。由于涉县清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对1#楼工程建设了一部分,结账时被执行人四街村委会尚欠该公司307680元,由中郸公司代为支付。中郸公司与被执行人四街村委会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邯郸市诚信招投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审核报告》、涉县清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均能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2.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方和出资方均是中郸公司(原名涉县锐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郸公司施工建设井店四街寨开华鑫小区1#、2#、3#楼,管理人员考勤表、工资表、收据、施工过程中各分包合同及部分材料购买及费用支出、公司完税证明及发票等证据均能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方和出资方均是中郸公司(原名涉县锐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二、申请人***为达到恶意侵占集体财产目的,损害中郸公司利益,恶意诉讼,严重浪费司法资源。1.该案先后经邯郸仲裁委员会、邯郸中院审理,现已被邯郸中院受理进入执行阶段,***不但向邯郸中院提起不予执行申请,同时还向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涉县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又向邯郸中院提起上诉。2.***与被执行人四街村委会原支书王学魁系父子关系,被执行人与***在原仲裁案件中伪造证据,私吞集团财产1000余万元,想嫁接到中郸公司身上,请法院查清事实,使中郸公司免受巨大损失。3.中郸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四街村委会原支书王学魁利用职务便利,高价向中郸公司工地供钢筋、商砼,让其儿子***出面供料,料款支付系由井店四街大队把工程款转给中郸公司,中郸公司再把料款转给***。4.在施工过程中,王学魁以原1#楼承包单位(涉县清漳建筑有限公司)不能及时给付农民工工资及料款,造成多起信访事件为由,指定其儿子***作为监督员,要求中郸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再交由***发放。陶卫国与中郸公司签订《清包工协议》,理应由中郸公司支付工程款,但王学魁要求由井店四街大队把工程款转给中郸公司,中郸公司再转给大队监督员***发放。陶卫国大清包下面还有抹灰组、钢筋工组、木工组、瓦工组等小包队伍,费用理应由陶卫国发放,大队也要监督发放,以上事实充分证明***只是利用大队王学魁书记是其父亲的关系从中牟利。5.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6月21日被执行人四街村委会共支付给中郸公司工程款5260480元,中郸公司转给大队监督人***3584860元发放大清包工人工资及部分料款。***发放的是中郸公司的工程款,不是个人的钱。6.***为掩盖其和其父亲侵占村集体财产和损害中郸公司利益,在原仲裁过程中伪造证据《补充协议》(该协议书中并非申玉方本人签名、摁手印)、《协议书》等,用于转移集体财产。7.***于2020年7月向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街村委会支付其剩余工程款及利息,被涉县人民法院以(2020)冀0426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诉讼请求,其又向邯郸中院提起上诉。综上,第0782号裁决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不予执行申请。
中郸公司为支持其请求,提交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邯郸市诚信招投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审核报告》、涉县清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郸公司部分考勤表、工资表、收据、费用支出、完税凭证及发票等材料的复印件。
经审查查明,四街村委会与涉县锐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名称为中郸公司)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涉县锐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四街村委会寨开华鑫小区住宅楼项目,并约定发生纠纷向邯郸仲裁机构申请仲裁。2018年12月25日,中郸公司因与四街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邯郸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四街村委会给付中郸公司工程款11292348.45元及利息至仲裁之日止20326227元及至还清之日止按占用资金每年6%计算;2、本案的仲裁费用由四街村委会承担。四街村委会提出反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反请求仲裁费用由中郸公司承担。四街村委会在仲裁过程中以案外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为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仲裁机构对该案中止审理。邯郸仲裁委员会认为,***作为案外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并不能影响中郸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四街村委会主张权利,因此对四街村委会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不予支持。遂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第0782号裁决书,裁决的主要内容为:一、中郸公司与四街村委会就建设“涉县井店镇四街村寨开华鑫小区住宅楼”项目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四街村委会给付中郸公司工程款11192348.45元及相关利息等。该裁决书生效后,中郸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以(2019)冀04执1484号立案执行。
另查明,四街村委会在收到第0782号裁决书后,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四街村委会提出中郸公司隐瞒其未实际履行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关证据,未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其对案涉工程项目的人、财、物行使支配权的任何证据资料,邯郸仲裁委员会仅凭《审核报告》径行裁决四街村委会向中郸公司支付工程款,严重损害四街村委会合法权益的问题,仲裁审理过程中,中郸公司已向仲裁庭提交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核报告》、案涉工程部分考勤表、工资表、收据以及部分合同及费用支出等证据。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和共同确认的事实,裁决四街村委会向中郸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不存在中郸公司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关于四街村委会提出中郸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部分伪造的证据,且与审计报告内容严重不符,无法证明中郸公司对工程项目的人、财、物行使支配的事实的问题。仲裁庭如何认定采纳证据,属于仲裁庭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处理,四街村委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中郸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系伪造证据,故四街村委会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四街村委会提出仲裁庭未依法中止本案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仲裁审理过程中,四街村委会以案外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为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中止本案审理。对此,仲裁庭认为,***作为案外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在案涉工程中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并不能影响中郸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人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四街村委会主张权利,其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不符合《邯郸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因此,仲裁庭对四街村委会提出的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不予支持。仲裁庭根据《邯郸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上述认定,不违反法定程序,故对四街村委会提出的该项撤裁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四街村委会提出仲裁裁决严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因涉案仲裁案件解决的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故该裁决不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四街村委会提出的其他申请理由也均属于仲裁庭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处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综上,四街村委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遂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20)冀04民特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四街村委会的申请。
还查明,原告***诉被告四街村委会、第三人申玉方、中郸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涉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冀0426民初1789号。***的主要诉讼请求为:请求四街村委会向其支付工程款1787869.45元及相关利息。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四街村委会与涉县锐达建筑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中郸公司)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中,双方之间因支付工程款的纠纷业已经邯郸仲裁委员会仲裁,并在邯郸中院执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四街村委会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的诉请不予支持。遂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20)冀0426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冀04民终5340号。本院经审理认为,***对四街村委会与中郸公司签订有《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并无异议,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案涉合同虽为无效,但并不能否定与四街村委会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中郸公司的事实。***称其是借用中郸公司实际施工的实际施工人,但中郸公司对此并不予认可。即便如***所述,因其与中郸公司构成借用和被借用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四街村委会与中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的构成。且四街村委会与中郸公司已由邯郸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该仲裁已生效并申请执行,四街村委会与中郸公司所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已由生效的仲裁裁决处理完毕,故***起诉四街村委会请求因该合同关系发生的工程款已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冀04民终53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上述第十八条规定,明确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当同时具备的四个条件,人民法院应当据此进行审查,只有符合上述法定条件的,才可以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对案涉《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由四街村委会与中郸公司进行签订的事实不持异议,只是辩称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投资人,由其借用中郸公司的资质进行承建,但是对此辩称未能提供其与中郸公司之间签订的相关合同或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中郸公司对其上述辩称始终不予认可,同时,本院(2020)冀04民终5340号民事判决亦认定“即便如***所述,因其与中郸公司构成借用和被借用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四街村委会与中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的构成。”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涉县人民法院(2020)冀0426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因此,虽然案涉《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第0782号裁决书裁决为无效合同,但不影响对建立合同关系双方的主体是四街村委会和中郸公司这一事实的认定。***主张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的情形,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现***作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本案同时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因此,其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果认为案涉工程系由其借用中郸公司资质实际承建,应当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不予执行邯郸仲裁委员会(2018)邯仲裁字第0782号裁决书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董果芳
审判员 刘海明
审判员 张君磊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潇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