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光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光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page{margin-right:2.6cm;margin-top:1.5cm;margin-bottom:1.75cm} P{margin-bottom:0.21cm;direction:ltr;color:#000000;text-align:justify;widows:0;orphans:0} P.western{font-family:”Calibri”,sans-serif;font-size:10pt;so-language:en-US} P.cjk{font-family:”宋体”,”SimSun”;font-size:10pt;so-language:zh-CN} P.ctl{font-family:”TimesNewRoman”,”GoudyOldStyle”,serif;font-size:11pt;so-language:ar-SA} EM.ctl{font-family:”TimesNewRoman”,”GoudyOldStyle”,serif;font-style:normal}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终38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光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幸福南路西侧 39 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69年8月23日出生,无业,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光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 0113 民初 10597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过面试,于 2017 年 3 月 27 日进入光辉实业公司工作,主要从事材料书写等工作。2017 年 4 月 18 日 16 时许,***在工作中不慎滑倒摔伤,后由光辉实业公司工作人员送入医院救治。光辉实业公司称***并未正式入职光辉实业公司工作,是在试用期间摔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 2018 年 5 月 17 日作出雁劳仲案字 [2018]182 号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西安光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光辉实业公司不服该裁决,于 2018 年 5 月 30 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与光辉实业公司均具有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从事的是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此劳动属于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即使在试用期,也属于劳动关系续存期间,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客观存在,对光辉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西安光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 10 元,由原告西安光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原审宣判后,光辉实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亦未正式入职上诉人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建立正式的劳动合同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一审程序中被上诉人未参与庭审活动,未亲自出庭答辩、辩论,并接受法庭和上诉人的问话,综上,请求1、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于2017年3月27日正式入职上诉人西安光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材料书写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7 年4月 18 日 16点20分左右,被上诉人在工作中不慎滑倒拉伤,后由上诉人处员工将其送院治疗。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主张于 2017 年 3 月 27 日进入光辉实业公司主要从事材料书写等工作。 4 月 18 日 ,***在工作中不慎滑倒摔伤。***一审提供QQ截图,证明其工作内容是为光辉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撰写材料以及为其下属部门光辉印刷厂设计菜谱。***提供了其与光辉实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光辉实业公司否认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一审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能够否认***为其工作的事实。二审光辉实业公司上诉仍认为与***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其提供三张***摔倒地点照片证明***故意摔倒涉嫌敲诈。但照片系其事后拍摄并不能反映***摔伤的情形,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同时光辉实业公司还主张***系应聘陕西德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话务员。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成立于2017年5月12日。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 0113 民初 10597 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西安光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确认西安光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西安光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 峰 审 判 员张 静 审 判 员 范 水 艳 二○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 楠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