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陕7102行初3356号
原告西安光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东隔壁。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女,1969年8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光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因***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原告西安光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光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第三人***因本系残疾人(肢体二级)而被西安市残疾人联合会就业中心统一培训后预备定向分配至陕西德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德朴公司)工作(尚未正式建立劳动关系并实际工作),并非原告西安光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西安光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德朴公司互为独立法人,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且第三人***与德朴公司亦尚未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4月18日第三人***受伤时,德朴公司尚未成立,***得知德朴公司未来的办公场所,在闲来无事且未接到任何人通知的情况下径自来到该场所参观,因其本系残疾人(肢体二级),加之所使用残疾辅助器具磨损严重,安全性极差,致使***在参观时不小心摔倒致伤。因德朴公司尚未成立,***并未到岗工作,且***系自发参观,并未接到任何德朴公司或原告的工作指令,故***摔倒受伤与工作原因无关,与德朴公司无关,更与原告无关。2018年3月9日,第三人***伤愈出院后向被告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申请确认工伤。2019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雁人社工举字【2019】第4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接到该举证通知书后高度重视,遂制作详细的情况说明递交被告。然原告从未接受过***的用工,对***受伤事件并未亲历知晓,从举证角度讲,证明该类不存在、不知道的事实有违举证规则,客观无法进行举证,故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详细情况说明。在此情况下,被告应当严格审查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实地调查取证,审慎认定。然而***提交的住院病案显示其是“4小时前在外走路时滑到摔伤”,并非其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所述“办公场所装修,在办公室门口摔伤”;同时***在申请工伤认定前即通过铜川市王益区医保心报销了医疗费用(根据社保政策规定,若是工伤情形,则医疗费用不能通过居民医疗保险进行报销);另外,***提交的证明因工受伤的谈话录音已经被被录音人明确否认(由西安中院对被录音人的谈话笔录为证)。工伤于2017年7月份已报,谈话录音为2017年12月25日。上述事实表明***受伤并不构成工伤,其之所以提起工伤认定本质是为了恶意骗取工伤医疗待遇。然上述情况被告并未依法审慎审查,在明显存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未经实地调查即径行作出工伤认定,明显系错误、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摔倒之处为西安市雁塔区XX学校办公场地,这与***在病例中陈述是一致的。并非西安光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场地。***出具为西安光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制作菜单的电脑截图,是其利用西安市雁塔区XX学校的电脑自己主观意愿为西安佳馨商务酒店制作的,并无任何人安排她去做这项工作,也未曾有任何公司使用它。980360728@qq.com这个QQ号是西安光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联系的电子邮箱,账号及密码都是对外公开的,任何人都可以获取及使用。并未单独授权***本人使用。***于2017年3月31日至4月1日随西安无障碍手拉手旅行社前往安康旅游,此次旅游时间是周四与周五两天。西安光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班时间为每周一至每周六,每周日休息。如果她是西安光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她以什么身份参加这次旅游,她有没有履行任何的请假手续?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的雁人社工认字【2019】第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雁人社工认字【2019】第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证明被告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是本案适格当事人。
2.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雁劳人仲案字【2019】1380号,3.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求职登记表、电话录音、入院记录、住院病案、病程记录、情况说明。
证明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第三人已经享受过合疗了。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受案经过2018年3月1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其提交的材料不齐,被告告知其补充劳动关系证明。2019年5月13日,***补充材料后,被告依法受理了***的工伤认定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向用人单位西安光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雁人社工举字[2018]第44号),要求其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事故调查报告或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与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说明、医疗救治情况说明等材料。该单位收到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了相关材料。经审核查证双方提交的材料及被告调查核实情况,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对***工伤予以确认的决定,并于2019年6月26日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二、调查确认事实。2017年4月18日16时20分许,西安光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普工***在工作中,不慎滑倒摔伤。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西安市红会医院病历、诊断证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1民终3878号;西安光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及被告的调查笔录为证。三、被告认为:***系西安光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其在工作中,不慎滑倒摔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因工受伤。西安光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向被告提交***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任何相关证据。综上所述,被告对***工伤予以确认的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证人证言两份、***与***电话录音说明、工作来往QQ截图的说明、西安光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信息、授权委托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1民终3878号。
证明1.申请人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2.证明申请人受伤经过及医疗救治的事实,3.证明申请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证据二、针对***申请工伤认定一事的说明、求职登记表、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
证明1.原告收到被告调查通知书并作了回复,2.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证明原告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伤的事实。
证据三、告知及送达回证、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雁人社工受字【2018】第44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雁人社工举字【2018】第44号及送达回证、***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工伤认定决定书雁人社工认字【2019】第65号送达回证、***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1.被告依法受理、调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2.被告依法送达的事实。
第三人***述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雁劳人仲案字[2018]182号裁决书、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10597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终3878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答辩人于2017年4月18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2017年4月18日16点20分许,答辩人在去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办公室电脑拷菜谱设计图时不慎滑倒摔伤。***安排司机及两位同事将答辩人送院治疗。对于上述事实,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雁劳人仲案字[2018]182号裁决书、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10597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终3878号民事判决书在审理查明部分均予以确认。三、答辩人的受伤情况系工伤,西安市雁塔区XX社工认字[2019]第65号已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答辩人的工伤予以确认。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雁劳人仲案字[20191380号裁决书亦对***的工伤待遇作出裁决,支持了其部分请求。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
1.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雁劳仲案字【2018】182号
2.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陕0113民初10597号
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1民终3878号,
4.电话录音
5.工作往来截图
6.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雁人社工认字【2019】第65号
7.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雁劳人仲案字【2019】1380号)
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所做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是在工作中受的伤。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对第三人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对第三人证据1-6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7因在工伤认定决定后作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雁人社工认字【2019】第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公司普工第三人在工作中不慎滑倒摔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第三人工伤予以确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诉至本院,诉请如上。
另查明,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雁劳仲案字[2018]182号裁决书,其中载明:“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7年3月23日参加面试,2017年3月27日入职被申请人西安光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材料书写等工作。2017年4月18日16时20分许,申请人不慎滑倒摔伤,后由被申请人处员工送往医院。庭审中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系在本单位熟悉环境,并未从事工作,但其并未就其主张向本委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委认为:…现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明确,被申请人理应对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西安光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113民初10597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过面试,于2017年3月27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主要从事材料书写等工作。2017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在工作中不慎滑倒摔伤,后由原告工作人员送入医院救治…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与原告西安光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均具有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被告***从事的是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此劳动属于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即使在试用期,也属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客观存在…”。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1民终387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4月18日,***在工作中不慎滑倒摔伤…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被告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所做的工伤认定决定实施是否认定清楚。根据雁劳仲案字[2018]182号裁决书、(2018)陕0113民初10597号民事判决书、(2019)陕01民终387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内容,原告西安光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在工作中不慎滑倒摔伤。因此,被告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做涉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光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西安光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