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13民初920号
原告(被告):***,女,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西安光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被告)***诉被告(原告)西安光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实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人仲案字〔2019〕1380号裁决,***、光辉实业公司均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告)光辉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诉称,其受伤花费医疗费15714.97元,门诊费808.52元,扣减已报销7785.91元,共花费7929.06元;另其停工留薪期6个月,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错误地以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诉至法院,请判令:1、光辉实业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8736.64元、住院伙食补助400元(100元/天×4天)、护理费6961.1元(69611元÷12个月×40%×3个月)、停工留薪待遇10080元(1680元/月×6个月);2、光辉实业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99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208.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208.25元;3、诉讼费由光辉实业公司承担。
被告(原告)光辉实业公司辩称,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人仲案字〔2019〕1380号裁决违反法定程序,无效。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正在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中,本案以工伤认定行政诉讼的结果为依据,其将对西安铁路运输行政判决(2019)陕7102行初3356号判决进行上诉。
被告(原告)光辉实业公司诉称,即便***是工伤保险待遇的主体,其在定残之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委按2016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17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给被告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与法相悖。***应不属于工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其不予承担***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44.8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21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219.5元、住院伙食补助120元)和被告从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工资1120元;2、诉讼费由***承担。
原告(被告)***辩称,其摔伤被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经审理查明,(2019)陕01民终38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与光辉实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生效。2017年4月18日,***受伤。2019年6月21日,经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雁人社工认字〔2019〕第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7年4与18日16时20分,光辉实业公司员工***在工作中,不慎摔伤,认定为工伤。2019年8月23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西安市劳鉴〔2019〕年08231435号《鉴定结论书》,认定***伤残等级为九级。2019年9月20日,光辉实业公司将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至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请求撤销〔2019〕第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9年12月26日,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9)陕7102行初335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光辉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截止2020年6月10日,光辉实业公司称其未对该行政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12月6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西安市劳鉴〔2019〕年1206T1067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的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自2017年4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
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3月27日入职光辉实业公司,2017年4月18日,***不慎受伤,随即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右尺骨骨折、右桡骨小头脱位。
关于***的主张:1、医疗费:其提交病历、住院费票据、费用明细、门诊费票据、报销凭证,证明其住院费15714.97元、门诊费808.52元,通过铜川市XX镇居民医保报销7785.91元,剩余8737.58元,***主张光辉实业公司承担8736.64元。。被告光辉实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其住院及报销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住院4天,按每天100元计算。3、护理费6961.1元:***主张护理期为3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标准分别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30%;2016年度西安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9611元,护理费为69611元÷12个月×40%×3个月=6961.1元。4、停工留薪待遇:根据停工留薪期6个月,按照2017年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1008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2016年西安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9611元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2017年西安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7774元标准计算,均计算9个月。
光辉实业公司未向***发放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的工资。
上述事实,有(2019)陕01民终3878号民事判决书、雁人社工认字〔2019〕第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9〕年08231435号《鉴定结论书》、西安市劳鉴〔2019〕年1206T1067号《鉴定结论书》、(2019)陕7102行初3356号行政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以货币的形式按月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2019)陕01民终38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与光辉实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的入职时间,应由光辉实业公司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采信***于2017年3月27日入职光辉实业公司的主张。光辉实业公司应向***发放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的工资1120元。
关于***是否系工伤,已经由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雁人社工认字〔2019〕第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光辉实业公司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诉讼,请求撤销〔2019〕第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9年12月26日,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9)陕7102行初335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光辉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光辉实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故对光辉实业公司主张***并非工伤,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主张的医疗费:其提交病历、住院费票据、费用明细、门诊费票据、报销凭证,能够证明其医疗费花费,***主张被告支付医疗费8736.6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住院4天,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为4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结合西安市劳鉴〔2019〕年08231435号《鉴定结论书》,认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主张护理费6961.1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主张的停工留薪工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经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西安市劳鉴〔2019〕年1206T1067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的停工留薪期六个月,***主张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008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的,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工伤)待遇。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主张按照2017年西安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7774元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998.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九级9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九级9月。***主张按照2016年西安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9611元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208.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208.2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西安光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支付医疗费8736.64元、住院伙食 补助费400元、护理费6961.1元,停工留薪工资10080元。
二、被告(原告)西安光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99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208.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208.25元。
三、被告(原告)西安光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支付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的工资1120元.
四、驳回被告(原告)西安光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光辉实业公司承担,鉴于***已经预交,光辉实业公司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将其应承担的部分一并给付***。光辉实业公司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其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丹
人民陪审员 孟 江 晖
人民陪审员 牛 玉 宝
二〇二〇年 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曌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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