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与某某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4民终字第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珺焯,系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白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子),男,生于1972年12月11日,汉族,住白银区。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与***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区人民法院(2015)白民二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珺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造成被上诉人损害的窨井不属于上诉人管理,原审法院仅依据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不规范的证明,就认定该窨井属于上诉人管理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上诉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造成被上诉人损害的窨井不属于上诉人所有,也不属于上诉人管理,且被上诉人在事发两天后进行治疗,因果关系已经隔断,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二审法院改判。
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上诉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造成被上诉人损害的窨井不属于上诉人所有,也不属于上诉人管理,原审法院采信证据有误,应当由该窨井所有人或管理人进行赔偿,要求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造成被上诉人损害的窨井属于三上诉人共同管理,有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证明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没有于受伤当天治疗,系因当时没人照顾,也不愿意花钱。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7日20时许,原告***与朋友在白银区四龙路国家矿山公园路段人行道散步,因人行道中间的电缆井没有井盖,致使原告不慎跌落电缆井中,造成右腿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腿股骨髁上骨折。2015年5月29日,原告被送往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586元。2015年11月6日,原告在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花去费用136元。另查明,原告跌落的无盖电缆井属(电信、移动、联通)三家通讯公司共用。现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后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门诊检查费160.50元,交通费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了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明该无井盖电缆井属三被告共用,三被告虽辩称涉案井盖非其所有及管理,但对此并无相反证据,故确认该涉案电缆井为三被告共用。作为管理者,三被告未及时发现井盖缺失并补充井盖,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责任,又因责任大小无法确认,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确定如下:医疗费882.50元(450元+136元+136元+160.50元),交通费100元(25元x4张),残疾赔偿金18723.6元(20804元x10%x9年),鉴定费1500元,共计21206.10元。原告另主张护理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因原告未住院治疗,同时未提交医嘱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受伤后需专人护理、加强营养、后续治疗等,故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068.70元;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068.70元;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068.7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元,三被告各负担14.67元。
二审中,中国网通白银分公司提交了通讯井设计图、示意图各一份,提出图纸上没有涉案通讯井,拟证明涉案通讯井不是该公司管理;中国移动白银分公司提交了***修图、竣工图两份,拟证明该公司埋设管道材质与涉案通讯井不同。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由于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并不能证明涉案通讯井不是三上诉人管理。对上述新证据,被上诉人质证意见理由充分,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不予采信。二审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造成被上诉人***损害的窨井管理人是否是三上诉人。三上诉人均表示该窨井不在其公司管理的窨井示意图上,不是上诉人所有或管理,但根据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证明,该通讯井属于三上诉人共同使用,被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责任,三上诉人认为该井不属于三上诉人使用,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观点。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在事发两日后进行治疗,因果关系已隔断,但其没有提交证实被上诉人治疗外伤系其他原因造成的证据,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元,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各承担29.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琳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