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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卓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8民终10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庙冲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生于1982年1月16日,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卓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市天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出生于1988年11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卓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卓辉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1802民初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无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六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预付款510万元并按月息2%向上诉人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归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就说明被上诉人与***之间常年合作,双方之间关系密切,早就有仅凭口头约定即形成合同关系的情况,且涉及金额巨大,因此,被上诉人的辩论明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一审时所提证据除***证人证言和情况说明外,其余大部分证据为复印件,且该复印件系另一案中上诉人所提证据,该案尚未审理,故该类证据并无任何法律效力。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510万元是事实,被上诉人对此也并不否认,而该款被上诉人收到之后即拥有了处分权,如何处分由被上诉人自行决定,与上诉人无关。 四川卓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事实清楚,依法应该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上诉状的事实理由再次确认***是上诉人的项目部负责人,因此其一审出庭的证人证言,及其之前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文件合法有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贵州六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贵州六建公司于2015年12月对公司财务进行年终审核,发现下属重庆分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支付给四川卓辉公司510万元预付款。贵州六建公司经向重庆分公司询问,才知晓重庆分公司曾有意向四川卓辉公司商议合作珞璜工业园B区2013年碑亭安置房工程项目中电气设备安装等工程,所以与四川卓辉公司口头约定并支付了该预付款。之后双方最终并未达成合作协议,而四川卓辉公司也未将预付款退还。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川卓辉公司立即退还原告预付款510万元,并按月息2%向贵州六建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归还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贵州六建公司下属重庆分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重庆分行XXXXXXXXXXXXXXXXX账户向四川卓辉公司的工商银行雅安分行河北街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电汇人民币510万元,电汇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栏处加注“预付款”。同年3月28日,四川卓辉公司将前述510万元通过转账形式支付到***中国工商银行雅安康藏路分理处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就案涉510万性质存根本分歧。贵州六建公司认为该510万元系双方合作珞璜工业园B区2013年碑亭安置房工程项目中电气设备安装等工程的预付款。四川卓辉公司则陈述其与贵州六建公司并无合作关系,510万元系根据贵州六建公司雅安市姚桥拆迁安置房二期工程沙湾小区A区B区工程3标段项目负责人***的请求出借公司账户帮助其走账,该款到帐后公司即根据***出具的委托付款书将款转入项目部财务***账户。***作为四川卓辉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称:510万元是其2014年3月26日向***借的投标保证金,该款由出借人***于2014年3月27日汇入贵州六建公司重庆分公司账户,再由贵州六建公司重庆分公司汇入四川桌辉公司账户,最后将该款转到项目部***账户。四川卓辉公司另举出成都市锦江区法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6535号案诉讼材料,其中借款合同书、电子银行回单所载内容与***证词一致。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贵州六建公司主张其支付四川卓辉公司的510万元系双方意向合作珞璜工业园B区2013年碑亭安置房工程项目中电气设备安装等工程之预付款,但其仅提供了一份转账凭证,证明有向四川卓辉公司支付510万元的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四川卓辉公司予以否认的双方之间所谓磋商、合作珞璜工业园B区2013年碑亭安置房工程项目中电气设备安装等工程的事实。而四川卓辉公司就该510万元的来源、去向提供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对账单、贵州六建公司雅安市姚桥拆迁安置房二期工程沙湾小区A区B区工程3标段项目负责人***证词、***等与***借款合同、电子银行回单等能形成证据链的证据证明该510万元并非其与贵州六建公司的合作预付款,四川卓辉公司仅是出借公司银行账户帮助***走账。就本案而言,四川卓辉公司举示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贵州六建公司的证据,贵州六建公司的诉讼主张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0元,由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贵州六建公司主张因与四川卓辉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合作珞璜工业园B区2013年碑亭安置房工程项目中电气设备安装等工程,故由其重庆分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向四川卓辉公司电汇510万元预付款,且法律不禁止口头协议的效力,但是在四川卓辉公司否认合作事实的情况下,贵州六建公司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订立合同有合作的事实。四川卓辉公司对该510万元的性质、来源、去向的陈述与***的证词相符,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贵州六建公司的上诉理由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0元,由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