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星南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星南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02民初87号 原告:***,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现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现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星南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区**大道双楠段389号1栋2-2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员。 原告***与被告**、四川星南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星南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和四川星南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2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和四川星南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以4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5年9月17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01,610元)。事实与理由:雅安蜀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国网四川雅安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雨城供电公司发包的雨城区范围内的“2010年和2011年农村配网地震灾后重建项目”,被告从雅安蜀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分包了部分工程项目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主要在雨城区的上里、大兴、八步、北郊等地组织人工进行了挖窝、栽电杆、架线、装变压器等工作。经结算,2015年9月17日,被告**和四川**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支单》,载明“2010、2011年农网工程款结算,未支付***,待支付后归还此单据。人民币420,000元”,**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四川**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经查,四川**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10月16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19年3月19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星南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 **辩称:1.***与**之间实际是合作或合伙关系,且***要求分配款项的条件不成就;2.***出具的2015年9月17日由四川星南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并有**的签字的借支单,不能证明**、四川星南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所欠***的工程款的目的;3.如认定2015年9月17日结算单为***与**的结算行为,**也不应向***支付款项;4.根据庭审查明,在2015年9月17日以后,**用汽车抵付了55,000元,通过微信支付给***20,000元、通过***支付给***20,000元以及通过四川**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7,000元,应视为***工程应分配的款项;5.***主张出具借支款以外的费用均为自己给**或公司提供劳务所得的劳动费或工资,其辩解不成立。综上,请依法驳回***的诉求。 四川星南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同意**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因“2010年和2011年农村配网地震灾后重建项目”而建立业务关系,双方约定所得工程款按照“***60%、**40%”进行分配。2015年9月17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支单》。该借支单载明:借支人系**和四川**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支事由栏目记载有“2010、2011年农网工程款结算[未支付***]待支付后归还”字样;借支款额420,000元。***以该《借支单》为核心证据,并在本院释明后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构成的法律关系推进本案争端。 本院认为,***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涉及到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构成的法律关系的认识问题和核心证据的证明力的问题。对此,评判如下: 第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构成的法律关系主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该法律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参与分配工程款的事实,证明其不具有“发包人”的主体资格。同时,***亦无证据证明四川星南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参与过案涉工程。***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构成的法律关系为基础,向**和四川星南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所持核心证据《借支单》系孤证,该单证上载明的事项,在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达到证明其享有420,000元请求权的目的。***对此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所诉缺乏事实依据,其诉求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16元,减半收取计4,50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