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万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某有限公司;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6民初12867号 原告(反诉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因(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因(扬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万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女,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龚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后,某乙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安装工程验收款648,856.9元及逾期利息(以648,856.9元为本金,自2023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LPR的1.5倍计算)(暂算至2024年10月20日利息为48,204.65元);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质保金324,428.45元及逾期利息(以324,428.45元为本金,自2024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LPR的1.5倍计算)(暂算至2024年10月20日利息为6,873.84元);诉求一、二合计1,028,363.84元(其中利息暂算至10月20日);3、判令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支付验收款、质保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23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成都市中心城区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项目(一期)迁建项目安装工程采购标段商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成都市双流区某昆山村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厂。合同第5.1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合同第5.2条约定总价款为6,488,569元;合同第5.5条约定支付条款,实行预付款(30%)、第一次进度款(15%)、第二次进度款(15%)、第三次进度款(25%)、安装工程验收款(10%)、质保金(5%)的支付节点方式。合同第8.2.1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向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按约进行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于2023年5月22日投产运行交付使用。某丙公司多次要求某乙公司支付验收款,并且按照某乙公司要求开具了合同总价款即6,488,569元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然而时至今日,合同约定的全部支付节点早已届至,某乙公司仅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85%即5,515,283.65元,剩余安装工程验收款648,856.9元、质保金324,428.45元,合计973,285.35元却迟迟未付,某丙公司多次向某乙公司催要该款项均未果。某甲公司系某乙公司的全资股东,且与某乙公司同地办公,某甲公司应当对某乙公司支付验收款、质保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现为了维护某丙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判如诉请。 某乙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款”付款条件。(一)某丙公司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提交结算书;(二)据建设工程行业规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需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和项目相关组织如监理单位等盖公章,本案所涉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直未完成签署;(三)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双方对诉讼合同完成量存在争议。二、项目未经最终验收,不满足质保金支付条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付款条件。本案审理过程中的,某乙公司补充答辩,一、迁建项目是成都市某同意以延续成都市中心城区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项目(一期)特许经营权的方式实施迁建项目建设的环境类卫生类城市基础设施。本项目建设完成后,需经市城管委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对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安装工程是项目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提交的决算审计的资料(尤其工程验收报告和结算书)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范,否则不予认可投资。二、根据某乙公司与成都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签订的《特许权协议补充协议(迁建)》的约定,成都市城市管理局按照餐厨垃圾处理量,以服务费基准价为支付单价,按实际处理量支付某乙公司餐厨垃圾处理费。服务费基准价及基准价的计算详见《特许权协议补充协议(迁建)》附件一第8.2条约定:8.2服务费基准价及基准价的调价8.2.1服务费基准价的计算服务费基准价=暂定价+项目总价投资变动调价。待项目建设完成并经竣工决算审计后1月内,再按照总投资变动修订服务费基准价,实际支付单价以修订后的服务费基准价为准。三、某丙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安装工程验收款和质保金,则应要求某丙公司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验收相关资料的提交,向某乙公司移交可交付政府审计的竣工验收报告和安装工程结算书。《成都市中心城区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项目(一期)迁建项目安装工程采购标段商务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5.5.7条、第二部分第八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第26款约定、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7条承包人工作约定第7.1款约定,某丙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提交“全部安装工程的验收合格的验收文件”、结算书、10套合格施工图纸及电子可编辑版终稿竣工图纸。某乙公司员工***在与某丙公司案涉项目管理人员***的微信聊天中,向***发送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参考模版,明确了可交付政府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是需要至少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四方签字盖章,且也说明了相关结算书的要求,但某丙公司一直置之不理,至今未提交相关可交付政府的竣工验收报告和安装工程结算书,致使某乙公司至今仍无法开展最终到安装工程结算核审工作,未形成交付政府审计的基础资料。案涉项目将久拖处于在建状态。四、发票的开具不能认定受票方已确认付款。2023年5月23日,迁建项目开始投产。2024年7月15日至17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才完成安装设备清点和设备安装差异,双方签订了《设备安装合同差异核对单》及《安装工程量确认单》,直至此时,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双方才达成对现场实际设备安装情况清点的认可(前提是具备《设计变更单》和《技术核定单》),但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的收款和质保金973,285.35元的发票的时间为2023年3月24日,该时间点某丙公司并未完成安装工作,案涉工程尚未进行验收,更是未进入到质保期。发票的开具是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企业,在经营业务发生或确认收入时开具,属于自主行为与付款并无直接关联。合同执行过程中是否达到付款条件,取决于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其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是否达到双方合同约定条件。所以按税法也规定发票开出后如果出现退回或折价等,可以冲红作废后重新开具,即使已经抵扣的发票也可以红冲作废。所以发票是可以根据后期实际情况作废或调整重开的,因此发票的开具并不等于收款,实际收付款是以合同的商务约定为准而非发票开具。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某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一、某丙公司债权尚存争议不符合起诉某甲公司的立案条件。二、某甲公司已完成全部出资义务,不承担某乙公司债务清偿责任。三、某丙公司涉嫌滥用诉权,建议予以处罚。本案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补充答辩,一、某乙公司虽为某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各自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并不在同一地点办公。某丙公司在庭上自称报送过资料到某乙公司,放在办公桌上拍了照片,某丙公司把资料送交的是双流区彭某社区余家碾路418号厂区,而非楚峰国际2903号办公室,可知某丙公司一直知道某乙公司的办公地址在双流区厂内,并非在高新区办公。二、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均为企业法人,有各自的公司治理结构和财务制度,独立核算、独立报税,各自独立经营,两公司不存在混同情况。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注册资本18,480万元的出资义务已于2020年7月30日实缴到位。综合以上观点,某甲公司对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问的债权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请。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某丙公司返还某乙公司已付安装款共计684,8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某丙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23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成都市中心城区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项目(一期)迁建项目安装工程采购标段商务合同》,约定由某丙公司为嘉博文成都迁建项目各系统提供安装服务,合同总价为6,488,569元。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严格按照双方约定进行付款,截至目前,某乙公司已支付完毕预付款及进度款共计5,515,283.65元。2024年7月15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署了《成都市中心城区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项目(一期)迁建项目安装工程量核对单》,核对了设备安装差异。2024年7月17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署了《成都市中心城区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项目(一期)迁建项目安装工程量核对单》,对设备安装的完成情况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某乙公司根据上述双方确认的安装完成情况及安装差异,根据双方确认《成都市中心城区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项目(一期)迁建项目安装工程量核对单》,并结合商务合同中对应的分项报价,需要扣除***未安装设备工程款684,800元。某丙公司需退还某乙公司多支付的安装款。为维护某丙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支持某乙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针对某乙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某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的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20日,某丙公司中标某乙公司“成都市中心城区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项目迁建项目-安装工程施工标段”,中标价6,488,569元。 2022年5月23日,某丙公司(乙方)与某乙公司(甲方)签订《成都市中心城区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项目(一期)迁建项目安装工程采购标段商务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成都市中心城区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项目(一期)迁建项目,开工日期暂定2022年5月30日,竣工日期暂定2022年11月30日。5.1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包括乙方完成承包范围内所有承包内容所需的全部费用,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可调,合同造价明细详见合同附件一《安装工程量清单及详细报价表》。5.2合同总价款为6,488,569元,含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此价格为交钥匙总包干价格。5.3上述合同价已考虑了乙方完成合同中的工作的所有成本,包括合同设备及附带的相关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约定的人工费、损耗费、机械费、检验、专用工具、卸货、搬运、保管、送检、验货、安装、调试(包含调试需发生的水电费用)、验收、移交、垃圾清运、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措施项目费(包括环境保护、文明施工、安全施工、临时设施、夜间施工、二次搬运、垂直运输、冬雨季施工增加费、工程保险费、赶工措施、其他措施费用等)、工程风险费用、乙方为合同标的物及作业人员购买的保险费用、乙方人员的差旅费等甲方要求的技术指导和培训等费用,以及乙方应承担的可能产生影响和作用的有关风险、意外事件和其他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劳务、材料和其他事务性费用的变化;承包人在合同履行义务中发生的有关规费、税费、接口手续费用的变化等),均包括在固定总价中。5.4合同价款的调整和变更5.4.1除非双方协商一致或本合同另有约定,否则列明的合同价款是不可变更的,且任何有关合同价款的变更,都必须用书面形式,由双方共同签订补充协议后方可生效。5.4.2如经双方协商一致就本合同项下设备安装或服务进行变更(以下简称工作变更)的,合同总价款应进行相应调整,合同价款的调整应建立在以下的原则上:(1)工作变更减少:如果工作变更减少的,对应工程价款减少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8%,则不进行合同价款变更;超过合同总价款的8%的部分,则合同总价应减去实际超过8%部分降低的成本。(2)工作变更增加:如果工作变更增加,对应工程价款增加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8%,则不进行合同价款变更:超过合同总价款的8%的部分,合同总价应加上实际超过8%部分增加的成本。5.4.3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定后7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发包人工程师确定后调整合同价款。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工程师确认后执行。5.4.4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5.4.5发包人工程师应在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之日起14天内予以确认,工程师无正当理由不确认时,经承包人催告后仍拒绝确认的,自承包人催告之日起14天后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5.4.6发包人工程师不同意承包人提出的变更价款,按照合同约定执行。5.4.7工程师确认增加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5.4.8因承包人自身原因导致的工程变更,承包人无权要求追加合同价款。5.5支付条款5.5.1本合同使用货币种类为人民币,付款方式采用银行电汇。5.5.2本合同按甲乙双方商定,实行预付款(30%)、第一次进度款(15%)、第二次进度款(15%)、第三次进度款(25%)、安装工程验收款(10%)、质保金(5%)的支付节点方式。5.5.3预付款(30%):合同签订后十(10)个日历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百分之三十(30%)作为预付款,即人民币¥1,946,570.7元整。5.5.4第一次进度款(15%):厌氧罐区管道、设备安装完成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如下单据后十(10)个日历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五(15%)作为第一次进度款,即人民币¥973,285.35元整。a.乙方书面提出的第一次进度款支付申请函;b.厌氧罐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安装过程记录文件;c.厌氧罐区管道、设备安装完工确认单(须甲乙双方现场代表负责人签字);d.乙方向甲方开具本合同总价款的45%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e.其他甲方合理要求提供的文件。5.5.5第二次进度款(15%):曝气池管道及设备、二沉池设备及管道、压缩机房、膜车间设备及管道系统主体安装完成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如下单据后十(10)个日历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价款的百分之十五(15%)作为第二次进度款,即人民币973,285.35元整。a、乙方书面提出的第二次进度款支付申请涵;b.曝气池管道及设备、二沉池设备及管道、压缩机房、膜车问设备及管道系统主体安装工程的安装过程记录文件;C.曝气池管道及设备、二沉池设备及管道、压缩机房、膜车间设备及管道系统主体安装工程的完工确认单(须甲乙双方现场代表负责人签字);d.其他甲方合理要求提供的文件。5.5.6第三次进度款(25%):预处理系统设备、钢结构、管道、电气等主体完成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如下单据后十(10)个日历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价款的百分之二十五(25%)作为第三次进度款、即人民币¥1,622,142.25元整,a.乙方书面提出的第三次进度款支付申请函;b.预处理系统设备、钢结构、管道、电气等主体安装工程的安装过程记录文件;C.预处理系统设备、钢结构、管道、电气等主体安装工程的完工确认单(须甲乙双方现场代表负责人签字);d.乙方向甲方开具本合同总价款的40%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e.其他甲方合理要求提供的文件。5.5.7安装工程验收款(10%):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安装工程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如下单据后十(10)个日历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价款的百分之十(10%)作为安装工程验收款,即人民币¥648,856.9元整。a.乙方书面提出的安装工程验收款支付申请函;b.整理成册的全部安装工程的安装过程记录文件;c.全部安装工程的验收合格的验收文件(须甲乙双方现场代表负责人签字);d.乙方向甲方开具本合同总价款的15%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e.其他甲方合理要求提供的文件。5.5.8质保金(5%):质保期为整体设备性能调试验收合格之日后1年,以性能调试验收合格文件签署的日期为起始时间。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如下单据后十(10)个日历天内,甲方向乙方计结支付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五(5%)作为质保金,即人民币¥324,428.45元整;a.乙方书面提出的质保金支付申请函;b.质保金支付时间到期说明及证明文件;C.其他甲方要求提供的文件。8.1违约8.1.1发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1)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设备材料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到场;(3)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约定组织验收;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本案中,某丙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5月22日验收合格并投入运行。双方结算总价为6,488,569元,某乙公司已支付5,515,283.65元,故某乙公司尚欠工程验收款648,856.9元,质保金324,428.45元,以上共计973,285.35元。此外,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四款中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46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规定,本案中,某乙公司拒不付款、恶意扣款,故某丙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1.5倍的LPR的违约利息。另外,某甲公司系某乙公司的全资且唯一股东,两公司地址混同、资产混同,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也证明某甲公司全程参与、监管涉案项目,某甲公司庭审陈述也可以反映出其全程参与、清晰知晓案涉项目。故某甲公司应当对某乙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某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案涉项目现场安全生产公示栏中的安全运行记录图片、双流区某新闻报道截图、某丙公司提交验收结算资料的照片、案涉项目实际运行照片、发票、征询函、结算单等相关证据。项目现场安全运行记录图片显示自2023年5月22日起开始运行,截至2025年1月9日仍在持续运行中。双流区某新闻报道“在位于彭某社区,一家名叫四川某乙有限公司的企业建成落户于此,并投入运行。变废为宝将垃圾无害化处理。该项目是从2023年的3月份基本建成运行”。提交验收结算资料等照片显示某丙公司已制作并提交了案涉工程相关的竣工结算资料。发票显示某丙公司于2022年8月24日向某乙公司开具金额为2,919,856.05元的发票;2022年11月7日向某乙公司开具金额为973,285.35元的发票;2022年12月8日向某乙公司开具金额为1,622,142.25元的发票;2023年3月24日向某乙公司开具金额为973,285.35元的发票。以上共计开票金额6,488,569元。2024年4月15日邓某(案涉合同甲方某乙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向某丙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载明“截至2023年12月31日某乙公司尚欠某丙公司973,285.35元。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2024年7月25日,某乙公司员工***向某丙公司员工***微信发送案涉工程结算单并发送信息“殷总,这个是我同事核价后的东西,你先看看”;***回复“何工我看了,没啥异议”;***“好的”“晚点我同事整理好了安装结算书的格式就发给你哈”;***“好的,到时候我打印出来盖章,寄过去”。该结算书载明“合同价6,488,569元-核减562,700元+增加385,650元=6,320,978元;按照合同条款8%之内浮动不作调整,结算价为6,488,569元整”。某乙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项目现场安全运行记录图片和新闻截图只是图片,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说明任何问题。发票四张仅是单方面开具行为,并不能证明某乙公司已收到,或是对发票进行核验和使用。《企业询证函》只是公司每年的审计行为,并不能说明双方进行了结算。某乙公司员工发送的结算验收单不予承认,因为结算书应该有正式的文件,该微信聊天记录只是一部分,某乙公司在其中也提出了异议,因为没有相应的变更资料,所以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某乙公司补充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7月31日***向***送微信“何工:那个结算书好呢?”;2024年8月6日***“何工,核对好呢?”;***“没有,还有问题,我们还在做批注,设备清单和安装清单里面还是有问题,闭合不了”……),对方也未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并不能证明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对于某丙公司提交验收结算资料的照片不予认可,不清楚某丙公司是何时、何地、因什么原因拍摄,仅是某丙公司单方面的行为,且在2024年1月5日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召开了“关于迁建项目安装工程验收”会议时,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交了部分安装资料用于会议使用,当天参会人员签署的《迁建项目-安装工程验收会议纪要》载明“会议名称:关于迁建项目安装工程验收。会议内容:1、现场见证。1.1各参会人员参加现场实物验收见证;1.2发现脱泥机设备没有铭牌:脱泥车间管道标识不完整;1.3预处理车间管道标识不完整;1.4车间通廊顶部管道没有标识;1.5罗茨风机房管道标识不完整;1.6地下管廊一、二管道标识不完整;1.7地下管廊管道过滤器无标识;1.8蒸汽管道、除臭管道、冷凝水管道标识不完整;1.9现场电缆桥架安装在消防水管之下处,消防管道接头处需整改加装避水导流设施。备注:所有标识由总工办陈某完善(2024年1月20日前完成)。2、竣工图纸及竣工资料。2.1现场提交4套图纸查验,有部分图纸与实际安装不符,需修改;2.2现场已查验提交的竣工资料(一正两副);2.3图纸及竣工资料清单详见附件1《设备安装资料验收清单》,并签署。备注:由施工单位配合总工办陈某完善整个项目竣工图。3整改问题确认事项。3.1整改问题已整改完成,见附件2《验收问题整改确认清单》。4设备安装清单确认单。4.1现场安装完成设备,见附件3《安装设备验收清单》。5安装竣工验收报告。5.1验收报告见附件4《安装竣工验收报告》文件的签署,施工单位报验,已签收;5.2运营管理中心***参与验收,待报运营总监审核后签署;5.3总工办由朱某、翟某参与验收工作,朱某签署,报陈某补签;5.4总工办采购部邓某参与验收,并签署;5.5***代表项目公司参与验收,待报项目总审核后签署”。故某乙公司认为案涉项目并没有完成《成都市中心城区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项目(一期)迁建项目安装工程采购标段商务合同》要求的竣工验收。对于项目实际运行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系不子认可。2025年1月7日庭审当天至今,并没有某丙公司任何员工或负责人到过迁建项目,图片来源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且图片仅表明某乙公司于2023年5月开始投入调试运行,并不能表明某丙公司已完成《成都市中心城区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项目(一期)迁建项目安装工程采购标段商务合同》要求的竣工验收,且2024年7月15日-17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才完成安装设备的清点和核对了设备安装差异,而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要求支付验收款和质保金973,285.35元发票的时间为2023年3月24日,该时间点某丙公司并未完成安装工作,案涉工程尚未进行验收,更是未到质保期,且发票的开具取决于企业自身的财务核算方式,属于自主行为与付款并无直接关联。 某甲公司对某丙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于项目现场安全运行记录图、新闻截图,因这个项目属于政府项目,应政府的要求要进行一些社会公示,但并不表示这个项目已经进行了正式的竣工验收。发票是属于某丙公司的单方面行为,某甲公司至今不清楚他们已开具发票,某甲公司没有对他们的发票在税务系统进行核验使用。对于企业询证函,某甲公司每年都要进行一次会计审计行为,对每一家签订了合同的单位进行会计事务所的询证,并不表示与某丙公司双方进行了竣工验收和结算。微信聊天记录及聊天记录中的文件包结算验收单,三性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的约定某丙公司存在提交结算书进行整个安装项目的性能验收责任,与参与验收工作人员的单方面交流不能代表公司进行了正式验收,安装工程需要提供行业标准的完整的结算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才能进行最终的付款结算,也才能够向政府进行报备验收。对于某丙公司提交验收资料的照片不予认可。对于项目实际运行的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系不予认可,且上述图片仅表明某乙公司于2023年5月开始投入调试运行,并不能表明某丙公司已完成《成都市中心城区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项目(一期)迁建项目安装工程采购标段商务合同》要求的竣工验收。 此外,某丙公司还提供了某甲公司人员岗位职责调整的通知函,文件资料签收单,工程交工证书,迁建设备安装工程交工技术文件移交清单,迁建项目设备安装工程综合验收单等,拟证明某甲公司一直参与案涉项目,且案涉项目已于2023年4月18日完成竣工验收,4月20日完成资料移交、工程交接。某乙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人员岗位职责调整的通知函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该函仅为某甲公司内部对员工的工作安排与某丙公司无关。对于文件资料签收单,工程交工证书,迁建设备安装工程交工技术文件移交清单,迁建项目设备安装工程综合验收单等三性不予认可,上述文件并未加盖某乙公司印章并由项目负责人签字。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某乙公司一致。 某乙公司提供了案涉项目政府的相关请示文件及补充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案涉工程项目土建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审核报告等技术文件,拟证明案涉项目系政府特许经营权的方式经营,建设完成后需经第三方审计机构对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结算书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范和要求。某丙公司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微信聊天记录也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某乙公司还提供了建设工程准予动工告知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备案表,竣工验收报告,验收问题整改确认清单等证据材料,拟证明案涉项目某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宋某,且项目从2023年5月开始投入调试运行,某丙公司开始启动安装消缺工作,直到2024年1月5日才大概完成安装消缺,双方召开验收推动会议。某丙公司经质证认为,案涉工程的安装由被告某主任***负责,宋某从未负责安装工程,对于土建部分由谁负责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案涉安装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从2023年5月22日安装运行至今。 本案审理中,某乙公司认为其已向某丙公司支付了预付款、三次进度款共计5,515,283.65元。某丙公司对已付款金额为5,515,283.65元没有异议。此外,某乙公司认可某丙公司于2022年8月24日向某乙公司开具金额为2,919,856.05元的发票;2022年11月7日向某乙公司开具金额为973,285.35元的发票;2022年12月8日向某乙公司开具金额为1,622,142.25元的发票;2023年3月24日向某乙公司开具金额为973,285.35元的发票。以上共计开票金额6,488,569元,且某乙公司认可上述发票其已经实际进行了抵扣使用。但973,285.35元的增值专用发票系由于某乙公司财务人员不了解项目具体情况进行了抵扣,且合同是否已经达到付款条件应当以合同约定的履约义务是否全面履行、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标准,故发票是否开具、是否抵扣不能作为合同义务是否履行的证据,且按税法规定发票抵扣后可以红冲退回,因此发票的开具并不等于收款,实际收付款是以合同的商务约定为准而非发票开具。 另,某乙公司认为因双方一直对安装合同完成量存在争议,双方于2024年7月15日核对了设备安装差异。2024年7月17日,双方对设备安装的完成情况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双方核对的安装情况及安装差异,结合案涉合同对应的分项报价计算,需要扣除某丙公司未安装设备工程款684,800元。某乙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了《迁建项目-安装工程验收会议纪要》(2024年1月5日某丙公司员工与某甲公司员工签署)、成都市中心城区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项目(一期)迁建项目安装工程量核对单(2024年7月15日***、***、翟某签订)、成都市中心城区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项目(一期)迁建项目安装工程量核对单(2024年7月17日***与***签订)、其自行制作的安装工程量清单及详细报价表及迁建项目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清单扣减明细表、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迁建项目-安装工程验收会议纪要》从内容来看,有某甲公司人员参与,充分说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资产是混同的,也进一步印证某丙公司的观点。另外,该会议纪要也并非对案涉项目的验收,实际上案涉项目早在2023年5月份就已经验收并且运行,该证据不能证明某乙公司的证明目的。成都市中心城区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项目(一期)迁建项目安装工程量核对单是双方对于工作量进行核对,核对单中已经载明了合同核减部分以及合同增加部分,该证据不能证明某乙公司所说的证明目的,且该证据与某丙公司提供的证据相结合,可以说明增加减少的金额在8%以内,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不予调整,因此结算金额应为6,488,569元。安装工程量清单及详细报价表、迁建项目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清单扣减明细表、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均完全是某乙公司单方制作,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组证据某乙公司所说的扣款完全没有道理,客观上在2024年7月17日双方对增减账进行核实以后,又以询证函及某乙公司参与验收人员***送结算资料的形式对总的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总价款为6,488,569元,某乙公司要求再扣除684,800元没有任何依据。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另,某乙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双方并未正式盖章结算确认。某丙公司则认为,结算单是某乙公司员工***给***的,***是案涉项目的经办人员和参与结算人员,其微信发送的结算单所涉的数额与其提供的2024年7月15日、7月17日双方签字确认的核算单所涉的增项、减项是完全一致的,也与2024年4月15日邓某(案涉合同甲方某乙公司的签约授权代理人)向某丙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上载明的金额是一致的,说明***于2024年7月25日发送的结算单中关于总价6,488,569元是代表单位发送的,是双方认可的最终结算金额。某甲公司则认为某***虽然参与了项目的验收,他只是代表了他自己的那部分工作,他的沟通只是对自己负责工作的沟通,结算的确认应以合同的约定或者行业的约定为准。另,本案中,某乙公司认可***向***发送的结算文件中涉及的增项与减项与双方于2024年7月15日、7月17日签署的工程量核对单中增项和减项的数量是一致的。 另查明,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的独资股东。某甲公司提供了楚峰国际2903号办公室照片、嘉博文老厂区(一期项目)照片、嘉博文现厂区(迁建项目)照片、某乙公司地图搜索截图、某甲公司章程和某甲公司章程,拟证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不在同一个地址办公、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某公司有完整的治理机构和财务制度,各自独立核算、报税、经营。某丙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工商信息、中标通知书、《成都市中心城区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项目(一期)迁建项目安装工程采购标段商务合同》、安全运行记录图片、双流区某新闻报道截图、提交验收资料照片、案涉项目实际运行照片、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双方签署的迁建项目安装工程量核对单、询证函、结算单、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迁建项目-安装工程验收会议纪要》、工作岗位调整通知函、文件资料签收单,工程交工证书,迁建设备安装工程交工技术文件移交清单,迁建项目设备安装工程综合验收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成都市中心城区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项目(一期)迁建项目安装工程采购标段商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双方合同约定:5.1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包括乙方完成承包范围内所有承包内容所需的全部费用,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可调,合同造价明细详见合同附件一《安装工程量清单及详细报价表》。5.2合同总价款为6,488,569元,含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此价格为交钥匙总包干价格。5.4合同价款的调整和变更5.4.1除非双方协商一致或本合同另有约定,否则列明的合同价款是不可变更的。且任何有关合同价款的变更,都必须用书面形式,由双方共同签订补充协议后方可生效。5.4.2如经双方协商一致就本合同项下设备安装或服务进行变更(以下简称工作变更)的,合同总价款应进行相应调整,合同价款的调整应建立在以下的原则上:(1)工作变更减少:如果工作变更减少的,对应工程价款减少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8%,则不进行合同价款变更;超过合同总价款的8%的部分,则合同总价应减去实际超过8%部分降低的成本。(2)工作变更增加:如果工作变更增加,对应工程价款增加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8%,则不进行合同价款变更:超过合同总价款的8%的部分,合同总价应加上实际超过8%部分增加的成本。5.4.3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定后7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发包人工程师确定后调整合同价款。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工程师确认后执行。5.4.4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5.4.5发包人工程师应在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之日起14天内予以确认,工程师无正当理由不确认时,经承包人催告后仍拒绝确认的,自承包人催告之日起14天后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5.4.6发包人工程师不同意承包人提出的变更价款,按照合同约定执行。5.4.7工程师确认增加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5.5支付条款5.5.1本合同使用货币种类为人民币,付款方式采用银行电汇。5.5.2本合同按甲乙双方商定,实行预付款(30%)、第一次进度款(15%)、第二次进度款(15%)、第三次进度款(25%)、安装工程验收款(10%)、质保金(5%)的支付节点方式。5.5.3预付款(30%):合同签订后十(10)个日历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百分之三十(30%)作为预付款,即人民币¥1,946,570.7元整。5.5.4第一次进度款(15%):厌氧罐区管道、设备安装完成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如下单据后十(10)个日历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价款的百分之十五(15%)作为第一次进度款,即人民币¥973,285.35元整。a.乙方书面提出的第一次进度款支付申请函;b.厌氧罐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安装过程记录文件;c.厌氧罐区管道、设备安装完工确认单(须甲乙双方现场代表负责人签字);d.乙方向甲方开具本合同总价款的45%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e.其他甲方合理要求提供的文件。5.5.5第二次进度款(15%):曝气池管道及设备、二沉池设备及管道、压缩机房、膜车间设备及管道系统主体安装完成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如下单据后十(10)个日历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价款的百分之十五(15%)作为第二次进度款,即人民币973,285.35元整。a、乙方书面提出的第二次进度款支付申请涵;b.曝气池管道及设备、二沉池设备及管道、压缩机房、膜车问设备及管道系统主体安装工程的安装过程记录文件;C.曝气池管道及设备、二沉池设备及管道、压缩机房、膜车间设备及管道系统主体安装工程的完工确认单(须甲乙双方现场代表负责人签字);d.其他甲方合理要求提供的文件。5.5.6第三次进度款(25%):预处理系统设备、钢结构、管道、电气等主体完成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如下单据后十(10)个日历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价款的百分之二十五(25%)作为第三次进度款、即人民币¥1,622,142.25元整,a.乙方书面提出的第三次进度款支付申请函;b.预处理系统设备、钢结构、管道、电气等主体安装工程的安装过程记录文件;C.预处理系统设备、钢结构、管道、电气等主体安装工程的完工确认单(须甲乙双方现场代表负责人签字);d.乙方向甲方开具本合同总价款的40%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e.其他甲方合理要求提供的文件。5.5.7安装工程验收款(10%):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安装工程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如下单据后十(10)个日历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价款的百分之十(10%)作为安装工程验收款,即人民币¥648,856.9元整。a.乙方书面提出的安装工程验收款支付申请函;b.整理成册的全部安装工程的安装过程记录文件;c.全部安装工程的验收合格的验收文件(须甲乙双方现场代表负责人签字);d.乙方向甲方开具本合同总价款的15%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e.其他甲方合理要求提供的文件。5.5.8质保金(5%):质保期为整体设备性能调试验收合格之日后1年,以性能调试验收合格文件签署的日期为起始时间。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如下单据后十(10)个日历天内,甲方向乙方计结支付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五(5%)作为质保金,即人民币¥324,428.45元整;a.乙方书面提出的质保金支付申请函;b.质保金支付时间到期说明及证明文件;C.其他甲方要求提供的文件。本案中,案涉工程项目完工后自2023年5月22日起即开始运行,截至目前仍在持续运行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四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等相关规定,某乙公司以案涉工程未经正式的竣工验收为由拒绝支付案涉工程的抗辩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案涉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在案涉工程项目早已持续运行之后,根据案涉合同关于付款的条件及实际付款的情况以及《迁建项目-安装工程验收会议纪要》记载的相关内容及提交资料照片、工作岗位调整通知函、文件资料签收单,工程交工证书,迁建设备安装工程交工技术文件移交清单,迁建项目设备安装工程综合验收单等相互印证的证据材料,某乙公司以某丙公司没有向其提交相关的竣工验收资料等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项的理由缺乏充分的合理性。另外,邓某(案涉合同甲方某乙公司的签约授权代理人)于2024年4月15日向某丙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载明“截至2023年12月31日某乙公司尚欠某丙公司973,285.35元”。而双方人员于2024年7月15日、7月17日签字确认的《迁建项目安装工程量核对单》也再次对案涉工程实际完成的增项、减项进行了确认。在此基础上,某乙公司员工***于2024年7月25日又向某丙公司员工***微信发送的案涉工程结算单也载明“合同价6,488,569元-核减562,700元+增加385,650元=6,320,978元;按照合同条款8%之内浮动不作调整,结算价为6,488,569元整”。某乙公司也认可***向***发送的结算文件中涉及的增项与减项与双方于2024年7月15日、7月17日签署的工程量核对单中确认的增项和减项的数量是一致的。另,某乙公司对于某丙公司于2022年8月24日向某乙公司开具金额为2,919,856.05元的发票;2022年11月7日向某乙公司开具金额为973,285.35元的发票;2022年12月8日向某乙公司开具金额为1,622,142.25元的发票;2023年3月24日向某乙公司开具金额为973,285.35元的发票。以上共计开票金额6,488,569元的发票某乙公司已经予以实际抵扣使用。但某乙公司作为发包方却怠于履行其结算义务,没有积极主动及时组织完成其内部验收和结算审核流程,也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案涉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6,488,569元的事实,依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某丙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验收款648,856.9元及质保金324,428.45元的请求,因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及其合理性,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实际损失大小、双方于2024年7月17日再次签署工程量核对单以及当事人均负有防止损失扩大义务等综合因素,依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自某乙公司员工于2024年7月25日向某丙公司员工微信发送案涉工程结算单之日起以973,285.35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较为适宜。 关于某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因某甲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并不能充分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某乙公司的财产,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某丙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同理,对于某乙公司主张判令某丙公司返还某乙公司已付安装款共计684,800元的反诉请求,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某乙公司的上述主张仅考量了双方确认的工程增量部分而并未考量双方确认的工程减量部分,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提出的其他抗辩主张,也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有限公司支付验收款648,856.9元及质保金324,428.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4年7月25日起以973,285.35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对四川某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反诉被告)***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02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被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32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须在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并有权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不履行生效裁判司法风险告知书 一、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一方未自觉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报告当前以及收到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上述行为。 被执行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中第一条所列六种情形的,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其予以信用惩戒。 四、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可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构成前述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