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221民初2865号
申请人:宁夏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宁夏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温某,宁夏朔方(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江苏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
申请人宁夏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7日受理后,申请人宁夏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江苏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新区支行(账号:×××)中的存款498102.1元予以冻结。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向我院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一份,为申请人的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宁夏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江苏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新区支行(账号:×××)中的存款498102.1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