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万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站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2民终1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江苏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租赁站,经营场所宁夏石嘴山市 经营者:王某某,女,1968年9月28日出生,住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蒋某某,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上诉人江苏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租赁站(以下简称某租赁站)、原审被告蒋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23)宁0205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安装公司的委托诉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某租赁站的经营者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安装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23)宁0205民初1439号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为承担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的50%;2.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23)宁0205民初1439号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为返还租赁设备的期限为2023年11月30日前;3.依法撤销由某安装公司承担保全费的判决;4.二审上诉费用由某租赁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调减。本案一审判决违约金是按照某安装公司欠付的租金为基数计算的。而在本案中某租赁站的实际损失仅仅是某安装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租金经法院判决某安装公司支付后,某租赁站并不构成损失,故违约金应按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为基数计算且最高不能超过损失的30%。一审法院以欠付租金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进行裁判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公平原则。根据双方约定,租金应按月支付。截止2022年6月7日,某安装公司已付租金110000元,所付租金大于期间所欠租金。从2022年6月起,实际欠付租金340541.9元。某租赁站从事建筑设备租赁经营服务,其收入即租金。因此本案中,判决某安装公司支付租金后,某租赁站的实际损失仅为逾期付款利息。即使不按月计算,逾期时间从2022年6月起算至2023年6月计算逾期利息,且按照LPR(3.7%)双倍的利率7.4%标准以340541.9元为基数,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为25200.1元,按照30%计算违约金为7560元,合计为32760.1元。判决某安装公司支付某租赁站利息损失及违约金32760.1元,已经足以弥补其损失,并获得了两倍左右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而一审判决支付违约金102162.6元,已超出其实际损失300%以上,应予以调减。二、返还建筑设备的期限应适当延长。在一审判决某安装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相关建筑设备。五日的时间明显不够,明显不符合民事法律中公平原则的要求。该部分设备为建筑设备,某安装公司需要在建筑工地上拆卸、清点、装车运输,遗失部分也要购置补足,只留给某安装公司五日时间明显不符合实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为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相关建筑设备。三、保全费不应由某安装公司承担。某租赁站在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某安装公司承担保全费,但是判决由某安装公司承担保全费,该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的范围,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理应撤销。 某租赁站辩称,某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某安装公司承担下欠租金30%的违约金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某租赁站在原审中已将违约金按照合同总额30%调整为下欠租金的30%,不存在违约金过高的情况,某安装公司未支付的租金应视为某租赁站的损失,故原审判决的违约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某安装公司要求按照LPR双倍的利率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某租赁站原审起诉时就要求某安装公司退还租赁物,但某安装公司至今未退还,属于恶意拖延,一审判决某安装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退还租赁物符合法律规定。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围,原审判决某安装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蒋某某述称,同意某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某租赁站与某安装公司、蒋某某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某安装公司、蒋某某支付某租赁站租赁费340541.90元、运费3300元、违约金102162.60元;退还某租赁站钢管5519.10米、扣件接卡9480个、扣件十字7300个、扣件转向11964个(如不能退还则按照合同约定赔偿293251.80元),以上合计739256.3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安装公司、蒋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2月26日,某租赁站与江苏某安装公司、蒋某某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1.某安装公司、蒋某某租赁某租赁站建筑器材;2.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到乙方退清所租赁器材并办理最终结账手续之日为止;3.乙方每月25-30日支付租金,剩余租金在租赁合同终止之前全部付清,超过规定日期不付或未付清的,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可以收回建筑器材,同时解除合同;某安装公司、蒋某某租用甲方建筑器材,运输、装卸自理,如需代理运输,缴纳运输费、装卸费;所有的租赁器材丢失报废按原值赔偿,钢管原值每米18元、扣件十字每个6元、扣件转向每个7元、扣件接卡每个7元;建筑器材依每日租金计算价格为标准:钢管每延长米0.012元、扣件每个0.01元、顶丝每根0.03元、钢架板每块0.30元、钢管接头每根0.03元;某安装公司、蒋某某派***、***、蒋某某办理提退货及结账手续。某租赁站向某安装公司、蒋某某交付了租赁器材,截止到2023年5月31日,产生租赁费450541.90元,运费16600元。后某安装公司、蒋某某支付租赁费110000元,运费13300元。某安装公司、蒋某某未返还某租赁站钢管5519.10米、扣件接卡9480个、扣件十字7300个、扣件转向11964个。 一审法院认为,某租赁站与某安装公司、蒋某某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某租赁站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某安装公司、蒋某某应履行支付未付租赁费340541.90元(450541.90元-110000元)、运费3300元(16600元-13300元);合同约定每月25-30日支付租金,未付清的,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可以收回建筑器材,同时解除合同,某租赁站要求解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以拖欠的租赁费340541.90元×30%计算违约金为102162.60元予以支持。《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解除后,某安装公司、蒋某某应返还某租赁站钢管5519.10米、扣件接卡9480个、扣件十字7300个、扣件转向11964个,如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293251.80元(钢管5519.10米×18元/米+扣件接卡9480个×7元/个+扣件十字7300个×6元/个+扣件转向11964个×7元/个)。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租赁器材丢失报废按原值赔偿,某安装公司辩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额外支付某租赁站利息、器材的价格应当依法由人民法院委托进行价格评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某安装公司、蒋某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某租赁站与某安装公司、蒋某某于2022年2月26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某安装公司、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某租赁站租赁费340541.90元、运费3300元、违约金102162.60元;三、某安装公司、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某租赁站钢管5519.10米、扣件接卡9480个、扣件十字7300个、扣件转向11964个,如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293251.80元。案件受理费5596元、保全费4216元,由某安装公司、蒋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某租赁站与某安装公司、蒋某某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约定乙方(某安装公司)必须按月(每月25-30日)到甲方一次交清本月租金,剩余租金在租赁合同终止之前全部付清,超过规定日期不付或者未付清的,并要求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现某租赁站诉请以欠付的租赁费340541.09元为基础按照30%计算违约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某安装公司、蒋某某支付某租赁站违约金102162.60元(3405410.9元×30%)并无不当,某安装公司关于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及时返还租赁物,某安装公司关于请求延长返还建筑设备租赁物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保全费属于案件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一审判决支持某租赁站关于某安装公司、蒋某某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相关租赁物的全部诉讼请求,因此一审判决保全费由某安装公司负担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某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93元,由上诉人江苏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