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万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特弘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万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627民初975号 原告:内蒙古特弘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768004943XA,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掌岗图村四社。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万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735710556B,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振兴东路2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内蒙古特弘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弘公司”)诉被告江苏万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5万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江苏万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兰鑫瑞煤焦油加氢项目生活垃圾清运及处理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位于鄂尔多斯市乌兰鑫瑞煤焦油加氢项目生活垃圾清运及处置,处置费为包干价:25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服务费,被告一直不予支付。现被告已经从鄂尔多斯乌兰鑫瑞煤焦油加氢项目撤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予支持。 被告万顺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25日,江苏万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鄂尔多斯市世纪银河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内蒙古特弘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江苏万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兰鑫瑞煤焦油加氢项目生活垃圾清运及处理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一条项目概况,1.项目名称:江苏万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兰鑫瑞煤焦油加氢项目生活垃圾清运及处理。2.项目内容:除建筑、装修垃圾之外的各种生活垃圾清运及处理。3.项目地点:鄂尔多斯市乌兰鑫瑞煤焦油加氢项目所在地。第二条合同工期,2021年5月25日起至工程结束(人员全部撤场)。第三条付款及费用结算,1.乙方的清运服务费按固定总价结算方式(该固定总价包含了人工费、机械费、处理费、税金费用等)。2.合同期限内的总服务费为固定总价(包干价,含6%增值税专票)计250000元整,大写:贰拾伍万元整。不因施工期的提前或延后另行减少和增加服务费。3.本合同垃圾清运服务费的标准是按甲乙双方商定的服务范围确定。4.本合同款项分五次支付,每次支付人民币伍万元整(乙方需开具6%增值税专票)。第一次支付时间为2021年12月底;第二次支付时间为2022年6月30日;第三次支付时间为2022年12月30日;第四次支付时间为2023年6月30日;第五次支付时间为工程结束时间。5.本合同总服务费不包含建筑垃圾、装修垃圾等一般固废清运费用,甲方如有需求可根据实际运量、运距结合市场价格另行商议并签订补充协议。6.如有对应突发事件和极端天气等,需乙方配合响应应急预案时,甲乙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第四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五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违约责任,1.本项目服务必须达到国家、行业相关标准及满足甲方要求和本合同关于垃圾清运工作质量的约定。2.甲乙双方必须履行合同条款约定,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本协议(不可抗力及本合同所列解除条件之外),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支付总服务费20%违约金。第七条附则……。” 2022年3月15日,内蒙古特弘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江苏万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具50000元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研发和技术服务*专业技术服务*垃圾处置。 以上事实有《江苏万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兰鑫瑞煤焦油加氢项目生活垃圾清运及处理合同书》、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伊金霍洛旗垃圾处理厂建设合作框架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江苏万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兰鑫瑞煤焦油加氢项目生活垃圾清运及处理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垃圾清运及处理服务,被告应依约支付服务费。合同约定服务费为固定总价25万元,且约定被告分五期向原告付款,前四期已经过了约定的付款时间,合同约定第五期付款时间为工程结束时间,合同第二条备注工程结束时间点为人员全部撤场,现被告已撤出鄂尔多斯乌兰鑫瑞煤焦油加氢项目,应当支付第五期服务款项,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服务费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为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总服务费20%的违约金,即5万元(25万元×20%=5万元),被告未按照期限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万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万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内蒙古特弘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服务费25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江苏万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