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05民初7868号
原告:某甲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某地。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田某,男,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某地。
原告某甲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田某向某甲设计有限公司返还160,000元;2.判令田某向某甲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自2022年6月20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以16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1%计算利息);3.判令田某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用、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公告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24日,某甲设计有限公司向某甲设计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转账三笔,分别为15万元、15万元、20万元,均备注为“借款”;2021年10月18日,某甲设计有限公司向某甲设计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转账6万元,备注为“借款”;以上共计56万元。此后,某甲设计有限公司与田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某甲设计有限公司对某甲设计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转账金额即上述56万元,其中40万元转为对某乙设计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其余16万元由田某返还到某甲设计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截至2025年2月17日,田某仍未返还原告转账160000元。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应在2022年6月20日前将超出注册资本金16万转回甲方账户。如超出规定时间,则按月1%收取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1%计算,自2022年6月20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1,893.33元,恳请贵院支持某甲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田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21年9月24日,某甲设计有限公司向某甲设计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转账三笔,分别为15万元、15万元、20万元,均备注为“借款”;2021年10月18日,原告向某甲设计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转账6万元,备注为“借款”;以上四次转款共计56万元。
2022年1月,某甲设计有限公司与田某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设立某乙设计有限公司,双方一致同意按照公司章程约定按时履行出资义务,某甲设计有限公司认缴出资40万元,田某认缴出资60万元,股东合计认缴出资100万元。后某甲设计有限公司与田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在2021年4月13日共同投资注册某甲设计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因该公司经营调整,就前期投资款事宜达成协议,某甲设计有限公司已投资的金额中40万转为后续成立子公司的股东投资款,占股40%,田某应在2022年6月20日前将超出注册资本金16万转回某甲设计有限公司账户,如超出规定时间,则按月1%收取利息,直至还清为止。
另查明,2022年6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7%。
本院认定以上事实有《股东合作协议》《补充协议》,银行电子回执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审理中,某甲设计有限公司陈述某甲设计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是其分公司,由田某负责管理,用于其个人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因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某甲设计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某甲设计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根据某甲设计有限公司已提交的《股东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转款的银行电子回执作为证据及某甲设计有限公司庭审所述,可以证明某甲设计有限公司出资40万元与田某共同投资设立某乙设计有限公司。某甲设计有限公司已经向某甲设计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转款56万元,双方同意将其中40万元转为某甲设计有限公司后续子公司的投资款,16万元由田某退还。田某未在约定时间退还,已经构成违约。现某甲设计有限公司要求田某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逾期利息为每月1%,现某甲设计有限公司主张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1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全费及诉讼保全保险费。因双方并未作出约定,且本案中某甲设计有限公司并未申请保全也未产生相关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某甲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田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设计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
二、田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设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自2022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某甲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878元,由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