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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与苏某,蒋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05民初2870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北斗鼎铭(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诚圣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男,汉族,住新疆昌吉市。 被告:蒋某,男,汉族,住新疆昌吉市。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苏某、蒋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苏某、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苏某支付管理费3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蒋某对苏某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苏某、蒋某承担。(以上金额暂合计35万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6日,某乙公司与苏某签订《某有限公司2021—2024年度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及《协议书》,约定某乙公司与苏某就工程设计、勘测等工作开展合作,苏某全权代理某乙公司在乌鲁木齐范围内的经营业务。分公司按照《责任书》的约定向某乙公司缴纳管理费,保底管理费第一年不低于人民币5万元,以后每年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于年终进行结算,合作周期为2021年7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苏某对其负责的分公司对某乙公司承担责任。苏某一直欠付某乙公司管理费,经某乙公司多次催告,苏某仍拒绝支付。依据《责任书》约定,蒋某对苏某的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乙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苏某、蒋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26日,某乙公司(甲方)与乌鲁木齐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为某甲公司)、蒋某(担保人)签订《某有限公司2021—2024年度目标责任书》,约定:一、目标责任1.按总公司对分公司授权的经营范围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独立核算,依法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在当地办理备案、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3.接受当地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各类检查及管理工作。及时化解涉及分公司的各种纠纷,分公司承担自身全部债务和因自身过错或过失给总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分公司担保人应对分公司债务和分公司给总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上交费用1.上交总公司管理费原则:分公司每年应向总公司缴纳当年项目回款总额5%的管理费,保底管理费第一年不低于人民币5万元,以后每年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于年终进行结算。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由分公司向总公司预交管理费。2.项目回款总额由总公司扣除5%管理费后,剩余95%的项目回款需由分公司以分公司的自身名义开具6个点专票给总公司。发票满足要求后,总公司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已扣除管理费的项目回款转入分公司账户,如遇节假日顺延。某乙公司在甲方处盖章,苏某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捺印,蒋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 同日,某乙公司(甲方)与苏某(乙方)、蒋某(担保人)签订《协议书》,载明: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国家相关政策法规,甲、乙双方就工程设计、勘测等工作达成合作事宜,为明确责任,经双方共同协商,签订本协议。二、合作范围:某有限公司委托乙方经营冶金内的业务,在此前提下、乙方全权代理甲方在乌鲁木齐区域范围内的经营业务。三、合作内容:《2021—2024年度目标责任书》,该目标责任书是协议不可分割的核心内容。四、合作周期:2021年7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五、产值分配:乙方完成的产值,由甲方提取一定的管理费用,管理费具体比例及计算方法详见目标责任书。六、乙方对由乙方所负责的分公司或由乙方本人行为导致总公司损失的,乙方承担所有责任,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某乙公司在甲方处盖章,苏某在乙方处签字捺印,蒋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 另查明,某甲公司于2021年6月5日成立,于2024年7月23日注销,苏某为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某有限公司2021—2024年度目标责任书》《协议书》、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蒋某签订的《某有限公司2021—2024年度目标责任书》及某乙公司与苏某、蒋某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苏某、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根据《某有限公司2021—2024年度目标责任书》中约定:“上缴总公司管理费原则:分公司每年应向总公司缴纳当年项目回款总额5%的管理费,保底管理费第一年不低于人民币5万元,以后每年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于年终进行结算。”及《协议书》约定:“四、合作周期:2021年7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六、乙方对由乙方所负责的分公司或由乙方本人行为导致总公司损失的,乙方承担所有责任,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某乙公司有权要求某甲公司的负责人苏某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的管理费35万元(5万元+10万元×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苏某至今未支付上述管理费,给某乙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以350000元为基数,按照某乙公司起诉时执行的一年期LPR利率(年利率3.1%)为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蒋某的责任。《某有限公司2021—2024年度目标责任书》中约定:“分公司担保人应对分公司债务和分公司给总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蒋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蒋某对某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某甲公司已于2024年7月23日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之规定,《协议书》中也未对蒋某的具体责任进行明确,故蒋某对苏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蒋某对苏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向某乙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苏某追偿。 综上,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苏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3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为标准,自2025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蒋某对苏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向某有限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苏某追偿; 三、驳回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请。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220元,由苏某、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