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9001民初5167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
被告:陈某,男,1994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济源市。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陈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1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135.56元(自原告知道该部分款项用途之日起,即2025年2月14日起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股东合作协议》,约定共同设立南京某有限公司,被告陈某为股东之一,同时担任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及日常管理工作。南京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成立,于2022年3月21日注销。原告于2021年11月24日依据被告陈某的申请,向其转账100000元作为投资款。在南京某有限公司存续期间,陈某作为总经理,未履行其作为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从未招揽任何业务、承接任何项目。且在另案(2024)川01民申816号案件中,原告方才知悉该笔款项的用途去向,被告在另案中提交其自制的经营款明细表中,存在大量吃饭送礼等明显不属于公司经营或其他明显不合理的支出款项。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赔偿原告全部损失。据此,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陈某辩称,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案涉争议事项已由成都市青羊区法院一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受理并判决生效,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二、某公司提出股东代表诉讼未履行向公司执行董事、监事提出起诉请求的前置程序,不具备诉讼资格;三、本案起诉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起诉;四、案涉10万元并非由陈某挥霍使用,日常事项及款项系原告公司刘某实际负责掌控和安排,也实际用于子公司的日常经营,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被告陈某在原告某公司任职期间,其双方签订了一份《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成立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方向为代理某公司在南京区域相关业务;某公司认缴出资60万元,股权比例为60%,陈某认缴出资40万元,股权比例为40%;公司银行账户必须实现和某公司银行账户关联,实现自由公示查询;陈某担任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及日常管理工作。南京某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注册成立,于2022年3月21日登记注销,期间陈某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21年11月25日、29日,某公司分别向陈某转账5万元,合计10万元。某公司曾向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10万元系借款,诉请陈某返还10万元及利息。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一审支持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作出(2024)川01民再xx号民事判决,认为陈某主张某公司向其转支10万元属为设立南京某公司,某公司经过审批的“经营款”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认定该案借贷事实不存在,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本案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原告主体是否适格;3.原告本案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如未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原告本案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问题。某公司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所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借款合同关系,本案系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二者诉讼标的不同,故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依照某公司主张的陈某的侵权行为,系损害南京某公司的利益而非直接损害单个股东的利益,但是南京某公司已注销,已丧失诉讼主体资格,公司注销后权益归属于股东,该公司仅有原告某公司、被告陈某两个股东,无陈某代表南京某公司起诉的可能,亦无请求南京某公司原监事代表南京某公司诉讼的必要,故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原告本案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南京某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注册成立,于2022年3月21日注销。对于南京某公司经营期间的账目,原告某公司作为南京某公司的控股股东有权利、有能力获取,何况某公司和陈某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南京某公司银行账户“必须实现和某公司银行账户关联,实现自由公示查询”,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公司解散的应当清算,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就某公司本案所主张的利益受损,其最迟在南京某公司于2022年3月21日注销时就应当知道,至本案起诉时,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所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71元、保全费1030.68元,均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