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粤0305民初25675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多预交的900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