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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甲有限公司等与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904民初2966号 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某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某(公司员工),女,汉族,1986年10月7日出生。 被告:***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公司员工),男,汉族。1981年1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男,汉族。1990年8月28日出生。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某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遂宁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饶某(公司员工),男,汉族,1989年7月21日出生。 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庚公司)、遂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同年11月11日、202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余某某,被告某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某、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某某已到庭,被告某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某戊公司、被告***、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庚公司立即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543621.6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43621.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某己公司在其欠付被告某戊公司、被告***、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庚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就四被告对原告某甲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己公司系“安居区琼江流域林业开发与生态保护项目(一期)(二标段)”(以下简称安居某)业主。2020年1月6日,被告某戊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方,被告***、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庚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中标被告某己公司招标的安居区琼江流域林业开发与生态保护项目(一期)(二标段)勘察、测绘、设计、施工总承包。案涉项目土石方工程由项目总包牵头方某戊公司直接分包给原告某甲公司,原告某甲公司按被告总包方的要求于2020年3月即安排工人进场,进行山体开挖工程,山体开挖工程已于2020年4月24日完工。在山体开挖之前,发生了部分与山体开挖无关的工程量,均进行了签证,签证单由被告某戊公司签字确认,汇总后,被告某戊公司等应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总计为2359621.68元,截止目前,被告某戊公司等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543621.68元未支付。本案中,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的义务且被告等已接受,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事实合同关系已成立,被告等至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严重侵害了原告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戊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和事实合同关系,本案也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故某甲公司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工程款。1.答辩人和某甲公司不存在合同和事实合同关系,答辩人也没有委托过某甲公司进行工程施工,更没有向其支付过任何案涉项目工程款。因此,本案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某甲公司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任何付款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某甲公司应向其相对方(实际发包方)主张权利。2.案涉项目的施工承包人是被告***,并且案涉项目的建设工程安装费是发包人某己公司直接支付至施工承包人被告***,答辩人仅负责案涉项目的除市政公用工程设计(给排水工程)和桥梁设计以外的其余设计工作,并未收取案涉项目的施工款,故答辩人不可能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另,本案也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因此,某甲公司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任何付款责任。二、某甲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是其施工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其应获得该工程款。即便某甲公司应获得部分工程款,如法庭核实属于违法分包,则根据民法典的相关精神,任何人不得从违法行为中获益,故某甲公司也无权主张相应的利息。综上,某甲公司所诉既无合同依据,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后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告与答辩人间无合同关系,本案的审理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坚守民法典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审理案件。二、原告到案涉项目的施工并非答辩人进行通知召集、布置施工作业,包括作业的范围、工艺,现场的管控,核对确认工程量,答辩人均不知情,原告请求承担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需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和当事人的明确约定。原告应当向召集其到案涉项目施工的人员或单位主张工程款。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非合同相对方,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支付欠款,我方在案涉的项目中负责部分勘察和测绘工作,原告起诉的是土石方工程,不属于答辩人负责的工作范围,答辩人也没有委托相关的牵头人,也无权委托将土石方工程交由原告来完成,在答辩人工作过程中,从未与原告进行任何沟通与联系,原告也从未与答辩人履行过任何的公司义务,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款项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望法院予以驳回。二、原告所诉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自述其工程于2020年3月进场,4月完工,直到2024年8月才进行起诉,长达四年半之久,超过民法典三年的诉讼时效规定。三、原告在证据目录中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 被告某庚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答辩人未与被答辩人建立合同关系,非合同相对方,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欠款。2020年,答辩人与某戊公司、***、某乙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案涉项目。根据协议约定,某戊公司为联合体牵头单位,负责具体实施本项目中除市政公用工程设计(给排水工程)和桥梁设计外的其余设计工作;***为联合体成员单位,负责本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工作;某乙公司为联合体成员单位,负责本项目全部勘察、测绘工作;答辩人为联合体成员单位,负责本项目中市政设计(给排水工程)和桥梁设计工作。案涉的土石方工程不属于答辩人负责的工作范围。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二段自述,本案土石方工程由某戊公司直接分包给被答辩人,签证单由某戊公司签字确认。如果属实,应认定为某戊公司与被答辩人间有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其应向某戊公司主张欠款。土石方工程不属于答辩人负责的工作范围,答辩人没有委托,也无权委托,某戊公司将土石方工程交由被答辩人完成。被答辩人从没有与答辩人进行过任何的沟通与联系。总之,答辩人既未直接与被答辩人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委托某戊公司与被答辩人有合同关系;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款项,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二、就被答辩人举示的证据存在缺陷或瑕疵,不能作为答辩人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1.中标通知书:该中标通知书仅能说明答辩人作为联合体成员中标了项目,但答辩人仅负责其中部分设计工作,本案的土石方工程属于施工范围,与答辩人的工作范围毫无关系,被答辩人无权基于此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义务;2.根据“安居,***,公园绿化”聊天记录和“安居,棕榈,邓某,成控”聊天记录内容,请求法院要求被答辩人向法庭出示原件,并核查真实性;即使该份证据是真实的,郑某乙邓某均非答辩人的工作人员,答辩人也未安排任何人与被答辩人对接、沟通,因此被答辩人无权基于此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义务;3.根据监理日志内容,请求法院要求被答辩人向法庭出示原件,并核查真实性;即使出示了原件,该份日志未加盖监理公司印章,仅有个人签名,其容易伪造、制作,因此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4.根据照片内容,请求法院要求答辩人向法庭出示原件,并核查真实性,即使出示了原件,该组照片没有我公司人员,与无我公司毫无关系,因此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5.对于工程结算金额汇总表,该表无仍何人员签字盖章,因系由被(答辩人)自行制作,不属于证据,因此答辩人不予以质证。同时,表中的任何数据均未取得答辩人的认可与确认,被答辩人无权基于此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义务。6.对于未计价材料核价明细表,请求法院要求被答辩人向法庭出示原件,并核查真实性,即使出示了原件,表中签字人员非答辩人工作人员,表中数据均未取得答辩人的认可与确认,被答辩人无权基于此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义务。三、答辩人所诉的针对被答辩人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述山体开挖工程于2020年3月进场,于2020年4月24日完工。完工后,被答辩人未与答辩人进行过任何沟通与联系,直至2024年8月22日(民事起诉状落款日期)长达4年半之久。即使被答辩人所诉债权系成立的,但已经超过民法典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被驳回。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无事实依据,举示的证据有重大瑕疵,与待证事实毫无关联,不能证明其主张;即使认定债权成立,针对被答辩人的债权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针对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 被告某己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在未支付工程款中承担支付责任,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合同关系,对原告在案涉项目中的身份并不知晓,对他们提供相关的证据三性不认可,在项目中答辩人与***直接产生关系,与原告无关。受理费等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拨付整个项目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己公司系“安居区琼江流域林业开发与生态保护项目(一期)(二标段)”(以下简称安居某)某乙。2020年1月6日,某戊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人,与***、某乙公司、某庚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共同中标了某己公司招标的安居某勘察、测绘、设计、施工总承包。2020年3月30日,某戊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某庚公司作为丁方、某乙公司作为丙方,联合体四方共同就安居某总承包合同的实施签订了《联合体合作协议》(以下简称联合体协议),该协议约定,联合体四方参与并中标的某己公司发包的安居某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总承包工作的具体分工及工作内容为:“甲乙丙丁四方共同组建项目部,进行联合管理,联合体牵头单位为某己有限公司,负责整个项目的设计统筹,以及各个阶段图纸的审查、审核等设计服务工作。并具体实施本项目中除市政公用工程设计(给排水工程)和桥梁设计外的其余设计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设计概算;***乙有限公司为联合体成员单位,负责本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工作,工作内容满足招标、合同文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某乙有限公司为联合体成员单位,负责本项目全部勘察、测绘工作;某戊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单位,负责本项目中市政设计(给排水工程)和桥梁设计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实际、设计概算。联合体负责人、设计负责人由甲方派出,施工负责人(施工项目经理)及相关施工管理人员等由乙方派出。四方分工及内容具体如下:(一)甲方工作内容负责除市政公用工程设计(给排水工程)和桥梁设计外的其余设计工作以及作为联合体牵头人负责的工作内容……(二)乙方工作内容负责完成项目的施工实施工作,负责完成联合体投标文件中投标报价汇总表及各分项报价清单内包含的所有实施工作内容(设计、勘察、测绘除外)。1.现场管理1)负责工程施工及工地现场的具体实施和管理,负责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工程量计算及支付建议、资料收集及整理、工程移交及保修等一系列相关事宜。2)负责现场施工组织安排、协调好分包之间的关系,满足发包方的要求,确保项目合同约定的施工预期目标。3)建立各类管理台账,编制各类过程文件,填写好施工记录,及时收集施工各类信息和文件并做好归档工作。按项目贯标要求进行管理……3.工程施工质量管理1)负责项目的全部合同内及为完成合同增加的其他工程的施工部分质量及移交接管工作……7.分包管理1)负责对分包单位的确定,签署分包合同并对分包单位实施总包管理……(三)丙方工作内容负责完成本项目的测绘、勘察实施工作,负责完成联合体投标文件中投标报价汇总表及各分项报价清单内包含的所有测绘、勘察实施工作内容……(四)丁方工作内容负责完成本项目的市政设计(给排水工程)和桥梁设计工作,负责完成联合体投标文件中投标报价汇总表及各分项报价清单内包含的所有市政设计(给排水工程)工作内容……三、四方利益与职责1.四方本着相互信任,责权利统一的基本原则,分享项目利润。1)甲方的收入组成为除市政工程设计(给排水工程)和桥梁设计义务的设计费用,甲方负责承担对应收入的税费。甲方同时承担本工程因施工与相关部分(如绿化、道路、管线、交警、港航、水务、规划、土地)的协调工作。2)乙方的收入为本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施工收入,最终收入以实际项目结算金额为准。乙方负责承担对应收入的税费和应由乙方支付的其他必要成本。3)丙方的收入组成包括测绘费、勘察费用,最终以相应部分的结算价为准。丙方负责承担对应收入的税费和应由丙方支付的其他必要费用。4)丁方的收入为市政设计(给排水工程)和桥梁设计部分设计费用,丁方负责承担对应收入的税费和应由丁方支付的其他必要成本……5.四方应按照国家及当地的相关规定指派有资质、有能力、有经验人员共同组建项目部……四、验工计价及付款方式1.验工计价由乙方按实编制并提出支付建议,经甲方审核汇总后上报监理和发包方……”当日,某己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某戊公司、***、某乙公司、形成的联合体为承包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了安居某由联合体对该项目勘察、测绘、设计、施工实施总承包。嗣后,联合体各成员单位按联合体协议约定分工组织对项目进行施工。某甲公司分包了安居某前期土石方开挖工程,并按总包方的要求安排工人进场施工,分包工程于2020年4月24日完工。 根据庭审查明情况表明,某甲某戊公司指派潘某作为项目部经理具体负责,***系项目部工作人员,该项目后期负责人调整为邓某,姬某系***施工现场工作人员,***系某甲公司一方派驻土石方分包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联合体及其各成员单位均未与某甲公司签订书面土石方开挖工程分包合同。在联合体协议及《合同协议书》签订前的2020年1月20日,赵某某与潘某就安居某前期“东岸三分区”山体开挖工程施工计量计价进行微信沟通。2020年3月14日至2020年4月24日期间,赵某某与***就某甲公司分包的土石方分项工程具体施工的工程机械设备、车辆入场施工、施工质量整改等情况进行微信沟通。2020年3月29日至2020年4月27日期间形成的监理日志均载明了分包工程每日施工进展情况、当日监理工作情况,监理日志由专业监理工程师钟某、***签字确认,其中部分监理日志显示有“东岸山体开挖,渣土处理”等现场监理内容。就案涉分包工程的“东岸三分区山体开挖完成后园建施工工作面”“东岸三分区山体开挖完成后桥梁施工工作面”,2020年5月24日及同月26日,赵某某以“移交单位”负责人,李某乙以“接收单位”负责人,姬某以“见证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已完成案涉分包工程移交。 另查明,2020年7月17日,就某甲公司实际施工的未计量、计价工程量部分,某甲公司向项目部提交5份《未计价材料核价明细表》进行审核,明细表均载明了项目名称、项目特征、工程量、供应商上报价额、棕榈股份审核价额等工程量变化情况。明细表中“供应商签字盖章”拦均由赵某某签名,某甲公司盖章;“成本部成控工程师意见”拦均有邓某、刘某签署“运距由甲方审计为准,工程量以甲方审计结果为准”或“现场情况属实,结算时按合同要求执行”的意见及签名;“项目部现场工程师”拦有***、朱某、姬某分别签署“运距以甲方审计为准,工程量以甲方审计结果为准”或“现场工程量属实”的意见及签名;“项目经理意见”拦均有潘某签名。上述5份明细表显示,某甲公司提请审核金额为196087.11元,某戊公司的最终审核金额合计为165497.68元。 2020年5月22日,四川某丙有限公司以某己公司委托实测数据为原始依据及某甲公司委托测绘的数据为收方数据就案涉项目东岸三分区山体开挖项目土方项目进行计算,出具《安居区琼江流域林业开发与生态保护项目(一期)(二标段)土石方工程结算金额汇总表》,该汇总表显示:土石方挖运165875立方米,价款合计2194124元,签证部分165497.68元。签证部分及土石方挖运价款金额共计2359621.68元。 再查明,2020年6月10日,***作为承租方与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作为出租方就安居某施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价款暂定为6975000元。次日,某丙公司作为甲方,某甲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机械租用合同》,合同价款暂定为2194124元,约定付款方式:分为三个阶段,第1阶段,乙方每月向甲方请款,经甲方确认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付至上月进度的80%。第2阶段,机械使用完毕并结算后付至结算价的95%(扣除违约金、罚款等),另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第3阶段,办理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2022年11月,赵某某通过微信方式与某丙公司财务人员曾某核对已付工程款情况,确认某甲公司案涉施工部分的农民工工资通过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支付416000元,2020年9月25日通过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分别支付800000元、500000元,于2020年12月4日支付100000元。某甲公司实际已收取案涉工程款为1816000元。赵某某后续通过微信向安居某部负责人邓某主张款项并向其发送了某丙公司发送的对账单,邓某回复:“嗯,合同等下发送给你哈。”赵某某回复:“哥哥,你要把南天会跟***的主合同发给我一下,我找这边的律师看一下,这样才能避开直接起诉。***及业主。”此后,包括有赵某某、邓某在内所建的微信群聊天内容以及赵某某与邓某通话录音载体显示,某丙公司及某丁公司不是案涉各分包工程实际的施工主体,只是提供借用公司资金通道用于结算支付工程款,各实际施工人需签署承诺函,明确承诺认可某丙公司只是提供安居某工程结算的付款通道并代为开票和走账,并非安居某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真实的相对方和发包方,各参与方不会向某丙公司及某丁公司主张任何工程款及机械设备租赁费用。 因某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就本案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某乙。联合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与某乙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某乙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明确了联合体与总承包合同发包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程序与规则。联合体是一种契约型临时机构,不具备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其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的形成均应通过联合体成员共同的意思表示实现。而联合体成员代表联合体对外为民事行为必须经过联合体成员的授权或者联合体协议的明确约定,未经授权的代理行为应当作为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的情形处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各被告间法律关系的问题,2.案涉工程是否构成有效结算的问题;3.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逐一评析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某戊公司作为投标项目牵头人,与***、某乙公司、某庚公司共同组成联合体中标某己公司招标的安居某,联合体与某己公司之间建立了工程总承包合同法律关系。联合体就中标项目向某乙某己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既有法律有明确规定,也有联合体成员单位的约定,本案争议焦点并未涉及,在此无需阐述。而本案争议的是下游合同责任承担的问题,即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的责任如何确定责任主体。在此情形下,只有联合体各方共同对外意思表示或者联合体协议明确约定或授权的行为,下游分包合同才能约束联合体全体成员,其他成员才需承担相应责任,甚至连带责任。本案中,虽然联合体协议约定的联合体四方共同组成项目部,***负责工程施工总承包,赋予了***施工工程分包权利,***可以通过分包行为节省实施业务的成本从而获得承包利润,而该利润是无须与其他联合体成员分享的。若要求联合体其他成员方共同承担下游主体的债务风险,显然与联合体契约型合伙本意相悖。况且,联合体全体成员单位就分包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因此,某甲公司请求联合体四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负责安居某的施工总承包工作,在联合体协议签订前,某甲公司已实施案涉土石方开挖施工分项工程,在该分项工程施工结束后,为了工程款结算、支付,***通过与案外人某丙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再由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机械租用合同的方式对安居某工程款进行过账、走款,形成并不真实的“倒签合同”,但从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某甲公司与***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法律关系,某甲公司具有土石方工程施工资质,其与***建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有效,某甲公司是案涉分包合同相对方,也是案涉分包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分包人。因此,某甲公司分包项目工程款项应由***承担支付责任。***辩称与某甲公司未就案涉分包工程施工建立合同关系,既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案涉分包工程系其他实际施工人施工,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某己公司作为发包方,案涉工程并未竣工结算,某己公司称已按合同要求拨付工程进度款,且无证据证明某己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及欠付的具体金额,故某甲公司要求某己公司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某甲公司实施的案涉分包工程有监理日志、未计价材料核价明细表、土方测绘及计算表能够相互佐证,能够确认案涉分包工程经项目部及某甲公司即时展开共同结算的事实。从2020年5月22日,经四川某丙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东岸三分区山体开挖项目土方项目计算亦可以看出:案涉分包工程的土石方挖运165875立方米,价款合计2194124元。未计价材料核价明细表签证单部分165497.68元,签证部分及土石方挖运价款金额合计2359621.68元。***及某甲公司双方认可项目款项后,***通过与案外人某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2020年6月10日,***与某丙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次日,某丙公司又与某甲公司也通过非真实存在的“倒签”机械租用合同方式,对某甲公司分包的、已施工完毕的案涉工程工程款“约定”合同价款为2194124元,该款项费用金额与经四川某丙有限公司测绘的土石方挖运费金额一致,上述两份租赁合同虽属于假意的无效合同,但可以判断***与某甲公司同意就案涉分包工程价款按照该租赁合同“约定”价款金额2194124元作为结算金额;对2020年7月17日形成的5份未计价材料核价明细表签证单,项目部各相关人员根据某甲公司现场负责人***提请审核金额最终签署的审核结果为165497.68元,该签证金额属对某甲公司实际完成未计量、计价部分的确认,属有效结算,应纳入案涉工程款计算。故,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应结算的工程款为2359621.68元[2194124元+165497.68元],扣除某甲公司已收到的1816000元,尚欠工程款543621.68元应由***按此金额承担支付责任。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资金利息损失问题,虽然***与某甲公司通过虚假的租赁合同确认结算工程价款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但是该租赁合同“订立”时,案涉分包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且双方也没有就工程价款付款的具体期限进行约定;在明细表审核意见拦中虽有按“业主审计结果”“合同要求”之类签署意见,但仍属于约定不明。因此,本案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约定不明时的三种情况分别处理,本案案涉分包工程在实际交付后对分包工程计量、计价、测绘后,各参与主体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某甲公司主张以2020年7月17日最后形成的未计价材料核价明细表作为计算利息起点时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规定,本案中,在2022年、2023年不同时间,某甲公司现场负责人赵某某通过微信等形式向工程款转款通道提供方某丙公司财务人员核定、催收款项,某丙公司财务人员称其正在统计付款情况,并要求涉及参与项目的各方发送承诺函,表明某甲公司已经通过上述方式主张权利,故,截至某甲公司自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某甲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未超过民法典规定的三年期间。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3621.6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43621.68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7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60元、保全费3326元,合计13386元由***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