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421民初6080号
原告: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北斗鼎铭(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北斗鼎铭(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副董事长。
原告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费用1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7,795元(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5月2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6月26日,实际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额暂合计107,795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被告工作人员***和林某联系原告,并委托原告对被告指定的仁寿县李家沟水库、雅安市汉源县*地进行勘察测绘工作,后被告即安排原告进行勘察测绘工作,原告于2022年5月1日向被告交付了勘察测绘成果。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补签合同以及支付合同费用,被告一直未予配合,也未支付任何合同费用。故具状起诉。
被告某某某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不成立。1.被告与原告从来就没有签订过《勘察测绘合同》,原告也未提供《建设工程勘察测绘合同》或其他书面合同,也未能证明存在口头邀约与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需明确标的、报酬等条款,但原告未提交被告的书面委托要求定制事项、有关质量要求证、定制人验收成果的证据。2.原告未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勘察设计资质》《测绘工程资质》及政府备案登记证明,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关于资质的规定。
二、原告的勘察测绘没有合法依据。1.依据《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进行航拍测绘需经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备案,但原告未履行相关程序。仁寿县李家沟水库等项目的测绘成果已由政府财政资金完成,根据《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不得重复批准同类项目。2.原告的勘察测绘成果不属实。原告举证的卫星图为拼凑组合,未提交经四川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测绘成果目录》,该举证不属于勘察测绘成果。被告出示了政府官方测绘成果,原告的测绘成果与被告提供的《沙盘模型图》近似,被告出示的《仁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仁寿县*地形图测绘采购项目成交公告》(如《仁寿县*测绘采购项目成交公告》),证明原告成果非合法来源。
三、关于费用支付。1.原告主张的100,000元合同费用无合同、发票或支付凭证佐证,被告否认收到《勘察测绘成果》及相关文件。2.政府已出资完成相关测绘,并绘制了《*等高线图纸》和《*(项目备案名称)规划面积及坐标图(初稿)》,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勘察测绘成果》费用。
综上,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某某某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经营范围包括养老服务、房地产开发经营等。四川某某某某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公司)系某某某某公司的股东之一,***系某某某某公司股东,也是某某某某公司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
原告某某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经营范围包括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勘察等,具备乙级测绘资质。
某某某某公司拟在仁寿县李家沟水库经营*项目。2022年1月至2024年4月期间,***、林某先后与原告公司微信名为“***”的工作人员尹某联系,双方拟开展项目合作,在微信聊天中对资料提供、会面安排、业务沟通、合同及款项事宜进行讨论磋商。2022年1月14日,***向尹某索要公司资料,尹某发送“首辅资质汇编(2021.12.8更新)”给***,并邀请其到公司指导。1月17日,应***邀请,尹某前往指定地点会面。
2022年1月20日,***安排尹某与林某对接合作事宜,并让尹某准备测绘、规划、设计业绩资料,还向尹某提供了***的电话13008******。2022年3月3日,尹某回复***,说林某要求先提交方案和报价,还得询价后再确定是否合作,确定合作后再安排航拍,并把沙盘模型方案和报价已发给林某。双方还围绕沙盘模型制作、航拍、VR全景等业务进行沟通。***希望航拍时制作VR全景,尹某团队计划安排无人机拍摄等。
2022年3月23日上午,尹某分别发微信告诉***和林某已经安排航拍。当日中午,尹某发微信告诉林某航拍已拍完,会把数据交给施经理,由他一并转交。2022年3月24日,***发微信给尹某“我们看了航拍的视频,效果还行,照片一般。”
2022年4月26日,***发微信问尹某“电脑上可以下载一个软件吗?”“把软件名字发给我”。尹某把软件名称“Arcgis”发给***后,还建议***在淘宝上购买,并让淘宝卖家远程安装。2022年4月29日,尹某又把软件名称发给了林某。
2022年5月1日,尹某发微信给林某“链接:https://pan.baidu.com/****提取码:d2**--来自百度网盘超级会员V6的分享”“*正射影像14平方公里数据成果”。林某回复“好的收到”。
2022年5月9日,尹某通过微信向林某发送一份名为“01.拍摄通用合同-2022.5.9”的doc文档,并问“林总,合同看了没?有问题你就修改,没问题我就安排走盖章流程了。”还说明“付款时间写的是30个工作日,也就是一个月,你们的钱应该就到了。”林某于2022年5月11日回复“合同给倪总了还没回馈我”。后尹某又多次催问林某签合同的事,林某均以倪总未回复及政府保证金没有落实为由回复。2022年6月20日,尹某通过微信向林某发送一份名为“*测绘合同”的doc文档,并再次要求林某签署合同及支付费用,并表示当初***说两个月付款,而从5月1日提交测绘数据至6月底刚好两个月了。林某回复给倪总说一下,估计下个月月底问题不大。后尹某又多次催促,林某以尚未与政府签约、土地款资金未到位、疫情防控等理由回复。
2022年11月18日,尹某应林某要求,再次通过微信向其发送了“*测绘合同”的doc文档。
2024年4月2日,尹某发微信给林某“请把你们公司开票信息发来,我把发票开给你们。”林某回复“企业名称:四川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信用号:915***”。尹某向林某发了一份销售方为合力众泰科技发展成都有限公司,购买方为被告、内容为无人机拍摄服务费、金额为20,000元的发票PDF文档,告知是发票,随后还问如何支付款项,以及支付时间。林某向尹某提供了***的电话13****,告知尹某可以直接联系倪总,可能在本月之内付款。后尹某多次拨打***的电话没人接听。
另查明,2022年3月23日,原告通过无人机对李家沟水库进行了航拍,航拍时***也在场,并被拍入镜头。
在法庭审理中,某某某某公司代理人***自认某某某某公司也有一份原告诉称的合同,合同内容是原被告的航拍合同,金额是35,000元,航拍内容为李家沟水库,合同时间是2022年5月,但某某某某公司没有盖章。在第二次庭审中,***还提供了该份合同以及原告提供的只有原告盖章的金额为52,500元的合同,两份合同均系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订立,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拍摄,但两份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不同,金额为52500元的合同的具体如下:1.乙方负责对甲方指定的眉山市仁寿县李家沟水库、雅安市汉源县某地清溪镇同心村某地正射影像拍摄制作;2.仁寿县李家沟水库及周边面积共14平方公里,汉源县清溪镇同心村某地面积共7平方公里;3.仁寿县拍摄分辨率1:500,汉源县拍摄分辨率1:1000;4.成果坐标系CGC*;5.成果格式TIF。金额为35,000元的合同的具体内容如下:1.乙方负责对甲方指定的眉山市仁寿县某地正射影像拍摄制作;2.面积共14平方公里;3.拍摄分辨率1:500;4.成果坐标系CGC*;5.成果格式TIF。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微信聊天记录、某某某某公司和某某某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通话记录、拍摄合同、发票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并有效,***、林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是否完成并向被告交付测绘成果,原告的测绘资质及航拍经营许可是否影响合同效力;2.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订立了与航拍或者测绘有关的书面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林某系被告某某某某公司员工或者受某某某某公司委托与原告某某公司订立并履行合同。***虽然与原告公司员工尹某微信联系,要求尹某提供原告资质相关的资料,并安排会面,对模型制作、航拍、VR全景等业务进行沟通,但没有证据证明***以某某某某公司名义在与尹某进行接触、沟通,故***也不构成对某某某某公司的表见代理。而林某在与尹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除林某与尹某的聊天内容主要为某某某某公司仁寿县李家沟水库养老项目的航拍和测绘外,林某在尹某要求提供的发票抬头名称为某某某某公司的名称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林某称汇报和审批合同和款项支付的公司负责人也为某某某某公司副董事长、副总经理***。林某的前述行为足以让原告公司员工尹某相信林某是代表某某某某公司在进行合同磋商及履行。故林某实施的与尹某磋商、洽谈航拍、测绘等事项的行为构成对某某某某公司的表见代理。虽然被告辩称***、林某没有汇报过与原告与案涉拍摄相关事项,对***、林某的行为也不知情,但是,被告自己也提供了没有双方签字盖章的两份合同。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主张不予支持。
但是,从本案证据来看,林某与尹某并没有对航拍、测绘的具体内容、价款、履行时间及履行方式等合同的必备内容达成一致,故原被告之间也不成立口头的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对于原告是否履行主要义务,被告是否接受的争议,本院认为,2022年5月1日,尹某向林某发送测绘成果数据后,林某表示“收到”;2022年6月20日,尹某向林某明确表示“测绘数据我们是5月1号提交给你们的。”林某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在后续对话中继续讨论合同签署及付款问题,表明其间接默认接收了测绘数据;***2022年3月24日向尹某表示“我们看了航拍的视频”,又在2022年4月26日要求尹某提供软件以处理数据,表明其已持有数据并需进一步操作。因此,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履行了航拍测绘的主要合同义务,并向被告交付了测绘成果,双方的合同关系在2022年5月1日尹某正式向林某发送测绘成果时成立。
2022年6月20日,林某回复尹某“下个月月底应该问题不大。”是对尹某关于“两个月内付款”催促的直接回应,构成了明确的付款承诺。因原被告双方未对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结合双方的磋商过程,被告应当于承诺的付款时间(2022年7月31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2022年5月9日,尹某把合同发给林某并说明“付款时间写的是30个工作日,也就是一个月,你们的钱应该就到了。”后,林某未对付款条款提出异议,仅表示需倪总审批,表明至少林某本人默认接受了合同中一个月期限的付款条件;2024年4月,在尹某多次催促付款的情况下,林某回应“回头我问一下倪总,你们那天交流的时候怎么说的可能就怎么转。”该回复表明公司认可付款义务,但需内部协调。在双方对测绘成果的质量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测绘成果后,在原告多次催促付款,且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都没有对测绘成果的质量提出异议,表明被告对原告交付的测绘成果的认可。所以,本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已经逾期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有权向被告请求支付。被告逾期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以原告没有测绘资质为由否认合同效力,但经审理查明原告具备乙级测绘资质。故对被告关于合同无效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原告主张费用问题。从本案证据来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多份内容不完全相同,尤其是金额不同的合同稿。原告向被告发送自己拟写的合同稿,属于向被告发出邀约。在原告的邀约中,涉及本案拍摄范围的仁寿县李家沟水库的合同金额为35,000元。现原告对自己发出的邀约反悔,请求按相关定额计算测绘费用没有依据,也是不诚信的表现,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为双方并没有对合同金额有过一致的约定,从原告提供的合同来看,原告自己也在与被告的磋商中不断进行金额调减。最后原告于2024年4月2日向被告出具金额为20,000元的发票,应当视为原告在当时向被告请求支付的合同价款,而且在一般情况下,开具发票也可能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故结合本案中原告进行了测绘并向被告提供测绘成果的实际,本院确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测绘费用20,000元。
对于被告辩解关于沙盘制作的争议,因为双方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和足以证明合同具体内容的口头合同,且从本案中双方没有签字盖章的合同稿来看,也不包括沙盘制作的内容。故被告的辩解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合同价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6元,财产保全费1,059元,合计3,515元,由原告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995元,被告四川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黄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