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黑01民终314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某某房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勃利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某,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部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上诉人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某某房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产公司)、哈尔滨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25)黑0103民初24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某到庭参加诉讼。
某某设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为合同8.7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未达成仲裁书面协议的,可向发包方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该部分合同8.7条文本表述为“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约定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属于仲裁约定不明,本案中发包人某某房产公司住所地为哈尔滨市、工程所在地在哈尔滨市,当地仲裁机构为哈尔滨仲裁委员会。设计人某某设计公司住所地为成都市青羊区**路**号附1号4楼,其当地仲裁委为成都仲裁委员会。本案合同中仅约定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对是哪方的当地并无明确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确认仲裁机构的唯一性和排他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故本案的仲裁约定因约定不明而内容无法执行,应认定为无效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本案即属于仲裁协议约定无效、仲裁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法院错误的驳回某某设计公司起诉将导致某某设计公司救济无门。综上,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某某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
房产公司辩称,涉案金额属实,但因公司经营困难,现无力支付设计款及利息。物业公司辩称,有仲裁条款就应当走仲裁程序,法院不应受理。
某某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房产公司支付设计费167,2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67,2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计算);2.判令某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某某设计公司与某某房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8.7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未达成仲裁书面协议的,可向发包人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对争议的解决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该仲裁协议合法有效。某某设计公司与某某房产公司对在履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向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裁定:驳回某某设计公司的起诉。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0日,某某房产公司与某某设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主要约定:某某房产公司委托某某设计公司承担小区维修改造工程工程设计;设计费16.72万元。第8.7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未达成仲裁书面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具体到本案,某某设计公司与某某房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第8.7条虽约定了“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未明确为哪一方当事人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属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故该约定无效。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该案应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25)黑0103民初248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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