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05民初459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某,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刘某,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本院受理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13元、公告费200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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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