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1002民初5087号
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抚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游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抚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202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监理费人民币32,800元(大写:叁万贰仟捌佰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总监锁证费人民币52,000元(大写:伍万贰仟元整);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4.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4,800元为基数,按LPR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抚州某有限公司项目)(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工程监理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节点及金额:1.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20,000元(实际支付20,000元);2.2020年6月30日支付10,000元(实际支付10,000元);3.2020年12月30日支付10,000元(实际支付10,000元);4.2021年6月30日支付10,000元(实际支付10,000元);5.工程100%完成后支付32,800元(未支付)。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工程已完工。但被告至今仍拖欠监理费32,800元及合同约定的总监锁证费52,000元,合计84,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0日,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原告某甲公司作为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抚州某有限公司项目,合同编号:GF-2012-0202),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某甲公司安排总监理工程师张某为被告某乙公司某项目工程提供监理与相关服务,被告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酬金,签约酬金为82,800元,酬金的支付方式为:首付款2万元在本合同签订后15天内支付;2020年6月30日支付1万元;2020年12月30日支付1万元;2021年6月30日支付1万元;工程完成100%支付3.28万元;监理与相关服务期届满14天后,全部酬金总计8.28万元支付完成。另外合同约定,委托人的违约责任,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甲公司依约提供了监理与相关服务,被告某乙公司前期也按照合同约定在2020年3月13日、2020年7月14日、2020年12月21日、2021年7月20日合计支付监理费5万元给原告某甲公司。2020年10月27日、2020年12月1日临川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先后出具了案涉工程某项目2#楼、6#楼、1#楼、7#楼的建设工程结构实体检测报告,检测结论均为符合工程质量标准要求。2023年10月17日案涉工程经过了建设、施工、设计、勘察、监理五个单位的竣工验收监督检查。案涉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被告某乙公司尚欠3.28万元监理费未支付,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抚州某有限公司某项目,合同编号:GF-2012-020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建设工程结构实体检测报告4份、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检查记录、现场图片2张、江西住建云平台截图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就抚州某有限公司某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编号:GF-2012-0202)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监理职责,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案涉监理合同项下,总监理费金额为82,800元,被告已支付50,000元,尚欠32,800元未付,按合同约定应在案涉工程完成100%时支付。现案涉工程已完成质量检测、竣工并交付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监理费32,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5年6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诉请的总监锁证费52,000元,因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且原告仅提供江西住建云平台截图,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抚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32,800元及逾期利息(以32,800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计960元,由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负担589元,被告抚州某有限公司负担371元。被告抚州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71元。期满仍未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收款单位: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账号:1851680510201161500006,开户行:抚州农商银行伍塘支行,用途注明“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143516010********,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高新支行)。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