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12民初6573号
原告:浙江某幕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系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浙江尔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
原告浙江某幕墙公司诉被告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幕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和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幕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67513.9元(自2012年1月20日开始,以1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5%为基数,暂计至2025年5月12日,以后持续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以上暂计167513.9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2011年11月1日,被告在任职幕墙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向原告申请“原有自备车已老化,为工作方便需要重新购买一辆”,时任公司董事长***批注:“同意借款25万元,按公司制度规定归还”。2012年1月20日,原告以被告绩效对如上借款扣回150000元并向曾某某出具了收据视为150000元已经归还,但对于欠付的100000元,曾某某始终未归还。后原告在整理账务过程中发现如上借款并催要曾某某还款,曾某某却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如上诉求,请贵院支持。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浙江某幕墙公司向本院提交收据、转账凭证及自购车申请表一组,以证明被告在任职幕墙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向原告申请“原有自备车已老化,为工作方便需要重新购买一辆”,时任公司董事长***批注:“同意借款250000元,按公司制度规定归还,后归还150000元”。
被告曾某某辩称,答辩请求:一、驳回原告浙江某幕墙公司要求归还100000元的借款诉讼请求;二、确认170000元报销款与借款抵销事实;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第一,关于购车款的事实被告是认可的,与原告说的一致,150000元是公司绩效奖励,100000元是借款。奖励是不需要归还的,借款没有明确利息,也没有明确归还时间,所以利息被告是不承认的,也没有约定过利息。第二,这个100000元是借款性质,但是由被告垫付的报销费相冲抵的。2012年辞职的时候,被告已向原告的财务部门提交总额170000元的合法报销票据,但是原告至今未予支付,也没有予以退回。被告认为没有退回,那就说明原告已经承认了这个票据的事情,原法定代表人***和现法定代表人***于今年5月1日分别与***核实过,确实存在没有报销的情况。本人也与时任财务经理***通过电话,他也确认单据未报销。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原告拖欠被告的报销款已构成债务,应该要与借款相抵。第三,被告辞职审批,被告于2012年6月份办理辞职审批的时候,人事财务等部门均签字确认,没有资料、设备、资金的纠纷,辞职程序已完成,被告并不是逃跑的,是辞职的。结合报销款170000元高于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足以证明当时财务认为完全可以抵借款,他才签字的。第四、诉讼时效已届满。被告借款是2011年,辞职是2012年6月份,过程中公司从来没有主张借款,到今年4月份,律师给被告打电话的时候,被告才知道这个是没有帮被告抵销,或者是其他原因。已经历时十四年,远超诉讼时效。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其的辞职审批表,上面有财务、人事、材料各部门的签字,能够证明被告与公司是没有经济方面的纠纷。被告给***打电话的录音也提供给法庭。现在要求原告把报销单据拿出来,为什么不报、哪里不报,按建筑公司平时经济活动都是以14天为期限的,现在都十四年了,没有说哪里不能报,被告认为这170000元单据,原告是承认的,是可以报销的,不能报销为什么不在14天时内返还给被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曾某某向本院递交了通话录音一份,以证明被告辞职的时候向公司提交了170000元报销的单据,当时公司的财务经理***也认可,公司没有给被告报销,公司认可了报销款项抵销借款。
原告浙江某幕墙公司与被告曾某某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浙江某幕墙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借款在前,报销在后,公司没有给其报销,其就认为报销抵销借款了,报销也都是车辆费用,一年时间里天天台州、温州、南京到处跑。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利息不应支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曾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浙江某幕墙公司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不认可,认为***并没有明确说收到了报销票据,被告当时也没有明确报销是用来抵销借款,所以说即便被告提交了报销票据,该给报销的给报销,该还的借款也应该还,就是说报销款有没有发生,如果发生了有没有抵销借款,也没有明确的一个说法。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曾某某曾在原告浙江某幕墙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一职,在职期间于2011年11月1日以“原有自备车已老化,为工作方便需要重新购买一辆”为由申请自购车,时任浙江某幕墙公司董事长***批复“同意借款25万元,按公司制度规定归还”。同年11月14日,浙江某幕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50000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通过从绩效扣回的方式向原告还款150000元,剩余100000元借款至今未予归还,原告为此于202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曾某某向原告浙江某幕墙公司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自购车申请表、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被告对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关于被告主张其有170000元报销款未予支付,已通过报销的方式抵销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就报销抵销借款达成合意,若被告确存在有报销款未予报销,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双方之间未就借款约定归还期限,故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双方既未约定借款需支付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其这一主张本院依法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某幕墙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赔偿自2025年6月18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幕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曾某某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某幕墙公司负担675元,被告曾某某负担1150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其预交的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