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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有限公司;绍兴某有限公司;杭州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24民初2314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尔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 法定代表人:翁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翁某,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53701元;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3322336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10%计算,暂计算至2025年5月19日为40052元);3.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项目拍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5.判令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就绍兴新昌某住宅工程铝合金门窗栏杆项目签订施工合同,确定项目的门窗由被告某乙公司委托原告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为16096770元。约定【合同付款条款】第12.12(3):工程全部竣工,支付至合同价的80%。结算后60天内,除扣留工程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外,发包人应付清剩余工程款。【合同结算条款】14.5: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0天内进行核实,给予意见或提出修改意见。【合同质保条款】12.12:(7)工程质量保修期满2年付至结算价98%,满5年后60天结清剩余保修金。【竣工验收与结算、保修条款】14.8:质量保修期自总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并集中交付业主之日起算。【合同诉讼管辖条款】15.6约定,合同诉讼管辖法院为工程所在地法院。项目于2022年10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22年12月交付使用。2023年9月,原告报送结算送审书,报送金额为17065856元。2024年12月30日,被告某乙公司委托的第三方造价核定单位某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审定金额为16568250元。截至起诉日,原告共收到工程款12914549元,占《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审定金额的77.9%。对其他应付款,被告某乙公司一直拖欠。原告认为,自2022年12月底交付使用至起诉日已经逾2年,依合同约定,应付至结算价的98%。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25条之规定因被告某乙公司违约在先,原告可拒绝履行后期质保义务并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所有欠付工程款,据此,原告诉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全部欠付款。被告某丙公司为被告某乙公司唯一法人股东,在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某乙公司情况下,应对被告某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答辩称,1.某有限公司虽是被告某乙公司委托的第三方造价核定单位,但其出具的审定金额未得到复审企业即某乙公司确认。2.工程款已支付12914549元无异议。3.保修期满两年应付至结算价的98%,故应扣除331365元,现应支付原告工程尾款3322336元。4.利息损失不应以《工程结算审核定单》确认的时间起算,建议以起诉之日开始计算。5.原告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6457530元,尚有110720元未向被告某乙公司开具。6.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分别为两家独立的上市公司,财务规范且独立。7.因门窗无法独立,且已实际交付给业主,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难以实现。 原告就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某府-住宅工程铝合金门窗、栏杆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20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被告某乙公司将其某府项目的门窗、栏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约定了付款、结算、质保等条款的事实; 2.《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一份,证明案涉项目于2022年10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3.《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一份,证明2024年12月30日某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定单》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16568250元的事实。 二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结算审核定单未经被告某乙公司盖章确认。 二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证明新昌县某府总包工程于2022年12月28日通过新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登记。 原告某甲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31日,原告某甲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某乙公司(发包人)签订了一份《某府-住宅工程铝合金门窗、栏杆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将新昌某府住宅工程铝合金门窗、栏杆项目发包给原告某甲公司施工。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价的80%。竣工结算后60天内,除扣留本合同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后,发包人足额付清剩余工程款。此款项支付前承包人须出具结算总价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安装费的增值税税率为9%,材料费的增值税率为13%。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两年并完成整改后付至结算价的98%,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五年后60日内按实际支出情况结清剩余保修金。竣工验收与结算保修: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0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定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工程竣工结算报告经双方认可后60日内,按本合同的约定付清扣除保修款外的剩余工程款。逾期不支付的,由发包人承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质量保修期自总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并集中交付购房业主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新昌县某府总包工程于2022年12月28日通过新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登记,案涉工程的“某府”小区于2022年12月底集中交付业主。2024年11月27日,由被告某乙公司委托的第三方造价核定单位某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一份,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16568250元。被告某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914549元。另查明,被告某乙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丙公司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某府-住宅工程铝合金门窗、栏杆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且案涉工程已验收通过,被告某乙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0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定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现原告已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由被告某乙公司委托的第三方造价核定单位也已出具审定金额,但被告某乙公司怠于行使复审权限,又未提出具体的审定金额,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工程款以第三方造价核定单位出具的核定金额为准,即16568250元。又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自总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并集中交付购房业主之日起计算,满两年并完成整改后付至结算价的98%,现保修期已满两年应付至结算价的98%即16236885元,扣除被告某乙公司已支付的12914549元,尚应支付3322336元。关于利息,若被告按照协议于最终结算定案造价确定后付清工程尾款,则原告取得了该部分金钱的占用、使用及收取孳息的权利,现尚未支付,必然导致原告丧失对该资金利息,故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的利息从2024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3.1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丙公司系被告某乙公司唯一股东,因被告某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财产独立,故应对被告某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和原告承包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或拍卖,故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工程款3322336元,并支付以3322336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3.10%计算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50元,减半收取计181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3175元,由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2079元(已交纳),由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杭州某有限公司负担210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