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天方圆幕墙有限公司

睢某某、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5民初7182号 原告:睢某某,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临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尔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2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睢某某与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浙江某某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幕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幕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2与被告3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3,400元;2.请求判令被告2与被告3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暂计8,548.78元((自2021年5月14日起,暂计至2024年7月8日),并以73,400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1对被告2与被告3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暂计共计:81,948.78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某某公司将案涉位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会展经二路“中天博朗御一期”项目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被告某幕墙公司,被告某幕墙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被告***,但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后原告与被告某幕墙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结算。2020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关于“中天博朗御一期”项目的外墙保温劳务分包工程,该项目以固定单价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10天一个周期,每个周期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完产值的70%作为进度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100%工程款。截至2021年5月14日,原告已全部完成外墙保温工作,并且该工程竣工验收已合格,但工程款仍有73,400元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迟迟不愿支付,给原告带来极大损失。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现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睢某某素不相识,双方之间亦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基于合同向合同相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方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合同当事人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因此,案件原告没有向答辩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的权利。二、涉案工程是答辩人作为建设单位(发包人)发包的“中天·博朗天御”一期外立面石材幕墙施工工程。该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承包人)是本案的第二被告浙江某某幕墙有限公司,双方(即答辩人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二被告浙江某某幕墙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日签订有《中天博朗天御一期石材幕墙施工工程合同》,该项目已在2022年12月19日完成工程结算,最终审定价为16,267,474.93元,双方均严格履约,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与争议。综上,案件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毫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是纯属滥用诉权的恶意诉讼行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各项诉求。 被告某幕墙公司辩称,我方认为相应的欠款事实不予认可,无法证实相应的欠款为73,4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是没有经过我方的分包,被告***也不是正常的分包,被告某某公司与我方也没有结清全部工程款金额。我方没有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我方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现场的项目负责人***是我公司员工,负责案涉工程的实施,***没有对外转包的权限,也没有对外转包或分包,如果原告在现场作为工人出现或者实施了案涉工程,我方不知情也不认可。 被告***辩称,我介绍原告认识的***,***给原告以35元/平米纯包劳务,原告实际实施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原告的钱和我没有关系,***直接转账给原告的,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我与***之间就中天博朗天御一期大理石是我做的,外墙保温工程的劳务与我无关,是我介绍原告与***认识的,应当他们之间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3日,某某公司(发包人)与某幕墙公司(承包人)签订《中天·博朗天御一期石材幕墙施工工程合同》。载明:工程名中天博朗天御一期石材幕墙施工工程。合同第15页11.7条约定,承包人不得将本工程进行转包。 某幕墙公司指派其工作人员***作为中天·博朗天御一期石材幕墙施工工程现场负责人。 睢某某经***介绍,从***处承包了案涉中天·博朗天御一期石材幕墙施工工程中2#、4#、5#、6#、7#外墙保温工程,承包方式为纯劳务。 2022年12月29日,原告睢某某与被告某幕墙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确认:***认可的工作人员赵某于2021年5月14日向睢某某出具结算单,确认欠付原告睢某某案涉工程劳务费78,400元。针对该欠付的78,400元,***后向睢某某支付过5,000元。至诉讼时尚欠睢某某案涉劳务分包款73,400元。被告某幕墙公司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某幕墙公司与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非被告某幕墙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睢某某与被告***共同确认,双方与2020年6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 原告睢某某因本案支出保全费839.49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被告某幕墙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中2#、4#、5#、6#、7#外墙保温工程劳务转包给原告睢某某,原告睢某某为不具备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法定资质的自然人,该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行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12月19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因此原告睢某某有权要求支付分包劳务款。对于原告的诉求,被告某幕墙公司首次庭审认可***系其公司案涉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但认为***无权对外转包案涉劳务工程。二次庭审又辩称案涉工程其公司指定的负责人是***,只有***确认过的工程量才认可,且就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已经向***进行了结算,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原告提供睢某某与被告某幕墙公司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在2022年12月29日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截止对原告工程量结算单进行了确认,截至2021年5月14日尚欠原告睢某某案涉工程劳务费78,400元,且针对该78,400元***曾支付过5,000元的事实。故原告睢某某要求被告某幕墙公司支付743,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被告对欠付劳务分包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原告主以73,400元为基数,按照LPR分段,自结算单落款日期2021年5月14日开始起算,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某幕墙公司应支付原告睢某某2021年5月14日至2024年7月8日劳务分包款利息8,548.78元,并支付以73,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自2024年7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关于保全费、律师费的认定。原告睢某某因本案支出保全费839.49元。就支付律师费未作约定,且律师费不属于原告维权所需要支出地必要的合理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幕墙公司支付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某幕墙公司支付律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五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应为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施工的企业或个人。上述司法解释中涉及了三方当事人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睢某某不具备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的资质,与被告某幕墙公司系违法分包。原告睢某某实施的纯劳务分包,未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就案涉工程投入了资金、材料和劳力。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情形,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某某公司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按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某幕墙公司与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非被告某幕墙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睢某某与被告***共同确认,双方与2020年6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经审理查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劳务费系从被告中天方圆幕墙公司承包并实施的工程,故被告***非原告所诉的劳务分包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事实上也未参与原告睢某某承包的劳务工程,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某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睢某某工程劳务分包款73,400元; 二、被告浙江某某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睢某某2021年5月14日至2024年7月8日利息8,548.78元,并以73,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自2024年7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三、被告浙江某某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睢某某保全费839.49元; 四、驳回原告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9.71元(原告已预交1,869.71元),由被告浙江某某幕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