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天方圆幕墙有限公司

浙江中天方圆幕墙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01民终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天方圆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尔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上诉人浙江中天方圆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23)黑0103民初27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及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所有诉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法释【2004】14号文件已经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以法释(2020)16号文件决定作废,但一审法院仍在引用并判决。一审法院在引用作废的司法解释旨在说明***承包人身份,这一认定不正确,***将自己姓名加签在《协议书》中(原《协议书》只有***签字)也试图证明这一点,但实际上,***只是项目施工的劳务班组长,他最多只能要他自己工作时的工钱,无权要所谓的工程款,所有劳务费都是直接由中天公司支付到每个工人账户的,如果依一审法院推理认为中天公司仍欠付具体工人工资,那也应该是直接发给具体工人,而不应该给***;或者说***已经垫付给工人并提供了支付明细,然后向中天公司追偿。但本案***并没有提供其支付给工人的支付明细,他本人没有垫钱给工人,自然无权要求中天公司支付其费用。因此,***一审原告不适格,其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二、***所诉金额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对事实未查实清楚。一审法院认为,中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744,750元,且即使支付了总计支付金额775,286元(后又加付30,536元),也没有超过***签字确认的工程款数额1,259,225元(两者差额483,939元),既然没有超过,那***诉请378,620元就应得到支持,对此中天公司认为法院处理不适当。总计支付的金额775,286元(后又加付30,536元),是在工人群体投诉的大背景之下于2020年1月21日批量支付的,中天公司有此次支付的银行明细,且该事实也是在(2021)黑01民终8117号判决中确定的事实,无须举证说明。不能说***签字的1,259,225元并有全部付到位(傅某个人垫付的钱也有),就当然地认为***索要的378,620元就有依据。三、一审在证据处理上存在突击举证问题,在举证期内,法庭没有向中天公司寄送或电子送达***的举证材料,只在庭审现场展示***证据,损害了中天公司的诉讼权利。四、***提供的证据一631,425元工程量中,包括了***、杨某、***班组的劳务费,非***一人能独有。中天公司提供的上诉证据中能够体现出来,***班组工人加***个人借款,总计收到款项为264,805元,***的工人收款6.4万元,杨某的工人收款加杨某个人借款总计金额为15.2万元。该证据也体现在(2021)黑01民终8117号案件中天公司的举证证据中总计金额为727,411.5元,本次中天公司再次提交如上证据。综上,中天公司认为***无证据证明其有资格要求中天公司支付工程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具体欠付金额为378.620元,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不清,请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所有诉求。 ***辩称,中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所举证证据与***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天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78,6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天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2021)黑0103民初3412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已生效。该案查明事实:2019年4月30日中天公司中标哈尔滨华鸿世贸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中国哈尔滨国际农业博览中心世贸花园国际公寓外幕墙工程。2019年8月4日中天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中天公司对中国哈尔滨国际农业博览中心国贸花园公寓国际社区项目幕墙工程15#幕墙蓝图中包含的所有约定承包项目的外装内容进行施工,后中天公司又对11#楼施工。2019年6月26日***就13#、15#屋顶吊篮支架焊接人工及费用制作草稿,显示“***45天×500元=22,500元、***45天×500元=22,500元、***26天×450元11,700元、***45天X300元=13,500元,共计70,200元。13号、15号楼屋顶支架与样板***12天×300元=3600元、王某12天×300元=3600元、电焊工(4人)30天×300元=9000元、吊铁板(5人)53天×300元=15,900元、***3天×300元=900元,共计33,000元。样板石材***5.5天×300元=1650元、应允坤5.5天×300元=1650元、***5.5天×300元=1650元、******5.5天×300元=1650元,共计6600元,加固**号**人半天1天×300元=300元。共计70,200元+33,000元+6600元+300元=110,100元。”2019年6月27日中天公司代表人***出具13#、15#屋顶吊篮支架焊接情况说明,内容为“1、***、***、***、***在哈尔滨农博国贸工地的日期数属实。其发生的费用全额根据原先项目部与班组的协议协商支付。2、13#、15#楼顶支架与样板区安装的工人数与日期情况属实。但实际的工作量与核实的工人工作量有差距,应协商支付(根据实际发生的工作量,考虑现场实际情况产生的影响施工的因素)。3、***的12个2日改为8个2日。4、屋顶钢支架工程量:15#楼:100×50×4的立柱53根,埋板143块,13#楼:100×50×4的立柱54根,埋板(200×200)的数量160块。其中13#楼80块埋板打中12×150的锚栓320根;15#楼92块埋板打中12×150的锚栓368根。**号**人加焊半天算一个工。”2019年9月7日***与中天公司代表人***就11#、15#工作量及单价予以确认,确认单显示“15#工作量及单价为:北面、东面主龙骨4000m²,副龙骨三分之一1300m²安装完,制作2700m²。主4000×45=180,000元,副1300X15=19,500元,制作2700×10=27,000元,避雷防火人工25个,25×320=8000元,切割片、焊条、耗材共计12,000元(止8月30日),共计246,500元。11#工作量及单价为:东南面3500m²主龙骨实际安装1900m²,埋板、放线完成3500X15=52,500元,主1900×45=85,500元,避雷防火人工10个,10×20=3200元,共计141,200元,总计386,800元。”现场负责人***,班组负责人杨某签字,***签字,并备注11#、15#面积基本符合实际。2019年9月8日***与中天公司代表人***就11#、15#工作量及单价(***班组铝板)单价予以确认,确认单显示“15#工作量及单价为:瓷板幕墙:放线、埋板:7000m²,单价15元,计105,000元;玻璃幕墙:放线、埋板:900m²,单价15元,计13,500元;铝板幕墙:放线、埋板:1000m²,单价55元,计55,000元。11#工作量及单价为:瓷板幕墙:放线、埋板:4500m²,单价15元,计67,500元。合计241,000元。”现场负责人、班组负责人***签字,***签字并备注面积基本符合实际。2019年10月9日***、***与***在***班组工程量签字,并加盖中天公司技术材料专用章。内容为“一、15#楼1、瓷板幕墙放线,后置埋板,主龙骨满焊完成3100m²×175元/m²×32%=173,600元。2、横档满焊完成3100m²×175元/m²X15%=81,375元。3、避雷防火安装完成3100m²×175元/m²×9%=48,825元。小计303,800元。二、11#楼1、西立面瓷板幕墙放线,后置埋板,主龙骨满焊完成1000m²X175元/m²X32%=56,000元。2、西立面避雷防火安装1000m²×175元/m²X9%=15,750元.3、北立面瓷板幕墙放线,后置埋板,完成6000m²X175元/m²×15%=157,500元。4、北立面主龙骨满焊完成25000m²×175元/m²×17%=74,375元。小计303,625元。三、工人工伤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24,000元。总计303,800+303,625+24,000=631,425元。现场负责人及班长***、***签字,审计负责人***签字,并备注面积基本符合实际。”在施工过程中中天公司陆续向中天公司及其他工人支付了部分费用。2019年12月20日中天公司及其他工人向哈尔滨市建筑企业管理站,信访中天公司拖欠34名农民工工资1,032,075元。2019年12月23日哈尔滨市建筑企业管理站向中天公司送达工作风险预警告知单,要求中天公司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一事。2020年1月15日哈尔滨市建筑企业管理站向中天公司发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支付通知。责令中天公司3日内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后在哈尔滨市建筑企业管理站干预下中天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向工人共支付了744,750元的,其中包括中天公司班组部分工人。2020年9月2日哈尔滨市建设领域治欠保支服务保障中心再次向中天公司送达欠薪企业网上通报预警告知书,要求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另外,中天公司举示的付款凭证、工资单据、借支单、收条、职工工资发放表显示2019年7月24日向中天公司班组工人***转账两次,共支付15#楼打埋板款50,143元,中天公司向班组工人共发放六月份工资12,550元,中天公司向班组工人共发放七月份工资173,500元。2019年7月25日杨某借支20,000元支付工人工资,2019年8月7日***、***借支生活费10,000元,2019年9月9日***借支2000元,2019年7月7日中天公司工人***收取***1000元,2019年7月17日收取***1000元,2019年8月11日***借支2000元,2019年9月12日***借支1000元,2019年9月24日***借支2000元,2019年9月3日***工伤借支8000元,2019年9月18日***借支生活费10,000元,2019年10月1日***借支4000元,2019年10月1日***、***、***、***回家借支20,000元。2019年10月16日***借支回家路费4000元。2019年12月20日***制作欠薪工资单据交付中天公司,根据该明细显示***、***等33人的欠薪金额合计为1,032,075元。2020年8月16日中天公司组织***及分包班组成员杨某、***共同对11#楼、15#楼劳务分包清工工程量现场复核,并手写制作15#楼、11#楼工程量现场复核情况说明,复核工程价款为497,013元,并备注此项不包含任何点工。***及杨某、***在参加人员—页签字,未在情况说明一页签字。中天公司对(2021)黑0103民初3412号判决不服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另查明一审即(2021)黑0103民初3412号案件结束之后,中天方圆公司向***的工人***和***另行支付人工费用30,536元。另,***述称,***、***、杨某为三个班组负责人,***与中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为***某三人签署。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因***、***、杨某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人,中天公司与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承包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杨某三个班组施工后,分别与中天公司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其中***与中天公司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总价款为631,425元,中天公司应按照结算协议约定支付***班组工程价款631,425元。关于中天公司抗辩的已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班组744,750元,且于(2021)黑0103民初3412号案件结束之后向***的工人***和***另行支付人工费用30,536元,总计77多万元已经涵盖了***与***所有的劳务费用的主张,中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支付的744,750元全部支付给***所代表班组,且即使加上后支付的***和***另行支付人工费用30,536元与***签字确认的工程款数额1,259,225元(386,800元+241,000元+631,425元)所差超过***主张的378,620元。***陈述中天公司已支付其252,805元,中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班组支付工程款数额,中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主张的工程款378,620元,予以支持。判决如下:中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工程款378,62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中天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付款明细及工资发放明细。拟证明:11#,15#楼非***班组独自完成,项目付款是整体支付的,***班组诉求的金额没有证据支撑。证据二、承诺书。拟证明:11#,15#施工人员杨某对工程结算在2020年12月28日作出的说明。 ***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15号楼南面跟西边工程是***干的,北边和东边是杨某干的。11号楼是北边跟西边的工程是我干的。杨某干的南边跟东边。对证据二杨某签的承诺书跟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问题跟***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因中天公司举示的证据一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证据二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中天公司举示的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天公司主张《协议书》中只有***签字,***只是项目施工的劳务班组长,***主体不适格,无权要求其支付工程款。虽然案涉《协议书》系中天公司与***签订,但***举示了***、杨某委托***某表三人与中天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书,并举示了中天公司分别与***、***、杨某三个班组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的协议,故***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中天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 关于中天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天公司与***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总价款为631,425元。中天公司虽主张已向***所代表班组支付775,286元(744,750元+30,536元),但该笔款项是向***、***、杨某共同支付的,其无法区分向三人分别支持的数额,不能证明已全部支付了***的工程款。中天公司应向***、***、杨某支付工程款数额1,259,225元(386,800元+241,000元+631,425元),扣除中天公司主张其支付的775,286元,尚欠483,939元,超过***主张的378,620元。中天公司虽然不认可***自认其已支付252,805元,但中天公司无法证明其已向***班组支付工程款具体数额,中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扣除***自认中天公司已支付的252,805元,判令中天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78,62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80元,由浙江中天方圆幕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