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15民初60623号
原告:上海宏奥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上海宏奥体育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宏奥体育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宏奥体育产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14,160.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2月3日起算,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被告签订《上海科技大学新校区一期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自被告处承包“上海科技大学新校区一期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之后原告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1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6月13日,涉案工程经结算,确认结算总价13,325,085元。原告得知被告已从业主方收款12,014,462.39元,根据原、被告间的合同,扣除1.5%的管理费和税金合计180,216.94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1,834,245.43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9,620,085.24元,尚有2,214,160.90元未付。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10月底,上海科技大学和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布“上海科技大学新校区一期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招标公告,原告法定代表人***找到被告,希望挂靠被告单位去投标,被告中标后,与原告签订了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与第三人上海陇宁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宁公司)合作完成,双方共同指定杨某某负责现场管理工作,请款工作也是由杨某某办理。除了原告诉请中确认的9,620,085.24元外,被告还根据杨某某的请款,分别支付陇宁公司501,717元、1,704,276.55元。杨某某为工程现场负责人,以往情况均由杨某某完成,故被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向陇宁公司付款的行为是原告的意志,有理由相信杨某某为有权代理。综上,被告认为已经全额支付工程款,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原告提交:1、《上海科技大学新校区一期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分包合同》;2、竣工报告;3、收付工程款明细表4、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1、涉案工程款对应的请款单及付款回单;2、杨某某的录音及文字整理;3、原告往期请款清单;4、被告工程款收款情况;5、往来请款单及被告付款情况。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杨某某自被告处领取的501,717元、1,704,276.55元无原告的委托授权,原告不认可该两笔付款。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上海科技大学新校区一期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由上海科技大学发包,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包,之后经涉案工程专业分包给被告汇宇公司,由原告实际施工。2015年6月,被告汇宇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宏奥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上海科技大学新校区一期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体育场地设施的深化设计、施工图设计、材料采购、加工、运输、安装、检测、管理、成品保护、保修等招标文件所包含的所有工程内容。合同总金额暂定,具体以甲方与总包实际竣工结算额下浮1.5%结算,其中1.5%作为甲方的管理费。合同付款方式约定:在甲方收到总包的工程款两天内,甲方扣除1.5%的管理费和相应税金,乙方提供总包付给甲方工程款98.5%的工程款发票,甲方全额支付给乙方。
2017年1月17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6月13日,涉案工程经结算,确认结算总价13,325,085元。
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从业主处收款金额为12,014,462.39元。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9,620,085.24元。
双方争议焦点:杨某某个人名义向被告请款的501,717元、1,704,276.55元应否对原告发生效力?
被告认为杨某某构成表见代理,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公司记账凭证及付款记录,具体如下:1、2015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799,900元,该笔款项附有以原告宏奥公司为收款单位的《请款凭单》;2、2015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付款说明”,载明:“上海科技大学运动场工程款,我司委托上海时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奇公司)收取,发票亦由该公司出具。本次付款形式为份2张支票,其中一张支票的金额为68万元,其余金额开具另外一张支票。”2015年10月19日,杨某某凭该委托付款说明至被告处代为请款,被告于当日向时奇公司开具2,373,480元的支票、于次日向原告转账68万元。3、2015年11月10日,原告出具《委托书》,内容为“今委托杨某某前往贵司办理上海科技大学体育场二期工程结算事宜(开票金额386,672元的款项)。”次日,被告出具金额为367,960元的支票,该支票由杨某某签字领取。4、2015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付款说明》,委托时奇公司收取工程款,本次请款分为二部分,其中560,856元由原告收取,其余款开具另外一张支票,委托时奇公司收取。被告于次日向原告转账560,856元、开具以时奇公司为收款人的1,837,889.24元支票。5、2016年8月11日,被告向案外人陇宁公司转账501,717元。该笔款项无原告的委托付款说明,由杨某某前来请款,在请款凭单上签字。6、2017年1月24日,原告向陇宁公司转账1,704,276.55元。该笔款项无原告的委托付款说明,亦无杨某某书面请款记录,由被告直接打给陇宁公司。被告表示,该笔打款是被告公司的财务在家里操作的。
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涉案工程系案外人何某某介绍给原告,原告挂靠被告施工。原告承接涉案工程后,又将其中的部分工作转包给了何某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杨某某是何某某的员工。被告表示,对于原告转包的事实不知晓,杨某某是代表原告在现场负责管理的。之所以向杨某某付款,是因为前几笔款项原告的出具了委托书,均是委托杨某某收款,所以最后两笔款项,其直接根据杨某某的申请进行了支付。
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通知证人何某某、杨某某出庭作证。何某某向本院作出如下证言:涉案工程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叫其去做的,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包工包料,工程款据实结算。涉案工程内容包括室内篮球馆地板、足球场、篮球排球场机械场(一块场地三个功能区)、网球场排球场(一个场地两个功能区)。证人施工的是室内篮球场地板、足球场、篮球排球场机械场三块内容。工程做好后,证人和原告之间没有结算过。就证人施工部分,现场聘请管理人员是杨某某,原、被告在现场均没有人,是原告委托证人管理的。另一块不是证人管的,不清楚。就工程款支付,是***委托杨某某找被告要钱,所有款项都是***去要的。证人的工资由何某某发放。
杨某某向本院作出如下陈述:就涉案工程,证人在现场代表被告施工,工程款由其代表被告找科大要,把钱要来以后,证人再代表原告去被告处取钱。证人是陇宁公司的员工,是现场的施工员,证人的活做完后,于2016年底撤走。施总(***)和何某某是合伙关系,他们让证人去要钱,原、被告之间先说好了让证人去拿一下,证人就是去跑一下腿。就其领取的501,717元以及1,704,276.55元,何某某和施总都打过电话给证人,说是给被告讲好了,让证人去拿个钱跑个腿,具体拿多少钱、怎么拿,都是他们说好的,证人就是去签个字表示钱拿到了。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被告资质与总承包人签订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挂靠行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科技大学新校区一期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但是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施工费用。原、被告双方均愿意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院予以准许。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由杨某某个人向被告请款支付的501,717元以及1,704,276.55元,是否应对原告发生拘束力。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的合同签订主体是原告与被告,被告亦表示不知晓原告和陇宁公司之间的转包事实,因此,被告的付款义务主体应当是原告。其次,除争议的两笔款项外,之前的每次请款虽由杨某某去被告处领取,但每次其均是持原告的委托书至被告处请款,委托书中对于受托人名称、委托领款金额以及款项支付方式均有明确指示。而这两笔款项,在杨某某并无任何书面委托手续,且收款单位亦不是原告的情况下,被告未向原告进行过任何核实,就把200余万元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合同外第三方,显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对被告认为杨某某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人何某某及杨某某的证言,考虑到何某某是争议的两笔款项的收款人陇宁公司的负责人,杨某某系何某某的员工,两人与本案处理具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上述两笔款项,杨某某构成无权代理,不应对原告发生效力。
综上,涉案工程结算总价13,325,085元,被告已从业主方收款12,014,462.39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收取结算总价的1.5%作为管理费,扣除管理费180216.94元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1,834,245.45元,被告已经支付9,620,085.24元,尚欠2,214,160.21元,原告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可依无权代理法律关系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宏奥体育产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214,160.21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97.28元,减半收取计13,348.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