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209民初626号
原告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8992407-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81号,组织机构代码78083712-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52元,由原告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