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182民初229号
原告江苏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云南卓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海源**路**号招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江公司)与被告***、云南卓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江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因个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卓睿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委托其亲戚***合计还款200万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1日至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2、被告卓睿公司对***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卓睿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因个人经营需要于2014年5月19日向出借人香江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上述借款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本金,如不能按时向香江公司归还,借款人承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违约金。借款人***签名并按手印,担保人卓睿公司加盖公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号汇入300万元。原告称被告***委托案外人***分别于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11日、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账户内汇款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原告对上述汇款予以认可并同意从本金中予以扣减。因被告***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卓睿公司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引起本案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利息计算清单,主张按照月利率2%采用分段方式计算利息:
1、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4日,欠本金300万元,利息为300万元*2%/30天*66天=132000元;
2、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11日,欠本金200万元,利息为200万元*2%/30天*7天=9333元;
3、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25日,欠本金150万元,利息为150万元*2%/30天*14天=14000元;
综上,截至2014年9月25日结欠利息为155333元,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本金100万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
审理中,因被告***、卓睿公司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15日向被告***、卓睿公司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限其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提交答辩状,30日内举证,开庭日期为举证期满后第三日上午9时。公告期满后,被告***、卓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资料、借条、汇款单、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交易回单为凭,经当庭审核,其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借款,其长期拖欠,显属不当。被告卓睿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公章,故在***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按照借条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卓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偿还原告江苏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25日利息为155333元,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按本金100万元,月利率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二、被告云南卓睿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24元,两次公告费600元,合计17424元,由被告***、云南卓睿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行,帐号11×××61)。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