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民三(民)初字第753号
原告***。
法定代表人任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被告***。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与被告***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前身为***。2012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饰***某某。4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某某装饰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2万元。被告如有违约,应支付违约金4万元。当日,原告即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万元,被告收取后出具了收条。后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尽快履行合同,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后原告无法联系被告,造成原告至今无法开工。现起诉要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万元;三、被告支付违约金4万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前身为***(以下简称***)。2012年12月27日,***变更为原告***。2012年4月19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被告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县的***某某进行装饰装修。工期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9月28日。合同价款500万元(暂定)。2012年4月22日,双方签订一份《***某某装饰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后三天内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万元。如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应支付违约金4万元。当日,被告出具一份收条,确认收到履约保证金2万元。合同签订至今,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进行施工。因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合同已无法履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涉讼。
以上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某某装饰工程补充协议、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已于2012年12月27日变更为原告,故相关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告继受。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和《***某某装饰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进行施工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万元及支付违约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的时间以被告收到起诉书的时间即2014年10月3日为准。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开庭审理,其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和于2012年4月22日签订的《***某某装饰工程补充协议》于2014年10月3日解除;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4万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