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404民初3438号
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
被告:某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某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某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某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均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59559.7元及违约金(以908603.7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5月14日,为128208.04元;以150955.97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5月14日,为11330.12元)共计:1199097.86元;2、判令被告某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3、判令被告某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某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信息化建设项目进行施工。工程价款为150万元,该费用为原告完成工程项目内容的所有费用,除经双方确认的工程变更外,不得调整;付款条件为进场施工主材到场后支付合同款的30%,竣工验收完毕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0%,质保期到期后30天支付剩余货款。后经双方确认工程量增加OM3多模LC万兆光纤跳纤和网线10箱,共计增加9559.7元,工程款共计为1509559.7元。工程于2020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仅支付了45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059559.7元迟迟不予支付。被告某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某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为其股东,某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亦为一人有限公司,某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为其股东,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三被告应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某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某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信息化建设项目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含税承包总价1500000元,该价款为乙方(原告)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工程项目内容的所有费用,除经双方确认的工程变更外,不得调整。付款约定:进场施工主材到场后,甲方(被告)收到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相关文件审核无误30天,支付合同金额的30%,竣工验收完毕,甲方(被告)收到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相关文件审核无误30天,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0%,合同金额之10%余款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到期后30天无息支付剩余款项。工程变更:属于变更增减的结算,乙方必须以工程签证单形式报送甲方批准,经甲方书面批准的工程变更方可结算。质保期为工程竣工合格之日12个月。违约责任:因甲方原因延迟支付,自超过支付之日起,每延迟一日,甲方应付给已超过审批应付未付款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以合同总价的10%为上限。”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合同履行中经双方确认工程量增加OM3多模LC万兆光纤跳纤和网线10箱,共计增加9559.7元,并已办理签证单,2020年10月2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仅支付450000元,按合同约定支付至90%尚欠908603.73元未付,剩余的质保金150955.97元在质保期满后的30日即2021年11月20日,被告也未支付原告。另2019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50000元,约定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无息返还,被告也未返还。
另查明,被告某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某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为其股东,某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亦为一人有限公司,某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为其股东。
又查明,原告于2019年10月8日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450000元,2021年5月19日开具增值税发票10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合同、《工程施工费签证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验收报告》、增值税发票、招标文件、邮箱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工商信息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工程经竣工验收为合格,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020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按约定被告应付原告1358603.73元,但被告仅付450000元,尚欠908603.73元未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金日千分之一,显然过高,可予以调整,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质保金合同约定在质保期满后30日内支付,本案质保期约定为竣工验收后12个月,该工程2020年10月2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故被告应在期满后的30日即2021年11月20日支付原告,被告未按期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持。但被告承担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总数以合同总价1500000元的10%即150000元为上限。双方约定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0元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无息返还,被告未返还,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某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某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为其股东,某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亦为一人有限公司,某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为其股东。某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及某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原告要求某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及某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某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及某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其放弃举证权利,应承担未到庭举证的相应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08603.7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908603.7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5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
二、被告某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150955.9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50955.97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
三、被告某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在向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一、二项中的违约金时其总额以150000元为上限。
四、被告某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
五、被告某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某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四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42元,减半收取8021元,由被告某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