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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某某有限公司、西安某某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5民初7091号 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颜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男,199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某某医院,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新区秦汉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西安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西安某某医院(以下简称某某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及被告某某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602468.73元及违约金(以2602468.73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3年5月31日为126594.91元)共计2729063.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DSZ1807GB041的《西安某某医院机房施工项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西安市临潼区××道南侧的“西安某某医院机房项目”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采取固定单价,据实结算。合同价款为4450000元。原告于2018年10月25日开始施工,后经双方确认,工程量增加,增项费用共计362468.73元,故工程款共计4812468.73元。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且原告已经将全部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移交给被告。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截止目前仅支付了221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2602468.73元迟迟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某某医院为被告,并增加请求主张某某医院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交证据为:第一组:1.《西安某某医院机房施工项目合同》、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第二组:1.《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2.《工程竣工报验单》《竣工报告》、3.《单位工程竣工内部验收表》、4.《单位(项)工程实物移交书》、《单位(项)工程资料移交(物业)接收书》。第三组:1.《结算表》、2.《工程结算资料报送审批表》、《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移交单》、《工程结算资料移交表》。第四组:1.西安某某有限公司工商信息、2.《关于设立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申请书》、《发起人(单位)基本情况表》、《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办资金捐资承诺书》、《验资报告》、3.《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表》、4.《某某医院住所证明》。第五组:结算书、竣工图纸纸质版一套及光盘及申请司法鉴定形成的陕西俊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陕俊杰工字【2024】第056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医院书面辩称,其与西安某某有限公司不存在人员混同;与西安某某有限公司不存在业务混同,其是非盈利性医疗机构,与西安某某有限公司不存在财务混同;其与西安某某有限公司二者之间虽股东重合,但并非同一主体,其租用该公司的办公大楼用于医疗经营。5.某某医院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属于公司法调整客体,主张人格混同是适用法律错误。6.工程发生在某某医院有限公司和原告之间,某某医院并非合同主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医院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作为承包人(具有专业分包一级资质)签订《西安某某医院机房施工项目合同》,约定由原告就某某医院医疗综合大楼一期信息中心机房建设项目负责施工,包括信息机房装修、配电、防雷接地、机柜设备、机房安防系统等工程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本合同为固定单价,据实结算。工期为90天。合同价款为4450000元。该合同第六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某某公司需向原告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工程竣工后经第三方检测出具CMA检测报告并提交CQC等级评定报告,则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两年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后无息返还。第十条:违约责任:如某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每延误一天,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未付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原告于2018年10月25日开工,2021年6月2日经监理单位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验收完工。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涉及增项:信息部培训教室装修工程及机房施工项目增项,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增项内容完成所有工程施工内容。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10日经监理单位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西安某某医院项目监理处竣工验收合格。 2021年12月15日经原告移交结算资料并报送《工程结算资料审批表》给被告某某公司项目工程部初核,案涉工程报审总价为4812468.73元,其中包括原合同总价4692342.43元(优惠后按照4450000元计算)与增项费用362468.73元。原告认可被告某某公司已向其支付部分工程进度款2210000元,欠付进度款为2602468.73元。审理中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交案涉支付工程款的凭证,亦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质保期内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 另查,审理中,因案涉工程原、被告未能最终结算。原告对案涉工程“西安某某医院机房施工项目”全部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俊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4年5月10该鉴定机构出具陕俊杰工字(2024)第056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五、分析说明。工程量计算依据本机构根据竣工图纸及现场勘验记录算出工程量,计价依据原合同范围依据原合同单价;合同外新增部分执行合同外6.2条其他约定;取费费率依据中标价工程量清单的费率......六、鉴定意见。工程鉴定总价:4475363.06元,其中1.原合同范围部分:鉴定工程造价:4277465.78元。2.合同外新增部分:鉴定工程造价:191617.78元。3.消防监控室隔墙,鉴定造价:6279.5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机构鉴定费50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3年9月13日申请追加某某医院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后本院对二被告依法传唤,二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再查,西安某某有限公司设立于2016年2月6日,股东为法人股东陕西岚林医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西安临潼某某医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某某医院成立于2013年4月26日,系民办非企业单位。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602468.73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成其施工义务,并于2021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总造价经司法鉴定确定为:4475363.06元,该司法鉴定的程序、机构及其人员资质,鉴定机关组织双方对前期初步意见稿征询意见的程序符合规定,该司法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265363.06元(其中工程余款2041594.91元,工程款质保金部分223768.15元),故原告的该项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欠付工程余款违约金(以2602468.73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经查,庭审查明工程余款2041594.91元,被告某某公司应以2041594.91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从竣工验收后即自2021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约定标准日万分之一计算承担违约金。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欠付工程质保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经查,庭审查明质保金为223768.15元,自2021年12月11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至2023年12月10日满两年质保期间,被告某某公司未提出质量异议,故被告某某公司应以223768.15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约定标准日万分之一计算承担违约金。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医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某某医院属民办非企业单位,不适用公司法的调整,亦不属于案涉工程合同的相对人,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诚信有序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265363.06元。 二、被告西安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违约金(以工程余款2041594.91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从竣工验收后即自2021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约定标准日万分之一计算)。 三、被告西安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迟延支付质保金违约金(以223768.15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约定标准日万分之一计算)。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32.5元、鉴定费50000元,由被告西安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